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再15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桂人堂金花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镇河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志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史瑞莲,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建,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西桂人堂金花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人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史瑞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0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川01民申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史瑞莲在桂人堂公司经营的天猫店“桂人堂茶业旗舰店”购买了由该公司生产的“桂人堂酵素”[果冻型]共计30盒,支付货款4740元。2017年6月15日,史瑞莲在桂人堂公司经营的天猫店“桂人堂茶业旗舰店”购买了由该公司生产的“桂人堂酵素”[果冻型]共计60盒,支付货款9006元。以上商品的包装盒上配料中包含“金花茶花瓣粉”。另查明,卫生部[2010]第九号公告,金花茶被批准为新资源食品,金花茶可以使用部分是金花茶的“叶”,未批准金花茶花朵作为新食品原料或普通食品原料。桂人堂公司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桂人堂牌金花茶花朵茶为广西名牌产品。2015年12月4日,国家质检总局向桂人堂公司颁发《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证书》,载明:广西桂人堂金花茶公司的桂人堂防城金花茶经审核认定,符合生态原产地保护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准予使用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标志;保护产品范围:桂人堂防城金花茶(包括花朵茶、叶茶、芽茶及金花茶浓缩饮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史瑞莲出具的订单信息、付款凭证及实物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史瑞莲在桂人堂公司处购买产品、支付价款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国家卫生计生委《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涉案商品中所含的金花茶为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根据卫生部[2010]第九号公告,金花茶可以食用的部分是金花茶的“叶”,并未批准金花茶花朵作为新食品原料或普通食品原料,桂人堂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金花茶花朵已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故史瑞莲主张涉案食品配料中包含金花茶花瓣粉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食用范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桂人堂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3746元并赔偿商品十倍价款1374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桂人堂公司退还货款时,史瑞莲应当一并向桂人堂公司退还涉案商品,不能退还的部分,按购买价折价。
虽桂人堂公司提交了《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证书》、《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志》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表明案涉产品符合生态原产地保护的相关规定,该地区生产的产品具备一定特异性,但不能证明金花茶花朵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关于桂人堂公司提出史瑞莲不是普通消费者、为谋取不当利益而恶意购买,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驳回其全部诉求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桂人堂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史瑞莲不是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及其购买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桂人堂公司的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桂人堂公司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即赔偿商品十倍价款1374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广西桂人堂金花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瑞莲退还货款13746元;退还货款时,史瑞莲一并向广西桂人堂金花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桂人堂酵素”[果冻型]90盒,不能退还的,按购买价158元/盒折价;2.广西桂人堂金花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瑞莲支付赔偿款137460元。
桂人堂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再审申请人是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合法生产企业,金花茶花朵作为再审申请人生产的品种已依法取得生产许可;2.金花茶花朵属于传统的普通食品原料,不属于新食品原料,不需要经过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和许可;3.案涉产品“桂人堂酵素[果冻型]”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案涉产品质量合格;4.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金花茶属于新食品原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被申请人不应认定为普通消费者,被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并非为消费所需,而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而进行的恶意购买;(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所购买的案涉产品受到任何人身损害或者造成损失,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十倍赔偿或者三倍赔偿的规定。故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再审并改判本案。
史瑞莲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申请人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在配料中添加的金花茶花瓣粉不符合国家卫计委相关规定;2.国家卫计委对金花茶的生产使用有特殊规定,申请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卫计委2010年第9号的相关规定;3.涉案产品所含的“金花茶花瓣粉”未经过安全性评价,不属于传统的普通食品原料,未依法申报为新食品原料;4.食品生产许可证与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性;5.申请人作为生产销售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广西桂人堂金花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第一组:食品生产许可证(新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证据目的:证明再审申请人是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合法生产企业,金花茶花朵茶是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而再审申请人生产的案涉产品“桂人堂酵素[果冻型]”只是将金花茶花朵物理变化为金花茶花瓣粉,既然金花茶花朵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则该产品是在再审申请人的许可生产范围内,再审申请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第二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4年第140号公告。证据目的: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再审申请人使用防城金花茶(花朵茶)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认可防城金花茶(花朵茶)是可以生产和加工的产品。广西名牌产品证书、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证书。证据目的:证明再审申请人生产的桂人堂牌金花茶花朵茶不仅可以作为食品原料生产,而且作为广西区域内的名牌产品被政府机关单位进行推广。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DB45/T909-2016《地理标志产品防城金花茶》。证据目的:证明金花茶花朵可以作为食品原料生产。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证明目的:证明再审申请人生产的酵素金花茶.果醋果冻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质量合格,说明金花茶花瓣粉可以作为食品原料进行生产。而被申请人购买的“桂人堂酵素[果冻型]”跟酵素金花茶果醋果冻是同属于生产许可明细表中的同一类产品,所用的原料也是完全一样的,且都用了金花茶花瓣粉,因此,案涉产品“桂人堂酵素[果冻型]”使用金花茶花瓣粉是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扶绥县志、宁明县志。证明目的:证明金花茶花朵茶市传统的普通食品原料,是可以食用的。
第三组:视频资料书面整理。证据目的:证明世界上90%的金花茶都分布在我国广西区内,金花茶花朵在广西当地一直都是传统的食品原料,而是否是新食品原料的区别是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因此金花茶花朵并不属于新食品原料,也不需要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和许可。
史瑞莲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可以添加金花茶花朵,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二组证据与本案均无直接关联性。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性。均不应采纳。
第三组证据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
桂人堂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案涉产品的食品生产许可,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桂人堂金花茶公司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史瑞莲举证如下:
FCZC2018-C3-10018GCGC(重)竞争性磋商公告,证明案涉产品的金花茶花朵未经新食品原料申报。
桂人堂公司质证认为,该公告与本案无关联性。金花茶花朵经相关部门检验,已获生产许可证。
史瑞莲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添加金花茶花瓣粉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标准是国家强制标准,案涉产品没有专门的金花茶国家强制标准,但应符合国家对食品安全的一般要求,即无毒、无害和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不对人体产生急慢性危害。金花茶在产地有食用的历史,未见有产生危害的公开报道,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中添加金花茶花瓣粉已经影响到食品安全或者因食用案涉产品造成了对健康的急慢性危害。加之申请人举证证明其具备生产案涉产品的合法资质,案涉产品标识内容能反映出食品配料,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故意。故一审法院支持史瑞莲诉讼请求并给予十倍赔偿的判决内容有误,系法律适用错误。故广西桂人堂金花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桂人堂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08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史瑞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再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均由史瑞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小璐
审判员 张 争
审判员 梁 楷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傅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