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旭与被告湖南人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可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旭到庭参加诉讼。人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人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人可公司退还我货款1076.4元;2、人可公司支付我10倍赔偿金10764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7年5月30日从人可公司在天猫商城经营的印味食品旗舰店购买了印味鸭腿23份,每份内有印味鸭腿74克共计8包,每份46.8元,共计支付价款1076.4元。收货后,我发现涉案商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含有能量230千焦,根据能量折算系数折算,涉案商品实际每100克含有能量960.4千焦,涉案商品能量标注不符,涉案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人可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认可徐旭从认可公司购买印味鸭腿的事实。徐旭曾与我公司联系称涉案商品包装有问题,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提出解除买卖合同,要求我公司退款。我公司要求徐旭按照退货退款程序进行处理,但徐旭拒绝退货,声称只退款不退货,我公司为了维护卖家的合法权利,拒绝了徐旭仅退款的要求。涉案商品的生产企业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质证件,采用并依据国家标准进行生产,产品经检测属于合格产品。我公司作为天猫平台的产品经销商,对徐旭发现的问题非常重视,涉案商品能量标签错误系印刷错误,并非故意,也不影响产品的内在品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任何误导。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涉案商品既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徐旭也未出示其身体受到损害的证据,能量可以通过简单计算获得,因此印刷错误也不会对徐旭造成误导,涉案商品应当属于责令改正的范畴,且我公司已将涉案商品立即下架,通知厂家重新印刷出新包装。因此我公司认为徐旭要求10倍赔偿没有依据,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涉案商品外包装存在一定瑕疵,若徐旭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退货,我公司愿意退款并承担退货运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徐旭从人可公司在天猫经营的印味食品旗舰店购买印味鸭腿23份,每份内含有8袋,每袋74克,每份单价46.8元,共计支付货款1076.4元。涉案商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载明:每100克含有能量230千焦,含有蛋白质21.5克、脂肪13.0克、碳水化合物6.7克、钠1402毫克。
上述事实,有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涉案商品实物1包、涉案商品照片、交易订单详情、申请退款记截屏打印件、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检测报告复印件、涉案商品下架截图打印件、(2017)京0106民初8074号判决书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决。徐旭从人可公司在天猫经营的印味食品旗舰店购买印味鸭腿,并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商品均为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属于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范性要求。该通则问答第23条规定,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的能量的总和。并规定了各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其中蛋白质的折算系数为17kj/g、脂肪的折算系数为37kj/g、碳水化合物的折算系数为17kj/g。根据该标准系数折算,涉案商品能量值为960.4千焦,与涉案商品预包装所标注的能量值230千焦明显不符,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人可公司作为销售者,其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徐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徐旭有权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人可公司应当退还徐旭货款,徐旭亦应当退还人可公司涉案商品,如不能如数退还,应当折价赔偿。人可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认识到其销售的食品的标签标识记载内容必须具备真实性,其在出售涉案商品时,未对涉案商品外包装粘贴的食品标签标识进行核准,导致标签标识错误的食品得以销售,因此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且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已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现徐旭要求人可公司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徐旭与湖南人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形成的买卖合同;
二、湖南人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徐旭货款一千零七十六元四角;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湖南人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味鸭腿一百八十四袋(如不能如数退还,按照每袋五元八角五分的标准折价赔偿);
三、湖南人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旭赔偿金一万零七百六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八元,由湖南人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