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10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梨润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凤凰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淑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波,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美兰,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艳蕾,系饶美兰之夫,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原审被告:烟台冉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大东夼东南街76-6号。
法定代表人:杨刘涛。
上诉人莱阳梨润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梨润堂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美兰,原审被告烟台冉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味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梨润堂食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饶美兰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饶美兰承担。事实和理由:梨润堂食品公司生产的梨膏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说明书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不会造成误导。饶美兰不属于消费者,其购买产品的目的是恶意诉讼。饶美兰购买产品并没有对其造成损害,不适用饶美兰主张的法律,饶美兰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程序违法,超过3个月审限,实际审理的侵权法律关系,超出了原审案由范围。
饶美兰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涉案产品添加了人参但未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知假买假并不影响购买人主张10倍赔偿的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是不在自身受到实际损害为前提的。
冉味食品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饶美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冉味食品公司退还饶美兰购买梨润堂牌梨膏货款6296元;2、判令冉味食品公司和梨润堂食品公司支付饶美兰购买价款十倍的赔偿金62960元;3、冉味食品公司和梨润堂食品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5日,饶美兰在冉味食品公司在“1号店”网站开设的冉味食品专营店购买梨润堂食品公司生产的“梨润堂礼深梨膏”(以下简称涉案食品)礼盒30盒,规格为260g*2瓶/盒,价款共计5940元。2018年8月1日,饶美兰再次在冉味食品专营店购买涉案食品12盒,总价款2138元。两次总计购买42盒,金额共计6296元,收货地址为均武汉市江汉区城区新湾路6号,收货人为饶美兰。后冉味食品公司根据上述地址向饶美兰寄送了涉案食品。涉案食品外包装背面标明配料有:“莱阳梨梨汁、人参(种植)、可溶性固形物≥35%”,但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冉味食品专营店涉案食品销售网页上载明的适用人群为:8岁以上人群均可食用(糖尿病患者遵医嘱)。饶美兰收货后通过在线客服向冉味食品专营店指出涉案食品添加了人参,但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冉味食品专营店回复称将向厂家反馈。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1号店”网站访问了冉味食品专营店,看到涉案食品仍在销售中,网页内容与饶美兰提交的证据一致,网页载明的适用人群为:8岁以上人群均可食用(糖尿病患者遵医嘱)。
还查明,《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载明:“现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人参(人工种植)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中文名称:人参(人工种植),基本信息:来源: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种属:五加科、人参属,食用部位:根及根茎,食用量:≤3克/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要求。2.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一审法院认为,饶美兰通过冉味食品公司在“1号店”网站开设的网店购买梨润堂食品公司生产的食品“梨润堂礼深梨膏”,饶美兰与冉味食品公司间形成合法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中“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规定,人参(人工种植)属于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新资源食品,但其标签标识应当按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卫生部公告的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本案中,涉案食品配料中添加有人参,但未在食品标签、说明书上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梨润堂食品公司关于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说明书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不会造成误导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冉味食品公司在其开设的网店“冉味食品专营店”中销售梨润堂食品公司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销售网页上注明的适用人群范围违反了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中的规定且在食品标签及说明书上均无体现,在消费者向其指出产品标签问题并提起诉讼后其仍在继续销售,可以认定冉味食品公司有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主观故意。故对于饶美兰要求生产者梨润堂食品公司及销售者冉味食品公司支付购物价款的十倍赔偿金6296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饶美兰要求销售者冉味食品公司退还货款629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一并予以支持。但饶美兰应向冉味食品公司退还全部涉案食品,如不能退还则冲抵相应货款。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并未要求消费者只有在产生实际损失后才能索赔,故对梨润堂食品公司关于涉案食品未对饶美兰产生实际损害,不适用其主张的法律依据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梨润堂食品公司主张饶美兰的购买行为不符合消费者的通常消费习惯,其购买产品的目的是恶意诉讼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冉味食品公司、梨润堂食品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冉味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饶美兰退还购物款6296元;二、饶美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冉味食品公司退还“梨润堂礼深梨膏”42盒,如不能退还则冲抵相应货款;三、梨润堂食品公司、冉味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饶美兰支付赔偿款629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6元,由冉味食品公司、梨润堂食品公司共同承担(此款饶美兰已预付法院,冉味食品公司、梨润堂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饶美兰)。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饶美兰通过冉味食品公司的网店购买梨润堂食品公司生产的食品“梨润堂礼深梨膏”,饶美兰与冉味食品公司间形成合法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梨润堂食品公司在“梨润堂礼深梨膏”的标签、说明书上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存在瑕疵,冉味食品公司、梨润堂食品公司应对这些问题进行关注和修正,但这些瑕疵不会对饶美兰造成误导,且饶美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梨润堂食品公司生产的梨润堂牌梨膏影响食品安全,故饶美兰要求冉味食品公司和梨润堂食品公司支付饶美兰购买价款十倍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梨润堂食品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梨润堂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饶美兰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烟台冉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00元(饶美兰已预付,烟台冉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饶美兰支付),饶美兰承担666元(已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烟台冉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莱阳梨润堂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付,烟台冉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莱阳梨润堂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饶美兰承担666元(莱阳梨润堂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付,饶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莱阳梨润堂食品有限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晓峰
审判员王阳
审判员叶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文浩
书记员张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