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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脂肪含量标示误差超出120% 是否可判为标签瑕疵?

  • 日期:2020-06-16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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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98号。

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职务不详。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高新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泰和一街88号。

负责人:陈波,系该店店长。

二上诉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星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前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岳池县。

上诉人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高新店(以下简称欧尚高新店)、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前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0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尚高新店、欧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尹前林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尹前林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案涉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仅存在标签瑕疵,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2.欧尚高新店对案涉食品的质量检测报告和生产厂家的资质等进行了审查,尽到了作为销售者的审慎义务。3.尹前林不属于一般消费者。

尹前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如下:1.上诉人销售的案涉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欧尚高新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明知不合格产品而进行销售。2.案涉食品标示的脂肪含量不在规定标示的范围内,其中没有牦牛肉的成分,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属于欺诈行为。

尹前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买卖合同、欧尚公司退还货款1309元;2、判令欧尚公司赔偿13090元;3、判令欧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欧尚高新店系欧尚公司的分支机构。尹前林于2017年3月10日在欧尚高新店购物得由西昌市元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元农手撕牦牛肉”11袋,单价119元,支付货款1309元。食品名称为“手撕牦牛肉(五香味)”,净含量458克,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有每100g含有:能量927kj、蛋白质45.1g、脂肪1.4g、碳水化合物6.4g、钠1450mg等内容,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06日。

另查明,尹前林于2017年3月22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举报其在成都伊藤洋华堂双楠店购买的“元农手撕牦牛肉(净含量:458克)”涉嫌标注虚假脂肪含量,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武侯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从尹前林处调取了购货发票原件、产品原件,经检测脂肪含量为3.7g/100g,产品标示值1.4g/100g,单项判定:不符合产品标示,行政机关已对经销商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尹前林向成都市武侯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举报其在成都伊藤洋华堂双楠店购买的“元农手撕牦牛肉(净含量:458克)”与本案诉争产品的生产日期批次、型号规格等信息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尹前林出具的购物发票和实物,可以认定尹前林在欧尚高新店购买“手撕牦牛肉”、支付价款1309元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武侯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投诉举报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检测报告》上载明的事实,送检“手撕牦牛肉”脂肪含量标示为1.4g/100g,检测含量为3.7g/100g,已经认定营养标签的脂肪含量标注不真实;《检测报告》中检测对象虽为尹前林从伊藤洋华堂双楠店购买的“手撕牦牛肉”,但其生产厂家、日期批次、型号规格均与本案诉争产品完全一致,故一审法院认为《检测报告》中的检测结论适用本案,同时认定本案中的“手撕牦牛肉”营养标签的脂肪含量标注不真实。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规定,尹前林购买产品的脂肪含量标示已经超出120%的误差范围,营养成分含量标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可能对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故对尹前林提出因欧尚高新店脂肪标示错误受到误导,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欧尚高新店作为专业的零售大型超市,对进销货都应当严格管控,对所有进场销售的商品尤其是食品类的商品,都应当对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欧尚高新店虽然提供了欧尚超市内部的收货、验货流程制度明细、“元农食品”评估报告及产品出厂的检验单、检验报告等证据,但生产商提供的检验报告中并无“脂肪含量”的检验项目;欧尚高新、欧尚公司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尽到了必要的法定审查义务,视为明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欧尚高新店应当向尹前林支付十倍赔偿金。欧尚高新店系成都欧尚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欧尚高新店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欧尚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尹前林与欧尚公司的买卖合同。二、欧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前林退还货款1309元。三、欧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前林赔偿13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欧尚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尹前林提交一份由其单方送检的《检测报告》与检测机构的资质,拟证明案涉产品并无牦牛的成分。欧尚高新店、欧尚公司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载明无牦牛成分,并不是说没有牦牛肉,计量认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证据内容不能证明送检产品即系本案产品,本院不予采信。

欧尚高新店、欧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条规定将食品标签中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注瑕疵排除在十倍价款赔偿之外。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案涉牦牛肉标签中脂肪含量与实际检测值不一致,是否会对消费者安全食用造成误导,是否足以影响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将食品安全定义为“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尹前林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案涉牦牛肉对人体有毒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任何急性、亚急性危害,在诉讼中称脂肪含量过高容易引发慢性疾病。对此,本院认为,牦牛肉不同于主食、肉类、蔬菜,人们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长期、大量食用,牦牛肉标签中脂肪含量与检测值不符,通常情况下也不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慢性危害,不足以对消费者食用造成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在案涉牦牛肉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欧尚公司赔偿尹前林十倍价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欧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0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尹前林与欧尚公司的买卖合同”、第二项,即“欧尚公司于本判决生次奥之日起十日内向尹前林退还货款1309元”;

二、维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08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尹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均由尹前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胡张映雪

审 判 员 苏  展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云 平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