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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白酒抽检酒精度项目不合格,适用《食品安全法》处罚

  • 日期:2021-01-19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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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津03行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金七叶酿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独立村外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维和,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静,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连庆。

委托代理人伊兵,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金七叶酿酒科技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7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6日,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受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托,采取购买成品的方式对原告天津金七叶酿酒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白酒进行抽样检验。

2019年12月12日,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接到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MTSPTJ1910631),报告显示原告天津金七叶酿酒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白酒(食品名称:52%vol御芦春酒,商标:七叶金,规格型号:500ml/瓶,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经抽样检测,结果显示酒精度项目不符合GB/T10781.1-2006《浓香型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批次白酒196瓶,并进行了扣押。2020年1月11日,经审批被告将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至2020年2月25日。扣押期限届满后依法解除了扣押。2020年1月24日,天津市启动重大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被告中止调查。2020年4月10日,疫情防控形势趋于平稳,被告重启案件调查。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原告对检验报告显示的抽样地点为成品库提出异议,经被告释明,原告声称要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请,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检索,原告自接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未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填报异议信息,被告遂视为原告逾期未提出异议申请。

原告于2016年生产该批次白酒202瓶,其中2瓶用于自检,4瓶被抽样检验,196瓶在成品库待售。由于原告无法提供任何上述批次白酒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销售台账、自检报告、原料的进货记录和使用记录、辅料的进货记录和使用记录等相关记录,故被告认定检验报告中抽检基数200瓶为原告生产上述批次白酒的总数,认定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中样品单价13元/瓶为上述批次白酒的单价,认定本案货值金额为2600元。抽检人员通过购买成品的方式进行监督抽检,被告认定原告销售给抽检人员的4瓶白酒获利为原告违法所得,抽检人员购买成品单价为13元/瓶,由于原告无法提供上述批次白酒成本核算单,根据原告自述生产成本7元/瓶,获利24元,故认定原告违法所得为24元。被告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为由,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津宁市监综罚〔20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改正,并处: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196瓶(500ml/瓶);2.没收违法所得24元;3.罚款75000元。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宁市监综罚〔20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原告天津金七叶酿酒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关于原告主张检验人员抽样的地点不是原告的生产成品库(已检区)而是原告的辅料库,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案中,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上载明:抽样地点为成品库(已检区);被抽样单位签名一栏,有黑体字明示“被抽样单位对抽样程序、过程、封样状态及上述内容无异议”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维和的签名确认。2.抽检人员通过购买成品的方式进行监督抽检时,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发票,原告收取了成品酒的价格。3.检验机构送达原告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原告称其要按法定途径和方式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查询检索,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未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填报异议信息。被告据此视为原告逾期未提出异议申请,继而认定原告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金七叶酿酒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金七叶酿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津金七叶酿酒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7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撤销津宁市监综罚〔20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依据错误的事实和不符合法定程序抽检得出的结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罚款数额过高;3.上诉人2017年后一直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未产生营业利润,被上诉人开出的巨额罚单打破了上诉人重新投产的希望。

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天津金七叶酿酒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证明企业从2017年一直到2020年都处于停产状态,没有任何生产经营,然后也没有销售。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属于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上诉人生产经营的涉案白酒,经抽样检验,结果显示酒精度项目不符合GB/T10781.1-2006《浓香型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抽检时已对抽样程序、过程、封样状态等进行了书面签字确认,其领取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已明确告知申请复检相关事项。上诉人虽主张抽检不符合法定程序,但其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已申请复检的证明材料,且被上诉人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查询上诉人未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据此被上诉人依据该检验报告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法履行立案、调查核实、询问、处罚告知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其履行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问题,因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另一行政行为,上诉人应另行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材料,被上诉人依据检验报告中抽检基数、样品单价、上诉人自述生产成本,认定货值金额2600元,违法所得24元,并无不当。据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196瓶(500ML/瓶);2.没收违法所得24元;3.罚款75000元”的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合法性,故上诉人基于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金七叶酿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吕本文

审判员 刘金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