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海波与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福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波、被告汉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000元、资料打印费100元、误工费3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在被告经营的汉福超市洪山广场店购买了4盒花纤菇派礼盒即食香菇脆片,价值400元。原告购买回家食用后,发现该食品的说明书上标有“香菇中含有丰富的食物纤维,经常食用能降低血液中的胆固醇,防止动脉粥样硬化,对防治脑溢血、心脏病、肥胖症、抗癌和糖尿病等有特效。含有丰富纤维素、蛋白质、矿物质、维他命,以及平常果蔬中不宜摄取的人体必需的氨基酸。”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根据GB7718-2011中的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被告公司销售的食品,显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该商品经营者,未尽到审查义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并支付赔偿金。
被告汉福公司辩称:1、汉福超市进货渠道合法,产品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情形;2、原告所诉称包装盒内有说明书,消费者在选购商品的时候并不能直接看到说明书,就不存在消费者有任何的误导或者欺诈;3、说明书上所说的内容是对香菇自然属性的一种描述,并不是针对产品本身的宣传,并不属于食品标签的范畴;4、本案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和内容来看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涉案产品的说明有误导或者是欺诈消费者的情形也只能适用消法的规定进行索赔;5、原告购买商品是以牟利诉讼索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家乐福洪山店购买了产品“花纤菇乐菇派礼盒装”4盒,单价100元/盒,共计400元。上述产品包装上标示有:“品名:花纤菇·乐菇派(即食香菇脆片);配料:香菇、麦芽糖、棕榈油……”该产品中有一份宣传册,其上记载了涉案产品生产者“西峡县攀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公司产品和公司简介。在该宣传册上,载有对“干制食用菌,香菇、木耳、椴木菇”的介绍,其中关于香菇有如下介绍:“据有关资料证实,香菇中有高蛋白、低脂肪、香菇多糖、多种氨基酸和多种维生素……香菇中还含有丰富的食物纤维,经常食用能降低血液中的胆固醇,防止动脉粥样硬化,对防治脑溢血、心脏病、肥胖症、抗癌和糖尿病等都有特效。”原告认为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销售该产品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及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的说明书上标有的“香菇中含有丰富的食物纤维,经常食用能降低血液中的胆固醇,防止动脉粥样硬化,对防治脑溢血、心脏病、肥胖症、抗癌和糖尿病等有特效。含有丰富纤维素、蛋白质、矿物质、维他命,以及平常果蔬中不宜摄取的人体必需的氨基酸。”等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故认为该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本案中,原告所指“说明书”并非是真正意义上针对本案涉案产品的说明书,而应当是关于涉案产品生产厂家“西峡县攀润食品有限公司”公司产品和公司简介的宣传册,其上记载的内容也是针对“香菇”本身的描述,并非对本案涉案产品的描述。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产品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产品并未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资料打印费100元、误工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确实发生上述费用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目的,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海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海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