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1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1,男,193x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陈某1之女),196x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广树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东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5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1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案例注释版及相关法院案例,均证明十倍赔偿不需要以人身损害为前提。(二)没有型式检验,依据产品标准规定是不得生产、不能销售的,在没有进行型式检验的情况下,企业自己的任何生产和检验记录均为无效记录。(三)《关于批准壳寡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中载明杜仲雄花为新食品原料,生产经营上述产品应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杜仲雄花压片糖果因有“食用限量”和“食用方法”规定则超出了SB/T 10347标准要求,应另行制定企业标准,并在计生委备案后生效执行,不得冒用、滥用标准。综上,陈某1认为涉案商品多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陈某1无需举证人身受到损害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经查明,陈某1于2018年5月5日自北京*****公司购买“益康姜黄”杜仲雄花压片糖果12瓶,陈某1食用部分产品后,陈某2带其至北京*****公司协商退款,陈某1将未食用的产品退货,北京*****公司退还了全部货款。2018年6月19日,陈某2向北京*****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北京*****公司退回购买杜仲雄花(益康姜黄)相关款项11600元,产品数量12瓶,每瓶15克,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1337050300025,购买日期2018年5月5日,购买人陈某1,陈某1委托办理人陈某2。已付陈某1 5034元,陈某2实收6566元。收到货款两清”。陈某1起诉要求北京*****公司支付十倍赔偿及相应利息,但陈某1未举证证明因食用涉案产品使其受到损害,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对陈某1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陈某1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史利晖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