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快讯

【案例】代购应是买卖关系还是合同关系? 代购产品无中文标签十倍索赔被拒

  • 日期:2019-01-24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阅读:352976
  • 手机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8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源,女,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科,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森,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宝,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源因与谢科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孟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谢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谢科的行为不符合消费者的实质构成要件。谢科分多次在不同淘宝卖家处大量购买类似产品后,以家里老人认为价格过高为由要求退货退款,随后起诉要求十倍赔偿。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消费而是获利,不属于法律对消费者的定义。2.谢科退货后孟源也全额退款,双方合同已解除,谢科丧失了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3.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系委托合同关系,孟源提供的是代购的商品。4.谢科无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对其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即使一审认定案涉商品标签有瑕疵,也不能证明已经影响到食品安全。

谢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孟源的上诉请求。

谢科向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1.孟源赔偿谢科运费损失50元;2.孟源赔偿谢科59700元。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13日,谢科在孟源开设的淘宝网店购买澳洲代购healthyCare铺酶Q10,数量30瓶,单价199元,商家优惠46元,商品实际总价为5924元。谢科于2017年2月13日付款,孟源于2017年2月14日发货,谢科于2017年2月16日收到孟源邮寄发送的案涉产品,后谢科将上述案涉产品退给孟源。孟源销售的澳洲healthyCare铺酶Q10预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产品信息上载明有“澳洲代购healthyCare铺酶Q10改善心肺功能”字样。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谢科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产品信息。光盘中显示谢科正在拆封包裹,拆封过程是连续的。拆封邮寄的包裹运单号为768491067222,运单号与物流信息载明运单号一致。邮寄的产品与产品信息单载明的图片一致,无中文标签。结合谢科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谢科收到了孟源邮寄的没有中文标签的辅酶Q10产品。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消费性买卖合同纠纷,谢科在孟源开设的淘宝网店上购买了案涉商品,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孟源也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谢科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孟源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应认定孟源所销售的案涉商品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体理由如下:1.孟源销售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没有加贴中文标签、中文说明,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鉴于案涉商品外包装上未标注保健品或药品的批准文号,应当认定为普通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孟源销售该食品时没有加贴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属于不得进口的产品;且由于该商品未加贴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普通消费者无法知晓其主要成份、注意事项、限制用量、不适宜人群等与安全事项相关的内容,而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评审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规定,含辅酶Q10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保健食品注册管理有关规定。“不适宜人群”项应包括“少年儿童、孕妇乳母、过敏体质人群”,“注意事项”应标明“服用治疗药物的人群食用本品时应向医生咨询”,但案涉食品并未通过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注不适宜人群及注意事项。孟源在答辩状称,其在网上有中文说明,谢科未确认。即便网上有中文说明,按照孟源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文说明:“本品为膳食营养补充剂,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质期:24个月;适用人群:成人;适用性别:通用;产地:澳大利亚…”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2.孟源销售的案涉食品含有药类成分辅酶Q10,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和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二部)中载明:“辅酶Q10为辅酶类药”和卫生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1中公布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该名单中未有辅酶Q10。根据上述规定,辅酶Q10属于药品的范畴,不能添加在食品中,而案涉食品含有辅酶Q10,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关于孟源是否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规定,孟源作为销售经营者,理应清楚知晓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验明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但孟源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推定食品的销售经营者明知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孟源对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承担十倍价款赔偿的法律责任。谢科诉请赔偿款为59700元。经查实,订单总金额为5970元,孟源优惠了46元,实际商品总价为5924元,故赔偿价款十倍应为59240元,一审对此予以支持。对谢科要求赔偿运费损失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孟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科支付赔偿金59240元;二、驳回谢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孟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7元,由孟源负担635元,谢科负担12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谢科在本案中是否符合“消费者”的身份,其是否为生活消费,孟源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孟源主张谢科的行为不应视为消费行为,其不符合消费者身份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谢科退货后是否有权继续主张赔偿的问题,谢科主张孟源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若该主张成立,谢科可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十倍的赔偿。故无论谢科是否已经退货,双方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均不影响谢科提起赔偿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孟源主张因谢科已履行退货程序而无权主张赔偿的观点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为谢科与孟源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谢科主张双方为买卖关系,而孟源主张为委托代理关系。本院认为,首先,谢科通过网络购买案涉产品,网页明确显示的信息为“澳州代购”,即由孟源以自己名义购买但商品所有权最终归属谢科,谢科下单即为同意孟源代其购买案涉商品,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其次,从网页显示案涉商品的信息来看,该商品产地在澳大利亚,产品外包装为全英文标示,但同时配有中文对产品功能、用途等作了说明,即孟源已将该商品信息完全展示给谢科,谢科也清楚其将收到的商品是没有中文标签的,而其实际取得的商品也与孟源向其展示的情况一致。孟源并不存在过错,谢科应对自己选择的商品可能存在的风险承担自行担责。其三,谢科通过网络渠道“海淘”案涉产品,孟源利用自身能够在商品产地进行采购以及在通关、物流等方面具备的知识和便利条件为谢科提供服务,双方均系在自愿平等基础下建立的代理关系,且谢科也无证据证明孟源通过该渠道为其提供海外产品为法律法规所禁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综上,谢科与孟源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谢科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张孟源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谢科要求孟源承担商品价格十倍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谢科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均由谢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