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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误认为短梗五加鲜叶为新食品原料 消费者十倍索赔被拒

  • 日期:2019-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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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10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x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xx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

法定代表人:阎某,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卫生部关于批准嗜酸乳杆菌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短梗五加的加工工艺标注为“以短梗五加全株鲜品为原料,经清洗、切片、干燥、杀菌、粉碎等步骤制成”。公告同时规定,短梗五加的食用量是4.5克/天,不适宜人群包括哺乳期妇女、孕妇、婴幼儿及儿童。国家卫生计生委《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涉案产品是短梗五加鲜叶制作而成,也具有短梗五加相应的功效和成分。短梗五加原料是国家规定的需要经过特殊审批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新资源食品,其标签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卫生部公告的要求。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关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如不按规定标示,将置消费者于误食、过量服食的危险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此外,公告标明短梗五加的适用范围是“饮料类”、“酒类”,国家未准许将短梗五加鲜叶制作为代用茶,国家卫生计生委《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故涉案产品涉嫌非法添加。

一审法院判决中表述:王某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只要生产或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既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还可以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没有规定以造成损害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明确表示: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这对于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药品环境,将产生积极影响。

xx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xx公司销售的刺五加茶叶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要求。涉案产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售给王某的产品分别为五加绿茶、五加观音茶。上述两种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其中五加绿茶执行的国家标准为:Q/HWT0001S-2015,五加观音茶执行的国家标准为Q/HWS0002S-2016。出售给王某的上述两种产品均符合上述国家标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属于补偿性赔偿责任,第二款是惩罚性赔偿责任。涉案产品已经取得国家机构的食品安全认证标志,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为销售者,xx公司已经履行安全审查义务。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某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需依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前提条件,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害。3.王某属于“专业打假人士”,并非实际消费者。购买商品后,王某曾谎称吃后造成身体危害并向xx公司索赔,但其无法向xx公司出具造成伤害的诊断证明材料。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返还王某购物款2189元并退货,并依据食品安全法进行十倍赔偿即21890元;2.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9日,王某从xx公司于淘宝网络购物平台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乌苏里江牌五加观音茶盒装10盒、单价168元,及乌苏里江牌五加绿茶盒装6盒,单价88元。王某于当天支付了货款2189元。同年4月3日,王某收到xx公司邮寄的货物。

涉案乌苏里江牌五加观音茶为红色盒装,每盒内含2小盒,每小盒为20袋,每袋5克。包装盒正面有“五加观音茶”、“乌苏里江”字样,背面写明产品名称为乌苏里江牌五加观音茶,配料为短梗五加鲜叶,执行标准为Q/HWT0001S-2015,生产许可证号为×××,饮用方法为开水冲泡饮用,并注明了乌苏里江公司字样。包装上未注明食用限量及不适宜人群。

涉案乌苏里江牌五加绿茶为绿色盒装,每盒内含25袋,每袋5克。包装盒正面有“五加绿茶”、“乌苏里江”字样,背面写明产品名称为乌苏里江牌五加绿茶,配料为短梗五加鲜叶,执行标准为Q/HWT0001S-2015,生产许可证号为×××,饮用方法为开水冲泡饮用,并注明了乌苏里江公司字样。包装上未注明食用限量及不适宜人群。

xx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乌苏里江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为茶叶及相关制品等,具体包括:类别编号为1404的调味茶、品种明细为短梗五加复合调味茶(Q/HWS0002S-2016),类别编号为1405的代用茶、品种明细为短梗五加代用茶(Q/HWT0001S-2015)等。

一审法院另查,国家卫生部于2008年5月26日发布了《关于批准嗜酸乳杆菌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8年第12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批准短梗五加等7种为新资源食品,上述食品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其中,附录列明了短梗五加的基本信息为,来源于人工种植,食用部位为茎、叶、果;生产工艺简述为以短梗五加全株鲜品为原料,经清洗、切片、干燥、杀菌、粉碎等步骤制成;使用范围为饮料类、酒类;食用量为≤4.5克/天,不适宜人群为哺乳期妇女、孕妇、婴幼儿及儿童;性状为灰褐色固体干燥粉末。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6年1月22日发布的《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16年第23号),载明《食品生产许可证》中“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内容填写。该明细表列明了饮料(类别编号为0601至0607)、茶叶及相关制品(包括1404调味茶、1405代用茶等)、酒类(类别编号为1501至1506)等。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表E.1《食品分类系统》载明,食品分类号14.0为饮料类,食品分类号15.0为酒类,食品分类号16.0为其他类,其他类包括了16.02.02茶制品(包括调味茶和代用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等权利。王某通过网络形式购买xx公司销售的产品,支付货款并实际收到xx公司邮寄的产品,双方成立事实上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理由如下:一是,《关于批准嗜酸乳杆菌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载明短梗五加的性状为灰褐色固体干燥粉末,食用量为≤4.5克/天,不适宜人群为哺乳期妇女、孕妇、婴幼儿及儿童,而涉案产品中添加的是短梗五加鲜叶,并非粉末状,对于使用短梗五加鲜叶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是否需要标注食用限量及不适宜人群、以及如何标注,并没有明确规定;二是,上述公告写明短梗五加的使用范围为饮料类、酒类,而涉案食品的类别为代用茶,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之规定可以看出,涉案食品属于茶叶及相关制品,不属于饮料类或酒类,故不适用《关于批准嗜酸乳杆菌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中的规定;三是,涉案产品为茶叶制品,哺乳期妇女、孕妇、婴幼儿及儿童本就不适宜饮用,此为常识;第四,王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其他食品安全问题或食品安全风险。故,王某主张xx公司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答辩称同意退款,法院不持异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哈尔滨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某货款二千一百八十九元;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哈尔滨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乌苏里江牌五加铁观音茶十盒(每盒内含二小盒,每小盒规格为5克*20袋)及乌苏里江牌五加绿茶六盒(规格为5克*25袋);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王某提交辽宁五女山米兰酒业有限公司关于短梗五加饮料的企业标准共法院参考,拟证明短梗五加必须标注不适宜人群和最大食用限量。xx公司并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xx公司应否就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条的但书规定可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用安全方面误导的,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可以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批准嗜酸乳杆菌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对短梗五加的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作出规定,然该公告针对的是“灰褐色固体干燥粉末”类短梗五加,涉案产品为短梗五加鲜叶,二者从加工方式、性状、纯度、食用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公告系针对饮料类、酒类食品,本案产品为代用茶和调味茶。因此,公告所载短梗五加与本案的短梗五加鲜叶之间存在诸多差别,本案无法适用该公告,而国家并未对短梗五加鲜叶的食品生产加工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结合本案生产、经营者相关证照齐全的情况,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二、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非法添加行为的问题。

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商黑龙江省乌苏里江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根据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记载,其生产范围包括短梗五加代用茶、短梗五加复合调味茶,即王某所购买的涉案两种产品。故涉案产品的生产已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存在非法添加的问题。

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陈红建

审 判 员  罗 珊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翼

书 记 员  宋卫平

书 记 员  高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