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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产品违反执行标准被判十倍处罚,二审驳回!

  • 日期:2023-05-05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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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4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梨花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308国道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成浩,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奎镇,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灯塔市(现住址新民市)。

上诉人石家庄梨花香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奎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2)辽0181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梨花香酒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0181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2022)辽0181民初6207号案件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收到法的相关法律文书,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为正常经营的公司,公司地址准确,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2022)辽0181民初6207号案件期间上诉人没有收到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上诉人无法到庭行使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应当发回重审。二、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的酒品是合格产品,生产过程中也没有添加有毒有害物质,一审判决上诉人十倍赔偿有违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生产的赵州品鉴酒经检验均为合格产品,标签上也注明了添加的成分,不存在任何欺骗消费者或损害消费者健康的物质,而且上诉人生产白酒所依据的标准GB/T10781.1是规范生产、经营的推荐性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也不是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添加的食品材料无毒、无害,对食品安全不存在危害,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数量也非常少,没有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承担十倍赔偿显失公平。三、被上诉人是职业打假人并借此牟利,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要求十倍赔偿的诉求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了查询,2019年至2022年仅在辽宁省一地当事人为被上诉人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或买卖合同的案件就有十几起:1、(2021)辽1081民初3260号原告胡奎镇诉被告北票市源香酒厂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2022)辽1081民初695号原告胡奎镇与被告赤峰市蒙古刀酒业酿造厂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3、(2021)辽1081民初1693号原告胡镇诉被告抚松县万朗镇洪源特产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4、(2021)辽1081民初2440号原告胡奎镇与被告抚松县万良镇铭参源食品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5、(2021)辽1081民初3081号原告胡奎镇与被告桦甸市胜利街成老板土特产商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6、(2021)辽1081民初2697号原告胡奎镇诉被告吉林参逍遥酒业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7、原告胡奎镇与被告内蒙古蒙古人酒业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辽1081民初696号;8、(2022)辽10民终511号上诉人胡奎镇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梨花香酒业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9、(2021)辽1081民初3450号原告胡奎镇与被告石家庄梨花香酒业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10、(2021)辽1011民初736号原告胡奎镇与被告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朱铺老酒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11、(2021)辽1081民初1875号原告胡奎镇与被告通化丽珍源商贸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12、(2021)辽1003民初478号原告胡奎镇诉被告通化琦俊参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等案件,被上诉人2021年曾经在上诉人处购买过酒品并向法院起诉要求十倍赔偿(详见上列案件第8、9件),通过上诉人查询到的部分案件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发生的纠纷均为买卖合同纠纷并十倍索赔,被上诉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被上诉人为了达到牟利的目的,频繁向法院起诉,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干扰正常的诉讼秩序,其不劳而获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和鼓励,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奎镇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于未收到传票一事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是在狡辩,未收到传票,同一地址是如何收到的判决,因此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所谓的合格产品,更是无稽之谈,若产品合格为何石家庄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5400元合计1.05万元的高额处罚,处罚决定书文号为赵市监食处罚(2022)76号罚款5100元。该份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中明确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一款第(二)项为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上述法律内容清楚看到被答辩人所生产销售的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了不符合该法规定的食品。上述处罚法律依据足可以证明上诉人生产了不合格食品。而本处罚的第二条法律依据为该法的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而上诉人并未按照规定召回其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一步证明案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涉产品执行标准为GB/T107811,该标准虽为国家推荐性标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当中的3.规定“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是指,(1)推荐性标准,企业自愿采用;(2)国家将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企业采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因此上诉人采用了该推荐性标准,依据该法就应当按照该法去执行,上诉人已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该法去赔偿答辩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上诉人所谓的“职业打假人”一词,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职业技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和技术等级标准的基础上确立的。