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再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安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昌辉,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勇,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华,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宸宇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88号2幢23层06号。
法定代表人:叶山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江苏安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勇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宸宇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7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7)川民申32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安惠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尤昌辉、周军,被申请人蒋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华到庭参加诉讼。宸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安惠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1.本企业标准经过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批准备案,食品企业标准合法有效。2.涉案食品经过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所、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多家检验机构检验,产品质量完全符合质量标准,蒋勇对数份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均未提出异议。3.涉案产品已出口10多个国家10多年,无论是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还是进口国的检验部门,从未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4.在没有损害赔偿的前提下,二审法院判决的十倍惩罚性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产品早已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由于政府机构职能调整等问题导致未能延续,此情况不能简单的认为《食品卫生许可证》到期后生产就是无证生产。安惠公司按照企业标准,不断提高产品品质,并取得国内外各项殊荣。安惠公司生产涉案产品没有任何故意违法的主观恶意,其与从未有《食品卫生许可证》而进行无证生产有着本质的区别。原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到期未能延续并非安惠公司主观过错。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及其下属江苏、南通两级主管机构的调查显示,主管行政部门从未认定安惠公司是无证生产。(三)即使将安惠公司《食品卫生许可证》到期未能延续认定为无证生产,也不能产生蒋勇诉请的购买价款十倍赔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没有规定,无证生产的食品一律应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只有安惠公司生产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才有可能支付原告作为消费者十倍价款的赔偿。(四)对于像蒋勇及其代理人郭光华等这样的职业索赔人不能简单、机械认为是普通消费者,基于其地位、角色、以索赔获得经济回报为目地的购买行为,法律不应当成为其牟利的工具。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蒋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蒋勇辨称,(一)涉案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1.案涉食品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上标注的许可证已经过期。2.案涉食品因无证非法生产,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已作出行政处罚。3.涉案食品在国内没有标准,胶囊食品是不能取得普通食品生产许可的,故其检验报告根本不可能合格。4.涉案食品的企业标准是生产企业提供其他产品的生产许可得以备案成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就可以无证生产,更不能作为判定食用安全的依据。5.涉案产品中的胶囊是必须取得药准字号符合中国药典标准的药用辅料,属于药品范畴,是用食用明胶加辅料制成,不是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86783的食品添加剂明胶。该胶囊用于普通食品,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以身体受到损害为前提。只要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要求生产者给予十倍赔偿。(三)安惠公司作为直销企业,既是生产者也是销售者,成都宸宇公司所得是提成而不是进货销售。蒋勇在成都宸宇公司购买食品,依法不影响蒋勇同时向生产企业主张权利。即使知假买假,法院也应予以支持。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宸宇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蒋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宸宇公司退还货款8100元;安惠公司向蒋勇赔偿81000元;诉讼费用由宸宇公司和安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5日,蒋勇在宸宇公司购买了脉根食用菌胶囊3瓶、和胃食用菌胶囊1瓶、力持食用菌胶囊2瓶、智泉童心食用菌胶囊6瓶、可卿亭亭食用菌胶囊3瓶、润秋气爽食用菌胶囊15瓶,总价值9150元;在购买上述产品之后,蒋勇称其通过查询得知所购买的产品中有4种系无证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4种产品分别为脉根食用菌胶囊3瓶、智泉童星食用菌胶囊6瓶,可卿亭亭食用菌胶囊3瓶、润秋气爽食用菌胶囊15瓶,总价值为8160元。据此,蒋勇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0年3月1日,江苏省卫生厅和江苏省治疗技术监督局颁布了《关于江苏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的公告》,载明:自2010年3月2日起,江苏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再受理食品企业标准备案;2010年3月2日前,已经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在有效期内继续生效;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要求,对2010年3月2日前已经备案且仍在原规定有效期内的企业标准进行自查,自查后需要修订的,应向省卫生厅重新办理备案。2015年6月至同年11月,安惠公司修订了案涉食用菌胶囊的企业标准。
