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35171-35190、35407-35416、35507-35516、35576-35596号
原告:李华,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1-3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9074649。
法定代表人:TanWernYuen,系公司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耀华,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泉州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泉州市东石井林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05196867H。
法定代表人:许永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利,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1169885。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若兰,女,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大田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华与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被告福建省泉州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多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六十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被告喜多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利、詹若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沃尔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退货款3元(每案);2.被告福建省泉州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赔偿1000元(每案)。以上合计金额1003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平时很喜欢喝喜多多椰果王果粒饮料。原告前往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的分店购物正好看到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分店正在搞抽奖活动(具体时间详见附表),顾客凭购物小票可以获得一次抽奖机会,原告为了获得抽奖机会,当场购买了一罐“喜多多椰果王果粒饮料”,支付货款(货款金额详见附表),原告还购买了其他食品,小票交易号(详见附表。)原告购买的涉案食品“喜多多椰果王果粒饮料”是由被告福建省泉州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该食品外包装情况如下:品名:喜多多椰果王果粒饮料,配料:水、椰果、冰糖、白砂糖、果葡萄浆、聚葡萄糖、低聚异麦芽糖、食品添加剂(柠檬酸、D-异抗坏血酸钠、维生素C、海藻酸钠、乳酸钙)。营养成分表: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钠。生产者:福建省泉州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QZ)。2019年2月10原告才发现从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分店处购买的涉案食品“喜多多椰果王果粒饮料”是违法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食品属于果粒饮料(液体饮料),却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乳酸钙。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食品添加“乳酸钙”只能够用于加工水果、蔬菜罐头、糖果、符合调味料、固体饮料、果冻、膨化食品。涉案食品非法使用“乳酸钙”违反国标GB2760-2014,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因长期食用“喜多多椰果王果粒饮料”产生了中毒反应,该食品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了极大的伤害。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作为食品的销售者、生产者,销售、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仅仅违反食品安全法,还构成刑事犯罪。两被告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福建省泉州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产品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1、答辩人生产的“椰果王果粒饮料”完全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答辩人就涉案产品提交了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答辩人生产的“椰果王果粒饮料”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Q/FXDD0001S-2017《喜多多糖水果粒饮料》(福建省泉州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及产品明示要求,属于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合规食品。原告主张检测报告检验的产品批次后置,但答辩人生产各批次涉案产品的生产工艺及生产流程一致,答辩人亦针对原告的异议提供了2016年批次涉案“椰果王果粒饮料”产品的检测报告,报告针对原告有异议的乳酸钙含量进行了专项检测,检验结论均显示产品属于合格品,因此原告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的配料椰果不属于发酵类的水果制品,故而不能添加乳酸钙作为食品添加剂是错误的。本案中,原告欲通过提交“DB46/42-2005椰果卫生标准”等证据证明椰果不属于发酵类水果制品。该份证据对于“椰果”表述为“以椰子水或椰子汁为主要原料,经杀菌、发酵制成的一种纤维素凝胶物质”,该表述系对椰果的外观或质感进行单纯描述,并非对椰果进行食品分类,“纤维素凝胶物质”并非单独的一项食品分类标准,该表述与椰果属于发酵水果制品并不冲突,原告无法以此证明椰果不属于发酵水果制品。