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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添加保健食品原料玫瑰花,要求十倍赔偿被拒

  • 日期:2019-05-18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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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02民初880号

原告:刘长江,男,汉族,1999年5月9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庆生,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系原告之父。

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王重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强,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刘长江与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江的委托代理人刘庆生、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江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所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货款13.5元;2、被告赔偿原告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涉案食品已依法履行了进货检验的法定审慎义务,没有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销售的故意;2、“中调香酥玫瑰腐乳”原告未提交食品质量和包装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鉴定依据,原告未因该食品造成人身损害,也未造成经济损失,无权要求十倍经济赔偿;3、原告的身份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而是以小博大的营利者,构成恶意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到被告处购买“中调香酥玫瑰腐乳”一瓶,价款13.5元。涉案食品配料表包含“玫瑰花”,原告因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以致讼争。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产品的配料标示上含有“玫瑰花”,“玫瑰花”被列入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不应作为普通食品的原料。本院认为,依照《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附件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包括“玫瑰花”,《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载明“通知载明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虫夏草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2010年第3号)载明: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Roserugosacv.Plena)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作为凉茶饮料原料使用。但该“玫瑰花”特指“重瓣红玫瑰”,并非诉争食品配料中载明的“玫瑰花”。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出具的SPF201600002《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香酥玫瑰腐乳,生产日期:2015年12月28日,本案诉争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3日,该检验报告所载明的检验对象与本案诉争产品不属同一批次,该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不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此,诉争产品配料所含的“玫瑰花”暂未经卫生部门许可即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进行使用,绍兴咸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制造商在其生产的“中调香酥玫瑰腐乳”中以“玫瑰花”作为食品原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案外人刘庆生(系原告之父)、常晓恒(系原告之母)在被告处购买与涉案产品相同产品各一瓶。原告及其近亲属在同一天购买同一产品,且交易对象固定,交易时间集中,该行为应认定为同一购买行为。原告将同一行为分别以三个案件向本院起诉,属于滥用诉权,对其滥用诉权的行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中调香酥玫瑰腐乳”食品的惩罚性赔偿款共计1000元,本案中应分配赔偿金为1000元÷3=333.33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该食品货款13.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得上市销售,依法应采取无公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为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待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予以收缴并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长江货款13.5元;

二、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江惩罚性赔偿款333.33元;

三、驳回原告刘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长江负担15元,由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

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云枝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苏江峰

书 记 员 李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