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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企业虚假标示配料,受行政处罚和三倍赔付双重处罚

  • 日期:2020-06-10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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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02民初14812号

原告:肖**,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平泉市三棵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二道河子村承德万泉花卉市场服务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邱**。

原告肖**与被告平泉市三棵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棵树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棵树食品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剩余货款280元;2、判决被告按照3倍赔偿给原告151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在被告开设的淘宝店,店铺名称为三棵树养生茶,购买了品名为牡蛎多子茶的产品18盒,总价5040元。2019年3月6日,原告确认货款,至此原告收到了被告的所有货物,赠品和发票,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款5040元,买卖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

  后原告发现涉诉食品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冬虫夏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在2019年3月9日将其他大部分产品、赠品及发票退还给了被告,只留下小部分产品。同月,原告因此事向被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投诉举报,在2019年6月底,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申通快递发来《关于平泉市三棵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非法生产的调查回复》,经调查,发现情况为:被告在涉诉产品包装盒和包装袋标签上的配料表中标示含有冬虫夏草,但实际未添加使用冬虫夏草。被告因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牡蛎多子茶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232元,没收涉诉产品,并罚款2万元,罚没款合计20232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食品生产销售企业未来牟取更多利润,在涉诉食品的网页上故意标识配料表中含有冬虫夏草这一高档保健品,误导原告作出错误的判定,认为涉诉食品是高档茶叶,进而购买,但实际上涉诉产品并未添加冬虫夏草这是典型的欺诈行为。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应给原告给予三倍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三棵树食品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其辩称,1、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淘宝店上只购买了一盒牡蛎多子茶产品,货款两清,不存在解除买卖合同和退还剩余货款的问题;2、牡蛎多子茶是答辩人新开发的一个产品,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制作包装时配料表中多标了冬虫夏草,属于十五二造成的标签不规范,不会给消费者造成任何伤害,不属于欺诈,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三倍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庭审情况,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6日,原告在淘宝网站被告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了牡蛎多子茶18盒,一盒280元,总价款为5040元。该产品配料表中标示含有冬虫夏草。收货后,原告发现该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于是将其中17盒产品退还给被告,被告亦将该17盒产品的货款4760元退还给了原告。

此后,原告将此事投诉举报至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关于平泉市三棵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非法生产的调查回复》,告知原告其购买的牡蛎多子茶中没有添加冬虫夏草,被告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牡蛎多子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232元,没收涉诉产品,并罚款2万元,罚没款合计202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本案涉案商品配料中并无冬虫夏草,但配料表中却标示含有冬虫夏草,属于欺诈行为,已经被相关行政部门确认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除退还货款280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金840元(280元×3)。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5120元的诉请,在本院核算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泉市三棵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肖**退还货款280元;

二、平泉市三棵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肖**支付赔偿金840元;

三、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肖**负担67.5元,由平泉市三棵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曼

  书记员秦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