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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食品无中文标签被判标签瑕疵,索赔不予支持

  • 日期:2022-06-02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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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3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女,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飞思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中山路北侧农博城12幢215号。

法定代表人:林小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淯财,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恒,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李娟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飞思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思秒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7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娟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203民初7074号民事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行业标准CH/T1285-2020中明确了薰衣草食用安全标准的规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CH/T1285-2020明确了只作为薰衣草花的质量评定及其贸易等,并没有说明该标准作为薰衣草为食用的安全标准。故并不作为食用标准使用,一审以该标准为依据认定薰衣草为食用标准存在认定错误。2.2016年12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回复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6】51号)中明确了薰衣草作为食用安全标准的依据不足,提出开发薰衣草作为普通食品源料,应当按照新食品资源安全性审查程序进行申报。而薰衣草自2015年3月9日《国家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源料问题的说明》以来,并没有批准薰衣草作为普通食品源料或新资源食品源料的相应批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CH/T1285-2020为薰衣草食用安全标准,不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及国家生计生委公开办发布的文件存在错误,该错误行为将影响我国食品安全,应及时得到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无中文标签仅为标签瑕疵存在错误。1.假设该案件案涉商品为食品,那么就应当标注应有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进口食品的来源国家和国内代理商名称和营养成份表、配料成份等。国家所规定的标签瑕疵以不影响食品安全为标准,如果食品不标配料,那么对食品配料成份有过敏的人员会无法辨识,不标注保质期,消费者食用过期食品会出现中毒等。因此无任何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不符合标签瑕疵的判定标准。2.《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说明书的要求。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三、一审法院对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事实及用法错误或与最高人民法院类案裁判发生冲突。1.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并没有提供对案涉商品进口食品安全应有的检验检疫报告,且案涉商品无任何中文标签被认定为标签瑕疵为由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标准。2.一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相冲突。2020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中所发布的案例三明确了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即以感观可认知不符合安全标准应判定支持惩罚性赔偿。案例二以经营者未尽到检查义务构成明知。

飞思秒公司、京东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李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应指飞思秒公司)依法赔偿原告11,686.20元并退还货款1168.62元,要求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被告(应指飞思秒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飞思秒休闲食品专营店购买6盒Lavender纯花茶,单价147元,实付款881.41元。2020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被告(应指飞思秒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飞思秒休闲食品专营店购买2盒Lavender纯花茶,单价147元,实付款287.21元。两次购买总价合计1168.62元。后原告以案涉花茶没有中文标签标识,薰衣草不能用于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诉至法院。经法院办案系统查询,原告于2021年6月4日起诉上海致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2020年9月29日在该商家购买了无任何中文标识药品,该商家行为违反我国食品药品管理相关规定为由,要求商家十倍赔偿。另查,被告飞思秒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取得营业执照,2020年4月13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酒类。再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GH/T1285-2020中明确了薰衣草食用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实物、订单记录、快递实物、网页页面介绍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飞思秒公司购买案涉8盒花茶,双方之间构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认为案涉花茶没有中文标识而要求被告飞思秒公司十倍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一百五十条中指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上述规定,因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但对于认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问题,则必须满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两个要件,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十倍价款赔偿的请求才能成立。本案中,案涉花茶无中文标识,虽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标签标识的规定,但此属于标签瑕疵,并不会影响案涉花茶本身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GH/T1285-2020中明确了薰衣草食用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故原告关于薰衣草不能食用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购买无中文标识药品,提起另案诉讼,要求商家十倍赔偿。于2020年11月购买案涉无中文标识花茶,提起本案诉讼,说明原告在购买案涉商品时,案涉商家及商品不存在对原告造成消费误导的情形。因此本案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中“但书”不予十倍赔偿的“标签瑕疵”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飞思秒公司十倍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案涉花茶确实存在标签瑕疵,故被告飞思秒公司应接受原告退货退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京东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者存在上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飞思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娟货款1168.62元,同时原告李娟退还被告海南飞思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Lavender纯花茶8盒;二、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娟负担36元,由被告海南飞思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因“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的,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飞思秒公司销售产品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一审驳回上诉人的十倍赔偿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李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元,由上诉人李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虹
审判员 马会敏
审判员 盛韵同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