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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茶叶未标注厂名及许可证号,法院裁定为标签瑕疵仅支持退货

  • 日期:2022-10-05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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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2民初2076号

原告:张诚,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福州叙茗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侨新村69号管委会大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553216231X。

法定代表人:黎梦楠,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灏,重庆华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诚与被告福州叙茗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茗茶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诚及被告叙茗茶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287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87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由于日常所需于2022年3月29日与2022年4月11日在被告开设的微店平台“茶葉子小卖铺”分别购买2017带芽寿眉3饼及5饼,共计支付2874元。收到货后,原告发现该产品无生产厂家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属于三无产品。被告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退还原告支付的价款,并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

被告叙茗茶业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应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仅以标签瑕疵为由主张十倍赔偿不符合相关规定;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注明生产厂家等属于标签瑕疵,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诚于2022年3月29日及2022年4月11日在被告开设的网络店铺“茶葉子小卖铺”分别购买2017带芽寿眉3饼及5饼,共计支付2874元。涉案产品外包装载明品名为陈香村韵老白茶(福鼎白茶),原料为福鼎大白茶,产地为福建宁德福鼎,执行标准GB/T31751,保质期为在符合贮存条件下可长期保存,十五年内品饮为佳,贮存方法为常温、避光、干燥、密封存放,净含量为350克,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原告遂以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厂家及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原告张诚购买的涉案产品系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注生产厂家名称及生产许可证编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明事项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销售者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应承担退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8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退还被告。

原告另外主张十倍赔偿,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虽然存在标签瑕疵,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对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对上述事实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产品实际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叙茗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诚退还购货款2874元;

二、驳回原告张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98元,减半收取计295.18元,由原告张诚负担270.18元,由被告福州叙茗茶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健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漆正权
书 记 员  何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