从94年起,我国就开始试行新的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并通过立法在《劳动法》、《职业教育法》、《职业资格证书规定》、《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等法律法规上确定了职业技能鉴定的基本法律地位和政策保障。上述法律法规,并未有职业打假人的职业证书,更没有职业打假人的技能鉴定,因此答辩人已经向新民市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侮辱答辩人为职业打假人贬低答辩人人格名誉进行了诉讼,现新民市人民法院已经收案。关于答辩人在公民行使公民权利进行诉讼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胡奎镇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440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400元人民币(合计15840元人民币);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生活所需,于2022年6月9日与7月7日通过快手直播平台在被告所经营的梨花香酒业有限公司快手店铺购买了赵州品鉴酒7箱,其中3箱每箱240元,另外4箱每箱180元,合计1440元。另原被告之间的产品纠纷,原告将被告投诉至石家庄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7月石家庄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石家庄梨花香酒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成品库存放该公司生产的白酒,其标签标注品鉴酒浓香型白酒,执行标准:GB/T10781.1,配料:水、高粱、雪花梨干,产品与标签标注的名称、执行标准不符。经调查及对任成浩询问,当事人生产的浓香型薄酒标签表标注了雪花梨干,实际在生产过程中润粮工序中使用了雪花梨干浸泡的水为原料,执行标准GB/T10781.1规定“3术语和定义3.1浓香型白酒”以粮谷为原料,采用浓香大曲为糖化发酵剂,经泥窖固态发酵、固态蒸馏、陈酿、勾调而成的,不直接或间接添加食用酒精及非自身发酵产生的呈香味物资的白酒。生产日期2022-5-9的“浓香型白酒”,共生产了50箱,6瓶/箱,共销售了30箱。通过快手平台销售了30箱,分别是网名“向钱向厚”7箱,网名“朋友”11箱,网名“百思不解”12箱。业务员家中有15箱未销售,在库房未销售5箱,其中1箱用来抽样。成本价140元/箱,销售价180元/箱,共盈利1200元。石家庄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31日做出赵市监食处罚(2022)76号处罚决定书,对石家庄梨花香酒业有限公司处以罚款5100元,没收违法所得54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并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80序号6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石家庄梨花香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赵州品鉴酒,被石家庄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31日做出赵市监食处罚(2022)76号处罚决定书,对石家庄梨花香酒业有限公司处以罚款5100元,没收违法所得5400元的行政处罚,故被告石家庄梨花香酒业有限公司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被告石家庄梨花香酒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1440元及赔偿14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石家庄梨花香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购物款1440元;二、被告石家庄梨花香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144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检验报告,证明案涉商品符合质量标准。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为复印件,且检测日期与我购买商品日期相差甚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报告中也没有提及该酒中有雪花梨干,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信息报告,证明上诉人因案涉产品被行政处罚。证据二,立案信息,证明我起诉上诉人名誉权纠纷。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是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我处进行抽检,抽检样品都合格。处罚是因为标签标注有错印,雪花梨干是辅料,我将其标注在主料中,因为标注错误才处罚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方是职业打假人。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赵市监食处罚(2022)76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违法事实如下:2022年7月20日...市民反映石家庄梨花香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执行标准GB/T10781.1,配料表标注有雪花梨干,2022年7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石家庄梨花香酒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成品库存放该公司生产的白酒,其标签标注品鉴酒【浓香型白酒】,执行标准:GB/T10781.1,配料:水、高粱、雪花梨干,产品与标签标注的名称、执行标准不符。2022年8月9日经主管领导批准此案立案调查,由陈献磊、陈腾飞、樊建伟承办此案。2022年9月20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成浩进行了询问,任成浩向我局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任成浩身份证、产品销售记录表、成品出入库记录表、出厂检验报告及配料、发酵质量控制点原始记录的复印件。2022年8月13日,我局委托赵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依据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对品鉴酒(浓香型白酒)抽样检验,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关于案涉白酒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一审法院以案涉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判决石家庄梨花香酒业有限公司退还胡奎镇购物款1440元并赔偿14400元,上诉人对此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虽然石家庄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因上诉人违反GB/T10781.1标准,作出行政处罚,但该标准仅为产品生产标准,并非《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述的“食品安全标准”,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十倍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更正。但鉴于上诉人所出售的白酒确实执行“浓香型白酒”的标准,上诉人因违反该标准受到行政处罚,故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所购商品的价款1440元,同时被上诉人应退还相应的商品,若不能返还,则以购买价格相应折抵。

综上所述,石家庄梨花香酒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民市人民法院(2022)辽0181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22)辽0181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胡奎镇向石家庄梨花香酒业有限公司返还案涉7箱赵州品鉴酒,若不能返还则以购买价格折抵。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石家庄梨花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石家庄梨花香酒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刘 鹏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关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