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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产品中使用薰衣草 十倍索赔被拒

  • 日期:2018-10-25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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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45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金辉,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墨印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745号1幢一层A区、D区。

法定代表人:苏墨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阐峰,上海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余金辉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上海墨印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7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金辉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是二审法院认定余金辉对一审判决对涉案产品所作的认定没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二是涉案产品存在多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如没有标注保质期、宣称具有保健功能、添加了未经安全性评估的原料。三是本案余金辉购买涉案产品和举报发生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四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余金辉有权主张十倍价款的赔偿金。综上,余金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墨印公司退还购物款并支付赔偿金共计484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余金辉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墨印公司是否应当向余金辉返还购物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将薰衣草作为食品生产销售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综合余金辉和墨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看,目前我国相关部门对薰衣草食用性的认定尚存在分歧,而民间长期使用薰衣草的事实不容忽视,故在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尚未对薰衣草能否作为食品生产销售作出专业认定前,一审法院对此不作认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妥。其次,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多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包装上的确没有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包装规范,亦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中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但是,二审亦认定涉案产品包装上载明的名称“墨印薰衣草古树普洱茶包”已包含有薰衣草、普洱茶等产品成分信息,且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亦无证据显示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的标签问题足以对余金辉造成误导,结合余金辉尚未食用涉案茶叶的事实,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但书条款,认定余金辉请求返还购物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不当。余金辉主张因购买涉案产品和举报均发生在2015年10月1日前,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食品安全法,但是经查余金辉于2015年12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依法应适用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故余金辉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适用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审理此案,并无不当。综上,余金辉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余金辉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金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修凯

审判员  黄湘燕

审判员  陈 颖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