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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关于食品企业的行政处罚

  • 日期:2025-03-29
  • 来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珠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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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关于***食品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珠斗市监处罚〔2025〕5-0***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珠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黄某某

执法部门:珠海市斗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5-03-14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 2024年1月1日,当事人与东莞市***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食品委托加工合同》(合同期限:自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2024年10月24日,当事人接受东莞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食品:“果*** 鲜榨椰子汁(植物蛋白饮料)”(生产日期:2024年10月24日),共生产65箱(6瓶/箱,共390瓶),总生产成本1300元,成本单价20元/箱,产品中添加了果肉:“鲜椰子肉”。上述产品的标签内容如下:“产品名称:鲜榨椰子汁(植物蛋白饮料),有果肉的嘟嘟,净含量:1.25千克,商标:图案+果***,生产日期:2024年10月24日,配料表:饮用水、鲜椰子肉、白砂糖、***、食品添加剂(****)。营养成分表:‘能量(项目) 180KJ(每100g) 2%(NRV%)、蛋白质(项目) 0.7g(每100g) 1%(NRV%)、脂肪(项目) 1.4g(每100g) 2%(NRV%)、碳水化合物(项目) 7.0g(每100g) 2%(NRV%)、钠(项目) 20mg(每100g) 1%(NRV%)’,蛋白质含量≥0.5/100克,香精、色素、防腐剂添加量(%):0,过敏原信息:酪蛋白(从牛奶中提取),产品标准号:QB/T 2****,保质期:(常温)12个月,委托商:东莞市****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7号,受委托生产商:珠海****食品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莲桥东路***,产地:广东省珠海市,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等信息。标签由东莞市****贸易有限公司设计并提供给当事人。 标签上标示有“有果肉的***”、配料表标示有“鲜椰子肉”,强调产品添加了果肉:“鲜椰子肉”,以此作为该产品的价值、特性。但标签未标示所强调果肉:“鲜椰子肉”的添加量。当事人使用的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要求。 截至2025年1月13日止,当事人使用上述不符合要求的标签,只生产了一批次:65箱“果*** 鲜榨椰子汁(植物蛋白饮料)”(生产日期:2024年10月24日),于2024年10月29日发货给东莞市****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价格30元/箱,获得销售收入(货值)1950元,获得利润650元。 2025年1月15日,当事人发出《产品召回通知书》,于2025年1月19日,召回50箱。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一、案发后,当事人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的规定,通知相关单位召回50箱涉案食品,并如实记录在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的规定,决定由当事人对召回的50箱涉案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进行处理,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并将处理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并参照上述裁量理由,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