原告欲通过提交“28大类食品归类明细表”、“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告知书和椰纤果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等证据欲证明椰果为“其他类食品”。上述证据所述“椰纤果属于其他食品”是参照相关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对食品种类进行分类,而“发酵的水果制品”的概念是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第04.01.02.11号进行食品分类,两种食品分类的标准根本不同,原告将两项食品分类标准混为一谈,企图模糊成一种标准,将椰果从“发酵的水果制品”的分类中分离,归入“其他食品”标准,原告纯属偷换概念,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关于椰果不属于发酵类水果制品的主张。3、涉案产品的配料椰果属于“发酵的水果制品”,允许在生产过程可以添加乳酸钙作为食品添加剂。答辩人已就椰果是否为发酵类水果制品向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罐头分技术委员会去函咨询,经该委员会回函,根据椰果产品的工艺描述,该委员会认为椰果产品可按发酵类水果制品归类,即涉案产品中所含的椰果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第04.01.02.11号“发酵的水果制品”,其上一级分类即04.01.02号“加工水果”,而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加工水果”的生产过程可以添加乳酸钙作为食品添加剂,据此答辩人产品中的椰果在生产过程中允许使用乳酸钙。4、涉案产品标注的乳酸钙系用于制作椰果,在饮料生产过程中未另行添加乳酸钙,涉案产品含有乳酸钙完全符合带入原则。依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3.4的带入原则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食品配料中的添加剂用量不应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应在正常生产工艺条件下使用这些配料,并且视频中添加剂含量不应超过由配料带入的水平;由配料带入食品中的添加剂含量应明显低于直接将其添加到该食品中通常所需要的水平。”结合涉案椰果乳酸及钙含量的检测报告可知,椰果作为涉案饮品的配料,通过检测报告均显示相关食品添加剂含量仅为微量,符合上述带入原则。本案中,答辩人在饮料生产过程中未再另行添加乳酸钙,由于在饮料生产中添加了椰果作为配料,因此少量的乳酸钙被带入饮品中,我国法律法规仅禁止在液体饮料中直接添加乳酸钙,并未禁止在液体饮料中添加椰果,因此答辩人的生产工艺是被允许的,原告所主张的涉案食品不适用带入原则不能成立。综上,案涉产品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生产合法、经营合法的合格产品。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在椰果配料之外有添加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亦未能证明涉案产品有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法规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仅根据答辩人产品标签中出现乳酸钙就认定该液体饮品中直接添加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乳酸钙属于明显的认识错误。涉案产品之所以标注含有乳酸钙是因为添加了椰果作为配料自然带入微量乳酸钙成分,液体饮品中并未再次添加任何乳酸钙。答辩人在食品标签上注明乳酸钙实际上是对椰果配料成分的标注,不能由此认定被告在饮品中直接加入食品添加剂。虽涉案饮品存在食品标签瑕疵,但不等同于产品质量存在安全隐患,且答辩人经相关行政部门指出后对食品标签已经予以改正。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答辩人的产品存在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原告不可能因食用涉案产品产生损失,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缺乏依据。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食用涉案产品产生任何损失,亦未证明其损失与涉案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案原告诉称涉案的椰果王果粒饮料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前述答辩意见已解释涉案产品中含有乳酸钙系由于添加了椰果配料,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另根据福建省国鼎检测基数有限公司出具的椰果钙含量及椰果王果粒饮料钙含量的《检验报告》显示,无论在椰果或饮料中,涉案产品的乳酸钙含量检验均符合相关标准,再根据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涉案产品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品,因此,涉案椰果王果粒饮料并不会对相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产生损害。此外,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查,涉案产品仅在标签标注上存在瑕疵,并未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不良反应系食用涉案产品导致,因此原告诉求退还所购食品的价款并要求十倍赔偿的请求于理于法无据。四、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其购买涉案产品并非日常所需,而是有意进行购买从而获得相关赔偿。原告的购买数量、购买次数明显超出普通消费者的普通需求,企图通过诉讼来实现盈利目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原告多次、大量购买涉诉食品,其购买数量已完全超出正常消费者的需求。