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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口饼干中文标签有误 食品经营者提供《报关单》、《关税缴款书》及《检验检疫证明》而免于十倍赔偿

  • 日期:2019-05-02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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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铭阳,女,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玲(孙铭阳之母),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府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55号。

法定代表人: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婷,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铭阳因与被上诉人王府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府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铭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玲、被上诉人王府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铭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王府井公司返还孙铭阳货款161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610元;2.要求王府井公司支付孙铭阳住宿费780元、交通费和火车票费684元,以上共计323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府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特丽妮泰法式黄油什锦饼干(以下简称涉案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食品的违法问题时只简单核实了王府井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下简称《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北京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关税缴款书》)系真实有效,却没有核实涉案食品进口的真实性,王府井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真实性孙铭阳不认可,一审法院一审当庭没有质证,不鉴定也不审查王府井公司提供的涉案食品对应批次的《报关单》原件和《检验检疫证明》原件,属于遗漏重要事实部分。涉案食品不能说明一定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强制执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纪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进出口商和购货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二,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价款十倍赔偿”责任前提不仅仅是消费者人身受到损害,财产上的损失也应该属于赔偿的范围之内,孙铭阳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涉案食品属于财产损失,孙铭阳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执行标准的涉案食品导致孙铭阳索赔维权产生的2017年12月8日住宿费和交通费(8张票证)都是事实,一审法院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铭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府井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该认定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认真查验涉案食品的标签标识是王府井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经营者应尽的义务,王府井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存在标签上的缺陷,从涉案食品包装上看,“黄油”属于被强调内容,即属于有价值营养的成分,其配料表中也包括浓缩黄油,王府井公司未依法标注“黄油”在涉案食品中的具体含量,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的强制规定,涉案食品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府井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章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王府井公司同时也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侵害孙铭阳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所以王府井公司应该为自己过错和不履行义务行为承担责任。孙铭阳认为涉案食品包装存在误导消费者并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况。第四,一审法院不支持孙铭阳的诉讼请求系判决错误。

王府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孙铭阳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孙铭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府井公司退还货款161元并支付十倍赔偿款1610元;2.判令王府井公司承担住宿费780元、交通费和火车票费684元;3.判令王府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4日,孙铭阳在北京王府井百货大楼内购买了1盒价值161元的涉案食品,该涉案食品外包装中文标签记载其进口经销商为北京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多吉公司),该涉案食品外包装记载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万多吉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17000005081938001的《检验检疫证明》中证明部分记载:上述货物业经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准予进口。其中第2项记载食品名称:特丽妮泰法式黄油什锦饼干,产地:法国,规格:600g*6/箱,数量:318箱,生产日期/保质期:2017.06.14/2018.6.30。

一审法院认为,孙铭阳以王府井公司向其销售的涉案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食品为由向王府井公司主张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经一审审理查明,王府井公司作为销售商,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食品进口的相关《报关单》、《关税缴款书》及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证明》,且孙铭阳未提交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其他证据,故对于孙铭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孙铭阳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孙铭阳以王府井公司提供的《检验检验证明》、《报关单》、《关税缴款书》系伪造为由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王府井公司提供的《检验检验证明》、《报关单》、《关税缴款书》的真伪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本案中孙铭阳提交了《申请书》,申请对王府井公司提供的《检验检验证明》、《报关单》、《关税缴款书》的真伪进行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条件;第二,在王府井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上述《检验检验证明》、《报关单》、《关税缴款书》的情况下,若孙铭阳认为与事实不符也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差别,可由法院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综合以上两点,本院对孙铭阳提交的《申请书》中申请对王府井公司提供的《检验检验证明》、《报关单》、《关税缴款书》的真伪进行鉴定不予准许。但为查清上述《检验检验证明》、《报关单》、《关税缴款书》内容真伪,本院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调取了与王府井公司提供的《检验检验证明》、《报关单》、《关税缴款书》同编号的《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关税缴款书》,显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调取的《检验检验证明》、《报关单》、《关税缴款书》内容与王府井公司提供的《检验检验证明》、《报关单》、《关税缴款书》复印件显示的内容相同,同时王府井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检验检验证明》、《报关单》、《关税缴款书》原件。同时在本院审理期间孙铭阳称涉案食品上的中文标签上的字体已经掉色,已经看不出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中的日期。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铭阳与王府井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孙铭阳自王府井公司购买涉案食品,为此孙铭阳与王府井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且《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案一审中王府井公司曾对孙铭阳提交的涉案食品原件及外包装的照片持有异议,现本院审理期间孙铭阳又称涉案食品上的中文标签上的字体已经掉色,已经看不出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中的日期。鉴于王府井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的经营者已经提供了涉案食品进口的相关《报关单》、《关税缴款书》及《检验检疫证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铭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在本院审理期间孙铭阳仍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为此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铭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铭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李 雪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