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民再2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丛李松
新东风购物广场申请再审称,1、原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审中被申请人没有尽到充分的举证义务,被申请人没有提交其购买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只是主张产品的外包装不符合相关规定进而主张十倍的赔偿,被申请人的主张明显存在偷换概念的现象。如果被申请人主张所购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其应当对产品的具体的质量问题进行举证,可是一审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有关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只是强调产品的包装存在问题。一审法院也没有要求被申请人进一步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并简单的依据被申请人陈述从而认定申请人应当十倍赔偿被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被申请人的证据无法判令申请人承担责任。2、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不当。被申请人主张十倍赔偿其依据的法条为《食品安全法》148条第一款之规定,但148条第二款又规定了如果只是产品包装标签的瑕疵不应适用十倍的赔偿。本案中被申请人正是主张产品的包装标签存在问题而要求十倍赔偿,所以一审法院应当就产品的包装标签是否为瑕疵进行进一步的查明进而考虑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一审中申请人没有参加庭审,申请人认为法院在理案件的时候更应当对被申请人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情况予以严格的审查。申请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題的情况下只是强调产品包装与标签存在问题,申请人认为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148条第2款之规定予以裁判。3、本案的被申请人并不是真正的“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被申请人在本地不同的商场多次购买产品然后进行诉讼意图通过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达到获利。被申请人在大庆高新区法院也进行了诉讼,但是其诉讼请求完全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现在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了指导思想即职业打假人只是依据包装与标签存在瑕疵的而主张十倍赔偿的不予支持,同时国家工商总局也出具了意见即包装与标签存在瑕疵不属于十倍赔偿的条件。再审申请人新东风购物广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丛李松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适用《食品安全法》的主体是食品的购买者,一般不考虑购买的目的;赔偿的条件适用《食品安全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赔偿的前提条件,而并非食品一定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该产品简介称富含硒、锌、铁、钙、蛋白质、氨基酸、维生素等元素,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4.1.4.1条及《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有审慎检查的义务,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标准而仍然上架销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被申请人已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标准。
1、食品标签标注是食品安全标准之一。食品标签是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载体。做好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既是维护消费者权益,保障行业健康发展的有效手段,也是实现食品安全科学管理的需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细化了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食品标签的具体要求,增强了标准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食品营养标签是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也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组分、特征的有效方式。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为指导和规范我国食品营养标签标示,引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促进公众膳食营养平衡和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预包装食品应该遵守GB28050-2011的规定(强制性的要求)。2、申请人出售的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出售的大米外包装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QS230601023122,营养成分表标注了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NRV百分比证明涉案产品系经过加工的预包装食品,故此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3、申请人出售的大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和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2条规定,该产品标签上标示有:本产品富含硒、锌、铁、钙、蛋白质、氨基酸、维生素等元素。在营养成分表中并无硒、锌、铁、钙、蛋白质、氨基酸、维生素营养成分的含量及NRV百分比,该产品的外包装标示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也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4、申请人出售的涉案大米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系属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本案被告应对其销售产品应进行检查验收工作,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仍然上架销售欺骗消费者系属明知。5、十倍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是否受到伤害为前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该条的司法解释是十倍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是否受到伤害为前提、十倍惩罚性赔偿是建立在购货价款上的,而并不是建立在消费者实际遭受的或者实际需要填补的损失上的。6、被申请人主张十倍赔偿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本案被告是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已对原告的财产构成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二条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第三条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因此除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其他各级法院及地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都没有制定司法解释的权限,如涉案产品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条款那么GB7718-2011和GB28050-2011以及上述提及的法律法规就应该废止!
