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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网购进口费列罗无中文标签被判十倍赔偿

  • 日期:2018-10-03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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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2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峰

上诉人杨冰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冰,被上诉人李建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取得了涉案商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可以证明涉案商品经过进口检验检疫,均为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商品。2、从网店的实物图可以看出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对方在明知的情况下进行大量购买,超过一般人生活所需,且对方诉讼有其他类似案件,有通过诉讼牟取私利的行为,不是一般消费者,该行为不应该得到支持。3、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不代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问题与食品标识问题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对方也未提供证明构成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

李建峰辩称,1、对方销售进口食品无法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涉案食品没有合法的中文标签,说明涉案食品并非通过正常渠道,也未经报关、检验检疫,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对方称通过诉讼牟私利、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对方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标准仍放任销售,该后果相当恶劣,应对其予以惩处。

李建峰起诉请求:杨冰退还所付商品价款330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33000元,共计36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建峰于2018年3月4日,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平台杨冰经营的“杨小姐网红小吃店”购买了55盒意大利进口费列罗T30粒巧克力,共计1个订单,价款为3300元。当天,即2018年3月4日,李建峰向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后,杨冰以物流的方式发货。李建峰收到货后,发现上述产品外包装印有外文,但没有中文生产日期、保质期、经销商、贮存方式、净含量、配料表、营养标签等《食品安全法》强制规定标注的内容。且对方无法提供合格的相应批次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双方就此事酿成纠纷。李建峰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李建峰在杨冰网上经营的店铺购买涉诉费列罗T30粒巧克力,李建峰向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后,杨冰接受订单并发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附随合格证明材料。杨冰作为销售者销售给李建峰的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且没有提供相应批次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材料。故应认定其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要求杨冰退还货款3300元,并支付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杨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建峰货款三千三百元,并支付李建峰赔偿金三万三千元,合计三万六千三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杨冰负担。

本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冰提交2017年10月20日报关单与2017年10月31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卖给对方的货物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李建峰质证认为,1、对方提供的2017年10月20日报关单显示的进口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起运国为南非,通过水路运输,涉案食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所以涉案食品不可能生产当天从南非进入我国境内。2、2017年10月31日的入境货物检验证明显示入境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且显示的对应批次食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7月份(具体日期看不清楚),涉案食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19日,与本案食品没有关联性。综上,报关单以及检验检疫证明显示的产品数量以及总质量以及入境时间均存在矛盾,且均与本案涉案食品相应批次没有关联,以上两份证据均为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备证据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冰销售给被上诉人李建峰的涉案食品,既没有中文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也无相应批次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材料。二审时杨冰所提交的“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与涉案食品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杨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上诉人杨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苟 珊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