原告自2017年起频繁提请类似诉讼,足以证明其“职业打假人”的身份,本案原告与今日庭审的另案原告同属于职业打假组织,其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有组织、职业化的活动,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根本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生活消费,原告的做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因此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其动机是利用司法诉讼途径达到盈利目的,违反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不仅损害相关企业的利益也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提到,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本案中如支持原告的主张,必将被众多职业打假、恶意打假人士效仿,助长以诉讼为手段、以法院为工具为自身牟利的不良风气,此举不仅将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极大影响法院司法权威。同时,职业打假、恶意打假行为亦不利于对企业的保护及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答辩人作为中小型企业,期盼国家着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为企业发展铺平道路,促进中小型企业发展,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沃尔玛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沃尔玛公司的各分店购买了由被告喜多多公司生产的“喜多多椰果王果粒饮料”。该食品的外包装上标明的配料为水、椰果、冰糖、白砂糖、果葡糖浆、聚葡萄糖、低聚异麦芽糖、食品添加剂(柠檬酸、D-异抗坏血酸钠、维生素C、海藻酸钠、乳酸钙)、食用香精,营养成分表为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钠。各案食品的购买日期、小票交易号及购买金额详见附表。
二、2019年4月26日,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喜多多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晋市监责证字[2019]07-1006号),载明:经查,你单位生产的喜多多椰果王果粒饮料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乳酸钙标识不规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60日内改正上述产品标签存在的问题。
三、被告喜多多公司提交了《三车间椰果王饮料生产工艺流程图》,该图显示其公司生产椰果王果粒饮料过程中制作椰果时需要进行“打胶、钙化处理”。
被告喜多多公司提交的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其公司三车间的《椰果预煮记录》,记录了生产椰果王果粒饮料过程中对椰果进行预煮处理的过程,包括清洗、复水脱酸、打胶处理(打胶时间、海藻酸钠数量、清洗时间)、钙化处理(泡钙时间、乳酸钙数量、清洗时间)。
四、原告提交了被告喜多多公司2019年5月21日生产的“喜多多椰果王果粒饮料”两罐。其外包装上标明的配料为水、椰果、冰糖、白砂糖、果葡糖浆、低聚异麦芽糖、聚葡萄糖、食用葡萄糖、乳酸钙、食品添加剂(柠檬酸、D-异抗坏血酸钠、维生素C、海藻酸钠)、食用香精,营养成分表为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钠、钙。
被告喜多多公司提交了其2019年12月20日生产的“喜多多椰果王果粒饮料”一罐。其外包装上标明的配料为水、椰果(含乳酸钙)、冰糖、白砂糖、果葡糖浆、低聚异麦芽糖、聚葡萄糖、食品添加剂(柠檬酸、D-异抗坏血酸钠、维生素C、海藻酸钠)、食用香精,营养成分表为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钠。
五、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椰果的分类回复如下:经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椰子产品椰纤果》(NY/T1522-2007)3.1中对椰纤果的定义:“以椰子水或椰子汁(乳)等为主要原料,经木葡糖酸醋杆菌发酵制成的一种纤维凝胶物质,也称为椰果、椰子纳塔或高纤椰果”。根据上述定义,椰纤果应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食品分类为“04.01.02.11”的“发酵的水果制品”类别。
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罐头分技术委员会针对被告喜多多公司的咨询,出具了一份《关于对椰果是否为发酵类水果制品咨询的复函》(罐头标委[2019]33号):椰纤果(椰果)是以椰子水或椰子汁(乳)等为主要原料,经木葡糖酸醋杆菌发酵制成的一种纤维凝胶物质。根据该产品的工艺描述,我标委会认为该产品可按发酵类水果制品归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支付凭证、食品实物、《责令改正通知书》(晋市监责证字[2019]07-1006号)、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咨询回复、《关于对椰果是否为发酵类水果制品咨询的复函》(罐头标委[2019]33号)、质证笔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批系列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持有购物小票及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沃尔玛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点:
一、关于涉案食品添加“乳酸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
(一)关于涉案食品中添加“乳酸钙”的认定。各方对涉案食品中存在乳酸钙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购买的涉案食品外包装的配料表上明示了“乳酸钙”是作为食品添加剂直接加入涉案食品中。被告喜多多公司抗辩称涉案食品仅存在标签瑕疵,“乳酸钙”系生产过程中制作椰果时做为稳定剂带入到涉案食品中,未在涉案食品液体饮料中直接添加。被告喜多多公司提交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晋市监责证字[2019]07-1006号)作为证据,据此本院认为涉案食品配料表中关于“乳酸钙”的标识存在瑕疵,不能依据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直接推定“乳酸钙”系作为食品添加剂直接添加至液体饮料中。此外,被告喜多多公司提交了涉案食品的生产工艺流程图及《椰果预煮记录》,亦可见被告喜多多公司生产涉案食品制作椰果过程中添加了乳酸钙。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乳酸钙”功能包括酸度调节剂、抗氧化剂、乳化剂、稳定剂和凝固剂、增稠剂。涉案食品中的椰果系以椰子水或椰子汁(乳)等为主要原料,经木葡糖酸醋杆菌发酵制成的一种纤维凝胶物质,可见椰果生产过程中增加乳酸钙作为稳定剂符合生产原理。原告提交的被告喜多多公司2019年5月21日生产的“喜多多椰果王果粒饮料”将“乳酸钙”直接列在配料表中仅能证明被告对涉案食品的外包装标签未整改到位,被告喜多多公司已提交2019年12月20日生产的实物显示其对涉案同类食品的标签最终已整改完毕,显示乳酸钙仅在椰果中添加而带入至涉案同类食品中。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喜多多公司在生产涉案食品过程中直接添加了“乳酸钙”。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定“乳酸钙”系制作椰果时带入到涉案食品中。