二、被申请人符合消费者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涉及到二个主体,经营者与消费者。并且这两个主体是相对应的,在消费活动中只要不是经营者,都可以认定本法的消费者,另根据本法中消费者的主体确认也不以购买次数、购买数量、购买场地来确认消费者主体。被申请人丛李松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丛李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新东风购物广场返还购货款1496元;2、被告新东风购物广场十倍赔偿货款14960元;3、被告新东风购物广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2日,原告丛李松在被告新东风购物广场购买了由大庆市黑马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钻贵族牌稻花香米20袋,每袋单价为74.80元,原告丛李松支付货款共计1496元。该产品包装袋上印有产品简介:本品选自寒地黑土优质水稻。米粒晶莹如玉,油润整洁,胶质极高,天然芳香,回味绵长,口感极佳;富含硒、锌、铁、钙、蛋白质、氨基酸、维生素等元素,营养丰富。现原告丛李松以其所购买的产品标签上的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4.1.4.1条以及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东风购物广场返还购货款1496元、赔偿十倍货款14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原告丛李松当庭确认可以返还被告新东风购物广场涉案大米10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丛李松与被告新东风购物广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新东风购物广场作为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真实质量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条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大米(GB1354-2009)》前言中注明:“本标准适用于以稻谷、糙米或半成品大米为原料加工的食用商品大米,不适用于特种大米、专用大米、特殊品种大米以及加入添加剂的大米”的规定,涉案大米外包装的配料表中标明为水稻,而被告新东风购物广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大米属于特种大米、专用大米、特殊品种大米以及加入添加剂的大米,故涉案大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大米(GB1354-200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大米(GB1354-2009)》规定:第8章等为强制性条款;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件。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第8章包装和标签8.2.1规定:包装大米的标签标识应符合GB7788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者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强制标示内容的第4.2条:“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的规定,被告新东风购物广场所出售的涉案大米外包装上标注“富含硒、锌、铁、钙、蛋白质、氨基酸、维生素等元素”,属于在预包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含有多种有价值的成分,应标示所强调的微量元素的含量,其未标示,属于违反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消费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被告新东风购物广场作为销售者,应当有检验其所销售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被告新东风购物广场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故原告丛李松要求被告新东风购物广场退还货款、给付价款十倍赔偿金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丛李松当庭确认可以向被告新东风购物广场返还10袋大米,故原告丛李松应当将其可予返还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新东风购物广场,不能返还的,应扣减货款。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丛李松货款1496元;二、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丛李松赔偿金14960元;三、原告丛李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金钻贵族牌稻花香米10袋;如不能退还,则按上述大米的单价从第一项应付货款中扣除相应货款。
再审期间,申请人新东风购物广场未举示新的证据。被申请人丛李松举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49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该给消费者10倍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欲证明的问题因涉及法律适用,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丛李松在申请人新东风购物广场购买了由大庆市黑马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钻贵族牌稻花香米20袋,每袋单价为74.80元,丛李松支付货款共计1496元。该产品包装袋上印有产品简介“……富含硒、锌、铁、钙、蛋白质、氨基酸、维生素等元素,营养丰富……”,但在产品包装中未标注上述营养成分的含量及NRV百分比。被申请人庭审中自认其购买的大米已经全部灭失,无法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涉案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涉案食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大米》(GB1354-200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等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涉案食品在标签中“产品简介”部分注明“……富含硒、锌、铁、钙、蛋白质、氨基酸、维生素等元素……”,但却未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注明相应营养成分的含量及NRV百分比,故涉案食品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涉案食品未详细标注营养成分是否影响食品安全。被申请人丛李松在庭审中自认食用涉案食品并未产生实质性损害后果。根据涉案食品包装记载,涉案食品的配料中只含有大米一种配料,被申请人丛李松并未举证证实涉案食品“产品简介”中提到的营养成分来自于食品添加剂或营养强化剂,即相应的营养成分并非是在生产过程中添加的。结合以上情况及大米属于我国北方地区常见粮食种类这一客观现实,涉案食品中含有的硒、锌、维生素等微量元素未标注含量及NRV百分比,应属于标签瑕疵,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
三、涉案食品的标签瑕疵是否对消费者即被申请人丛李松构成误导。
根据被申请人丛李松在一审举示的(2017)黑01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及再审期间举示的(2016)黑01民终4985号民事判决,可知丛李松本人在本案前已就食品标签瑕疵问题提起过多起诉讼,与本案案情类似的(2016)黑01民终4985号民事判决作出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而本案买卖行为发生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丛李松在熟知食品标签瑕疵的法律法规并参与多起诉讼的情况下,依然购买涉案食品,显然本案涉案食品的标签瑕疵并不会对被申请人丛李松构成误导。
四、本案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但书”情形。结合以上第二、三两项论述,本案涉案食品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该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并未对被申请人丛李松造成误导,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但书”情形,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对被申请人丛李松要求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本案双方买卖合同如何处置的问题。因新东风公司经营的食品存在标签瑕疵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新东风公司在涉案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销售,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被申请人丛李松在庭审中自认涉案食品已经灭失,无法返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既包括退货,亦包括退还货款。且被申请人丛李松在一审起诉时已经主张返还货款1496元,申请人新东风公司在一审时并未要求返还货物,对丛李松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2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2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驳回被申请人丛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丛李松负担1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