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实施新制修订的法律法规,依法科学设定罚款事项,增强部门规章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一、废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2013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
二、对16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其中和食品相关的有:
一、对《计量标准考核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二、对《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九、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第四十条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四)第四十七条中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修改为“应当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二、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的“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出修改
(一)第一条、第三十九条中的“《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修改为“《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注重防范和化解立法风险,加强立法全过程管理。”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规章送审稿正文及电子文本;
“(二)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及电子文本;
“(三)规章修改稿的新旧条文对照表,逐条的修改理由及依据;
“(四)征求意见总体情况及主要意见采纳情况表;
“(五)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形成的评估报告;
“(六)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如总局负责同志的批示、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关调研报告、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报告、听证会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等。”
(四)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局)”,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知识产权局”,第四十九条中的“分别”,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的“和知识产权局”。
(五)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起草规章应当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立法技术规范。”
十六、对《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规章名称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规定”。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内设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负责实施本业务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导下,负责建立执法监督制度机制,统筹执法监督工作。”
(三)删去第七条第七项。
(四)第八条修改为:“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第七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内设机构和法制机构单独或者共同实施。对具体监管事项和执法案件的监督由各业务机构依照督查督办等相关规定实施。
“本规定第七条第八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实施。”
(五)删去第十条。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自由裁量权”修改为“裁量权”。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必要时可以直接纠正”。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其中的“和知识产权行政部门”。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部监督。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对相关部门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