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3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大井冈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骓,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俊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大井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井冈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商品未按要求标注相关事项不属于标签瑕疵,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狗牯脑红茶未标注贮存条件,标注的产品国家标准号和保质期均为狗牯脑绿茶的标准;涉案狗牯脑绿茶未标注贮存条件,保质期标注错误,均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二、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商品未按要求标注相关事项属于标签瑕疵,这种瑕疵也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同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豁免的情形。
大井冈公司辩称,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已对食品安全作了详细的规定,涉案产品标签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未对人体造成实质损害。第二,李俊已经饮用了红茶1盒、绿茶5盒,可见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没有对李俊造成任何损害。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井冈公司退还李俊货款10800元;2.判令大井冈公司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10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李俊在天猫商城狗牯脑旗舰店购买江西狗牯脑-井冈思源红茶85盒,每盒100元,订单号为226413410751593。同日在该店购买江西狗牯脑-井冈思源绿茶20盒,每盒120元,订单号为×××。该店为李俊开具加盖大井冈公司公章的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8400元、2400元。购买的茶叶外包装标注的保质期均为24个月,产品国家标准号均为GB/T19691-2008《地理标志产品狗牯脑茶》,产地江西遂川县汤湖镇等。
一审另查明,根据GB/T19691-2008《地理标志产品狗牯脑茶》的规定,狗牯脑茶属于绿茶,保护范围限于江西省遂川县现辖行政区域,保质期为18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狗牯脑绿茶及红茶实物、天猫商城狗牯脑红茶及绿茶的宣传截图、双方的网上交易图、大井冈公司开具的发票、狗牯脑红茶及绿茶包装盒照片、GB/T19691-2008规定、大井冈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李俊在大井冈公司购买商品,大井冈公司向李俊出具发票等行为,可以证明李俊与大井冈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案中,大井冈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产品国家标准号均为GB/T19691-2008,该标准明确指明狗牯脑茶为绿茶,保质期为18个月。依照此规定,大井冈公司出售的狗牯脑红茶外包装上标注适用的产品国家标准号有误,出售的狗牯脑绿茶外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也有误,且未标识储存条件及质量等级。大井冈公司向李俊销售外包装不符合相应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井冈公司虽主张其所采购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但作为食品销售者,大井冈公司对所售产品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具有注意义务。故对大井冈公司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李俊要求大井冈公司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大井冈公司出售的产品虽然外包装标签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食品的安全或对人体造成实质损害,李俊亦未能证明涉案产品造成人体损害,故不适用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李俊要求大井冈公司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大井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李俊涉案井冈思源85盒红茶及20盒绿茶货款10800元,李俊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大井冈公司;二、驳回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俊在大井冈公司购买商品,大井冈公司向李俊出具发票等行为,可以证明李俊与大井冈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涉案狗牯脑红茶外包装标注的产品国家标准号有误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本院认为,狗牯脑红茶外包装标注的产品国家标准号GB/T19691-2008为狗牯脑绿茶标准,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李俊据此要求适用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狗牯脑绿茶外包装保质期标注为24个月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本院认为,依据GB/T19691-2008《地理标志产品狗牯脑茶》的规定,保质期为18个月,而保质期关系食品安全、人体健康,应依法正确标注,现涉案狗牯脑绿茶将保质期标注为24个月,超过了GB/T19691-2008《地理标志产品狗牯脑茶》所规定的18个月,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李俊据此要求适用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大井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俊货款10800元,李俊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还江西大井冈贸易有限公司单价为100元的涉案井冈思源红茶85盒及单价为120元的涉案井冈思源绿茶20盒(若李俊退还涉案货物不足,应就不足部分扣减相应货款);
三、江西大井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俊赔偿金24000元;
四、驳回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李俊负担946元(已交纳),由江西大井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李俊负担1913元(已交纳),由江西大井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卫红
审判员 刘 慧
审判员 邵 普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康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