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湘0204民初1415号
原告:蒋海飞,男,199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周天桥,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蒋海飞与被告周天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海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周天桥退还价款2792元,支付价款十倍赔偿27920元,合计3071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周天桥开设的淘宝店铺“宝香堂”购买了“海南沉香普洱茶”4份,价款2792元。经查,该产品所使用原料中添加“海南天然沉香”,沉香为禁止加入普通食品中的非食品原料。“海南沉香普洱茶”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被告周天桥书面辩称:1、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海南沉香普洱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原告主张的退还价款及价款十倍的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理由怀疑原告是职业打假人,不是真正的消费者。3、被告所出售的涉案茶叶,在销售标题、产品名称、产品原材料中,都清晰载明涉案产品的成分中含沉香,也就是说原告在购买涉案茶叶时,是已经知道涉案茶叶的成分,并且接受该成分的茶叶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3日,原告蒋海飞在被告周天桥开设的淘宝店铺“宝香堂”购买了“海南沉香普洱茶”4份,合计价款2792元。该产品标签注明:配料含海南天然沉香;产品执行标准GB/T22111-2008。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本案被告周天桥销售的“海南沉香普洱茶”产品,标签注明:配料含海南天然沉香原料。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蒋海飞主张被告周天桥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海南沉香普洱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是职业打假人,不是真正的消费者,原告明知涉案茶叶的成分,并且接受该成分的茶叶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和2017年7月2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五次会议第3190号提案答复的函》及2017年8月1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400号建议(关于将沉香列入药食同源目录的建议)的答复》,沉香不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不能用作食品原料。其次,因食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销售者主张权利,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白木香叶与沉香不是同一种物质。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天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蒋海飞价款2792元,支付赔偿款27920元,合计30712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计284元,由被告景周天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支行,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