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184民初****8号
原告:侯某雨。
被告:新郑市某某茶业坊,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
经营者:吴某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佃。
原告侯某雨与被告新郑市某某茶业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雨、被告新郑市某某茶业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货退款700元;2.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十倍惩罚性赔偿,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4年8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的福鼎白茶,后在食用时发现该茶叶的执行标准为GB/T 31751,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该执行标准的实施日期为2016年2月1日,故该产品为虚假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故原告的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被告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原告进行惩罚性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讼。
被告新郑市某某茶业坊辩称,我不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我们经营这个茶叶有瑕疵,但不是对人体有伤害的食品,我们茶叶是茶农采摘,每年自己都有储存茶叶,送到厂里代加工茶叶。没开店之前这边茶叶都是我们工地用来送客人,后来2023年开了茶叶店,这个茶是2012年加工的,执行标准是国家2016年出台的对茶叶的整体执行标准。我愿意退货退款,不同意十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该条“但书”里的“食品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附则中的解释为:“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立法目的,该条“但书”应理解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虽有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方面误导,可以排除惩罚性赔偿责任。十倍赔偿制度的确立是一种侵权责任形态,以商品具有实质危害性且对人身造成损害为前提。主张涉诉商品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但该瑕疵不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亦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十倍赔偿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标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影响涉诉商品安全,不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故主张的十倍赔偿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4年8月8日,原告侯某雨于被告新郑市某某茶业坊购买福鼎白茶一盒,花费700元。该商品包装上注明了以下内容:产品名称为福鼎白茶(紧压白茶),原料为福鼎大白茶,产地为福建·宁德·福鼎,执行标准为GB/T 31751,贮存方法为密封、避光、防潮、防异味,保质期为在符合贮存条件下可长期保存,净含量为350g,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现原告以执行标准GB/T 31751实施日期为2016年2月1日,案涉白茶系虚假标注生产日期,遂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另查明,1.原告提交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复印件、微信支付记录复印件、被告店铺门面照片、被告所售商品照片、索赔证据,拟证明被告茶业生产日期虚假,茶叶的执行标准是2016年的,标注生产是2012年,价格也差很多。其认为实际生产日期应该是2016年2月1日之后,被告虚假标准生产日期。某某市市监局发现涉案产品,跟我买的一模一样,查了涉案产品许可证,证明被告虚假标注生产日期。被告新郑市某某茶业坊的质证意见为市监局去过店里了,把样品拿走了,叫我提供茶农的证据包括我们茶的加工和储存时间;但是对茶的年份,我们茶农每一年都有储存茶叶,从2008年到今年的年份都有,加工的时候原材料是2012年的,是2022年4月份加工的。原告说我茶叶虚假标注日期,这个是根据茶的年份日期,因为茶叶比较多,为了分辨,按照生产时间标注;除了打印茶饼的标签外,还有打印的标签没有贴上去,打印的标签更详细的,最后一次加工是2022年,原材料是2012年的,实际是拿2012年的散茶在2022年加工紧压白茶。
2.被告提交茶园基地的承包材料,拟证明茶园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跟茶叶没啥关系,我说的是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是国家强制性的。
提交2012年份散茶照片,村委会证明以及厂家证明,拟证明2022年加工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要证明是12年生产的,原告对此不认可是12年生产的,原告认为标注的生产日期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标签照片,拟证明食品加工商有许可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东西,执行标准是打印上去的,不是贴上去的,食品安全法第25条是强制标准,从法律层面上具有很强约束性,标注执行标准是GB/T 31751,生产日期必须是2016年2月1日之后的,不能标注2012年8月20日生产。
3.原告于庭审中陈述案涉茶叶其朋友饮用了,其朋友说茶叶有问题,不是2012年的茶叶,对身体没有伤害。执行标准是2016年,生产日期是2012年,这个行为是违法的,不是说产品质量有问题。
被告于庭审中陈述案涉散茶是放在仓库阴凉处通风控温储存,加工商是某某市八方某某有限公司,2012年是茶的储存年份,标注日期就是为了让店里员工好辨认哪一年的茶。执行标准是16年出台的,茶本来就是12年的原材料。散茶2016年之前都没有质检报告,茶的品类是福鼎大白茶,工艺是紧压。茶的储存是微发,慢慢发酵,时间越久越好,加工是高蒸之后紧压。加工是2022年进行的。庭审后被告称愿意退还货款700元,并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案涉茶叶。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雨从被告新郑市某某茶业坊处购买了案涉茶叶,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退还购物款700元是否应予支持。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早于执行标准实施日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等关于预包装食品包装上标签内容的规定,存在瑕疵,因此,原告主张退还货款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表示不再要求原告返还茶叶,故本案不再对退货作出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7000元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白茶属非常规食品,国家对白茶保质期长短暂无明文规定。且庭审中被告就产品生产日期标注为2012年8月20日作出解释称配料也即白茶的采摘和存储年份为2012年,实际加工时间为2022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所售产品外包装不符合相应规定,属标签瑕疵,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白茶存在有毒、有害或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案涉白茶受到实际损害的事实。且案涉茶叶标签存在的问题并不影响原告对该茶叶的安全贮存、安全食用等方面进行认定,不足以证明对原告购买该茶叶造成了误导。原告要求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惩罚性赔偿,指在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之外额外增加的赔偿,带有惩罚的性质。实施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和阻止一些特定行为,特别是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故意行为。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仅限于特定情形,并不是所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都可以要求十倍赔偿。本案中,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足以弥补其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某某茶业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侯某雨购物款700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新郑市某某茶业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豪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