(二)关于涉案食品中的椰果添加“乳酸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原告主张涉案食品的椰果不属于可以添加“乳酸钙”的食品范围,亦不可添加“乳酸钙”。被告喜多多公司抗辩称椰果属于加工水果项下的发酵类水果制品,添加“乳酸钙”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水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进口椰果检验规程》《28大类食品归类明细表》《椰果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等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未对椰果是否为发酵类水果制品作出认定,也未能证明椰果不能添加“乳酸钙”。相反,被告喜多多公司提交了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椰果的分类回复及《关于对椰果是否为发酵类水果制品咨询的复函》(罐头标委[2019]33号),均确认椰果属于发酵类水果制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发酵的水果制品属于加工水果,“乳酸钙”可用于生产加工水果。故本院采纳被告喜多多公司的抗辩意见,椰果中可以适量添加“乳酸钙”。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第3.4条带入原则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中:a)根据本标准,食品配料中允许使用该食品添加剂;b)食品配料中该添加剂的用量不应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c)应在正常生产工艺条件下使用这些配料,并且食品中添加剂的含量不应超过由配料带入的水平;d)由配料带入食品中的该添加剂的含量应明显低于直接将其添加到该食品中通常所需要的水平。被告喜多多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其在制作椰果时将“乳酸钙”作为稳定剂带入至涉案食品中,符合前述标准带入原则的规定,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食品中直接添加了“乳酸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涉案食品中添加“乳酸钙”符合带入原则,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
二、关于涉案食品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食品安全因素的认定
原告主张因长期食用涉案食品产生了中毒反应,该食品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因此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食品是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全部实物作为证据,明显与其长期食用涉案食品的主张相违背。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并不成立。
三、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认定
涉案食品是预包装食品。被告喜多多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食品的外包装上未能正确标识“乳酸钙”成份,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存在标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涉案食品仅存在标签瑕疵,且被告喜多多公司已举证证明涉案食品添加“乳酸钙”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标准。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食品的标签瑕疵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或对其造成误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喜多多公司每案赔偿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沃尔玛公司向原告出售了存在标签瑕疵的食品,原告有权主张其退款,原告购买涉案食品的金额均高于3元,其要求每案退款3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如数向被告沃尔玛公司退回涉案食品,不能退回部分,应以每罐3元的价格抵扣被告沃尔玛公司的应退货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华每案货款3元,61案共计183元。同时原告李华向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退回涉案食品“喜多多椰果王果粒饮料”61罐,如届时原告李华不能如数退回,则以每罐3元的价格抵扣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
二、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每案受理费25元,共计1525元,由原告李华承担762.5元,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承担762.5元。前述案件受理费原告李华已预付,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之数一并迳付原告李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 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龚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