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山区滇原食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南苑小区金乐园27幢4单元4层402号。经营者:郑礼团,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海,男,1983年12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该商户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审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西山区滇原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滇原食品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王鹏、原审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1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滇原食品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涉案商品刊印的生产许可证编号虚假是错误的。涉案商品于2015年生产,当时刊印的是2014年由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而涉案商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于2017年颁发,故一般消费者无法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查询到后一份许可证的编号;第二,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应尽的进货查验义务且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商品有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营业许可证等,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尽到了应尽的检验义务;第三,涉案商品的玛咖含量较少,且已经标明不适宜人群及“过量饮酒有害健康”,按照一般人正常饮用的标准,不会超过国家规定玛咖摄入上限,因此并不足以对人身安全造成影响。故本案涉案商品,不符合十倍赔偿情形,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2017年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涉案商品具有关联性,故对此不予认可;第二,按照卫生部的规定,添加玛咖必须标注食用限量与不适宜人群,而涉案商品并无标注上述信息。
王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滇原食品经营部经退还购物款7,748元;2.判令滇原食品经营部按购物款10倍金额赔偿77,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第三人系“淘宝网”平台经营者。2019年3月24日,王鹏在“淘宝网”平台上从滇原食品经营部(卖家昵称为“风喜天甜”)经营的店铺购买“云南特产云牌褚橙庄园玛咖酒500ml健康滋补养生酒送礼松茸高粱酒”6件,订单编号为387318496805978874,并支付价款1,788元(不含运费),王鹏于同年3月27日签收上述商品后,于当日再次从上述店铺购买上述商品20件,订单编号为390434913294978874,并支付价款5,960元(不含运费),并于同年4月1日签收上述商品。该商品外观与交易快照显示的商品主图一致。商品无外包装,瓶身上标签显示为“褚橙庄园玛咖酒”,配料中载明“纯净水、优质高粱酒、玛咖、松茸酒”,生产许可证号为“QS530115050015”及生产日期、储存条件、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等信息,无保健食品标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结果显示无该生产许可证号。
一审另查明,2011年5月18日,卫生部发布《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玛咖粉为新资源食品,食用量≤25克/天,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一审庭审中,王鹏确认未就涉案商品办理退款,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原审第三人确认涉案商品已于2019年4月2日由滇原食品经营部自行下架,并提供了滇原食品经营者郑礼团的身份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王鹏通过网络形式向滇原食品经营部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产品标准代号及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并且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本案中,涉案商品标签刊印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信息虚假,存在明显的食品安全隐患,难以让消费者相信该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涉案商品在品名、配料中多处标明含有“玛咖”,而根据卫生部相关规定,玛咖作为新资源食品,虽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但必须在商品标签、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但涉案商品标签中并未按规定标示上述信息,可能直接影响消费者对玛咖的摄入量,且易造成不适宜人群不慎摄入,从而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滇原食品经营部作为食品销售者,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应尽的进货查验义务以及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滇原食品经营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王鹏要求其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褚橙庄园玛咖酒”26件因属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滇原食品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鹏购物款7,748元;二、滇原食品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鹏赔偿款77,4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滇原食品经营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四组证据,具体证据名称,举证目的如下:
第一组证据,上诉人在2018年12月5日与云南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A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一份、云南A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4日、27日出具的销售单各一份,证明涉案商品的进货来源与凭证符合规定;
第二组证据,云南A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由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0月21日颁发给云南A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份、由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5日颁发给昆明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明XX有限责任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一份、由云南省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4月9日颁发给昆明XX有限责任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份,证明涉案商品的进货来源、生产资质合法、证照齐备,上诉人履行了应尽的进货查验义务;
第三组证据,由云南B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的关于涉案商品检验报告一份、涉案商品出产装箱上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一份,证明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履行了应尽的进货查验义务;
第四组证据,起草人为张晓梅、李筝并加盖昆明XX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文件一份,证明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中玛咖的含量≤2%。
王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确定是涉案商品的供货协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具体玛咖含量。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因上述证据均加盖相应公司公章,在未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滇原食品经营部提供的供货协议有效期限是2018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4日,且其提供销售单上的日期和王鹏两次购买涉案商品日期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第一、二、三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第四组证据,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借昆明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该份未标注日期的文件,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具体玛咖含量,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9日,涉案商品生产厂家昆明XX有限责任公司于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为其他酒(配制酒),编号为QS530115050015,载明该产品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有效期3年。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2017年4月5日,昆明XX有限责任公司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为酒类,编号为SC11553018123899,有效期5年。2018年12月5日,上诉人与云南A公司签订涉案商品的供货协议,约定由云南A公司向上诉人提供涉案商品,期限为2年。2019年3月24日、27日,云南A公司分别向上诉人供货“褚橙庄园玛咖酒”10瓶、20瓶。
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商品刊印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是否虚假;2.涉案商品的标签问题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以及对消费者是否造成误导。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就第一个争议点,即涉案商品刊印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是否虚假问题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商品刊印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530115050015,是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昆明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取得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上的编号,该许可证上载明该产品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有效期至2017年,而涉案商品生产于2015年,处于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故可以认定涉案商品刊印的生产许可证上的编号并非虚假。
就第二个争议点,即涉案商品的标签问题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以及对消费者是否造成误导一节,本院认为,涉案商品在名称、配料中多处标明含有“玛咖”,根据2011年5月18日卫生部发布《的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规定,玛咖作为新资源食品,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此外,2017年12月26日修订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因此,涉案商品上必须标明玛咖食用限量。但是,涉案商品的包装上并未标明添加玛咖的具体含量及食用限量,显然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涉案商品的包装上已经标明“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字样,足以提醒消费者不过量饮酒,因此不会超量摄入玛咖。对此,本院应指出,上述字样仅是作为酒类行业常见的提醒用语,一般消费者难以和玛咖的食用限量直接联系,从中也无法知晓玛咖含量与食用限量,更达不到警示并限制消费者摄入玛咖的作用。因此,涉案商品的标签问题直接影响消费者对玛咖摄入量的判断,从而导致对人体健康可能产生危害。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的标签问题足以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食品销售商,理应知悉其销售的产品包装存在上述标签问题,因此被上诉人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山区滇原食品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7元,由上诉人西山区滇原食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卫平
审判员 凌 捷
审判员 郑天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俊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