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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未经授权销售品牌商品?法院:构成商标侵权,赔偿3000元!

  • 日期:2025-12-27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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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403知民初2029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人代表人:徐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恺,天津民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文,天津民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企业为合法经营的药品、食品经营企业,同时为“某品牌特殊膳食”的生产企业。原告公司曾于2024年11月15日对“某品牌产品包装”进行作品登记,2024年2月14日对“某品牌”商标进行注册,有效期至2034年2月13日。原告公司对于“某品牌产品”的经销商均经过认真筛选,全部经销商均经由原告公司认可,并出具明确授权后,方可销售“某品牌产品”现原告发现,被告公司在未获得原告公司授权的前提下,通过京东平台"某店铺”的网店,以网络方式销售原告公司“某品牌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公司的著作权以及商标专用权,且严重影响原告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甲公司系2017年1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0元,经营范围包含药品、食品制造、销售;包装服务;仓储服务(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易制毒品除外);药品(麻醉、精神类药物除外);食品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自有厂房租赁;自有设备租赁;普通货运;从事国家法律允许经营的进出口业务。

2024年11月15日,原告甲公司对“某品牌产品包装”进行作品登记。于2024年2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第7xxxxxxx号“某品牌”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软饮料;能量饮料;果昔;植物饮料。注册有效期至2034年2月13日。

被告乙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网店,网店名为“某店铺”,浏览了该店铺内的商品,发现被告公司在该店铺内通过链接销售原告公司生产的“某品牌特殊膳食”产品。原告以被告销售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未经授权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涉案“某店铺”在京东网络店铺的注册经营者为被告乙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24年8月22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孙保友。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批发。一般项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商标注册证、销售截图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第7xxxxxxx号“某品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注册在有效期内,该商标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乙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某店铺”的网店,在经营范围内从事销售经营。但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可以看出,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销售该商品经过合法途径或者经过原告的授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经查询,被告销售的与原告经过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已经下架,其要求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院不再评判。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商丘市璟言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