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7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澳琳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国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爽,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红振。
委托代理人:张久丽,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委托代理人:杨曼青,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上海澳琳达××食品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澳琳达××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薛红振退还货款1188元,原告薛红振同时将Aurinda澳琳达小羊羔精华30粒2瓶装1套退还给被告上海澳琳达××食品有限公司,如上述商品已开封则按单价1188元予以扣减。二、被告上海澳琳达××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1880元给原告薛红振。三、驳回原告薛红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澳琳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审法院对于国家卫计委作出的卫某申复[2016]079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理解有误,该《告知书》并无法证明案涉产品的配料“天然小羊羔精华提取物冻干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二)案涉产品配料“天然小羊羔精华提取物冻干粉”实质是“小羊羔肉”,在我国具有使用传统及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案涉产品并不含羊胎素,原审法院遗漏对案涉产品包装标签标注的配料及相关文件的审查。二、原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是否存在明知案涉产品违法而销售的主观故意进行查明,便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十倍货款赔偿责任,属于遗漏重要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案涉产品本身不存在任何安全性问题,未造成也不会造成任何人身、财产损害。四、被上诉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购买行为并不是基于正常生活消费需要,故其无权据此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机场检验检疫局关于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回复;2、《鲜(冻)畜肉卫生标准GB2707-2005》;3、澳琳达小羊羔精华胶囊生产工艺流程简图及中文公证翻译件(2016)沪卢证经字第2201号公证书;4、胎盘的有效成分及其应用;5、检测报告;6、《关于小羊羔精华提取物冻干粉等是否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请示函》;7、《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回复单》;8、大枣提取液和生姜提取液是否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请示函;9、《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回复单》;10、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11、(2017)粤01民终2027号案;12、(2017)粤01民终961号案;13、(2016)粤01民终17685号案;14、(2016)粤01民终14919号案;上述证据各自拟证明的内容详见证据清单。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回复只是根据请求进行回复,没有进行化验,仅是程序上的认可,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我方主张涉案产品有羊胎素不符合国家规定,羊胎素不能作为食品使用,是有国家严令禁止规定的,涉案产品是按羊胎素精华宣传,本案争议的是产品是否有羊胎素成分。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是宣传有羊胎素,我方认为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但我方没有说羊羔肉不能销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涉案产品有无羊胎素成分。对证据4、5三性均有异议,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我方购买产品是根据广告宣传,广告宣传有胎盘精华液。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不是小羊羔精华提取物冻干粉。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针对小羊羔精华进行说明。对证据8、9、10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4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主张的是涉案产品含有的成分是国家禁止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Aurinda澳琳达小羊羔精华”含有不属于新食品原料和普通食品原料的天然小羊羔精华提取物冻干粉”,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是法定的进出口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卫生证书及附表以及天津机场检验检疫局关于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回复,涉案产品已经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法检验,并出具卫生证书,认为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准许产品进口。虽然,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卫某申复[2016]079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认为,“‘天然小羊羔精华提取物冻干粉、小羊羔精华提取物冻干粉作为食品原料’的信息不存在。”但该告知书并无明确认定涉案产品的配料“天然小羊羔精华提取物冻干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被上诉人还主张涉案产品宣传含有羊胎素,并提供了网页截屏予以证明,且不说被上诉人提供的网页截屏是否真实,即使该网页截屏是真实的,其所反映的内容也无据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国家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或专业机构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其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6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薛红振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127元,均由被上诉人薛红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丰民
审判员 康玉衡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颖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