2015年1月28日,安惠公司委托南通市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其所生产的脉根食用菌胶囊、智泉童星食用菌胶囊、可卿亭亭食用菌胶囊和润秋气爽食用菌胶囊进行了是否符合企业标准的检验,检验结论为上述涉案产品符合相应的企业标准。
2016年1月21日,安惠公司委托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所生产的脉根食用菌胶囊、智泉童星食用菌胶囊、可卿亭亭食用菌胶囊和润秋气爽食用菌胶囊进行了“明胶囊壳占胶囊总量百分比”的检验,检验结果为:脉根食用菌胶囊占胶囊总量的15.78%,可卿亭亭食用菌胶囊占胶囊总量的16.62%,智泉童星食用菌胶囊占胶囊总量的16.65%,润秋气爽食用菌胶囊占胶囊总量的16.85%。
2016年3月22日,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安惠公司,作出的《关于食用菌胶囊暂不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证范围的说明》,载明:关于食用菌胶囊生产许可证一事,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胶囊等产品暂不纳入市场准入范围请示的回复》(质检食监函【2007】155号),此列产品暂不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宸宇公司是否应退还蒋勇货款8100元的问题。本案证据显示,宸宇公司销售的上述食用菌胶囊,系安惠公司生产的食品,该批食品已经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检验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要求。蒋勇主张的案涉食用菌胶囊系无证生产,但根据安惠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安惠公司所持有的卫生许可证继续有效,有效期已获得延长,具有合法的生产资质,且案涉食用菌胶囊系暂未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证分类范围的食品,该类食品国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生产。蒋勇主张宸宇公司销售的食用菌胶囊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蒋勇未能提供涉案食用菌胶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有效证据,也未能提供涉案食用菌胶囊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证据,因此,蒋勇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的规定,蒋勇请求宸宇公司退还货款81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安惠公司是否应赔偿蒋勇十倍赔偿金81000元的问题。蒋勇主张安惠公司作为生产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证明安惠公司有过错的侵权行为导致蒋勇的损害后果。十倍赔偿属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新颖的惩罚性赔偿……”。但蒋勇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惠公司明知存在缺陷,未提交证据证明蒋勇使用安惠公司的产品后产生诉称症状,造成人身严重损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诉症状与安惠公司的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蒋勇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构成具有证明力的证据链证明适用十倍赔偿罚则,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蒋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由蒋勇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均认可案涉产品为普通食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安惠公司是否属于无证生产案涉产品。安惠公司于2007年3月9日取得了江苏省卫生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该证许可范围为:“食用菌制剂、固体饮料类加工;保健食品生产加工:……;有效期:自2007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因此应视为安惠公司对于食用菌制剂的生产许可是至2011年3月8日止。2010年4月23日,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保健食品有关许可事项的公告》,载明:“。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期的《卫生许可证》已经到期的,可延长至国务院《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实施止。”该公告中生产许可的延期所针对的范围仅是保健食品,而并非普通食品,因此安惠公司在2007年3月9日取得的《卫生许可证》里许可证范围中也仅是保健食品的生产许可得以延期,而并非是许可范围内其它所有产品即食用菌制剂、固体饮料类的生产许可加工都视为延期。这一点从安惠公司所提交的2014年4月18日该公司申请的“饮料(固体饮料类)”《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也可以予以佐证。因此安惠公司并未获得案涉产品的生产许可。安惠公司在未取得国家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生产案涉产品,应属无证生产。(二)针对案涉产品的标注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安惠公司所提交的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案涉产品的检验书,证实案涉产品中明胶胶囊壳占胶囊总量百分比均小于25%,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3条配料“在制造或者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案涉食品中的胶囊并不属于配料,而应是一种可食用的包装物。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回答(修正版)第二十三条“……对于已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可食用包装物,当加入量小于预包装食品总量25%时,可免于标示该食用包装物的原始配料。”的规定,安惠公司所生产案涉产品的标注并未违反国家规定。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蒋勇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宸宇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蒋勇货款8100元。三、蒋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成都宸宇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所购买的食品。四、江苏安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勇8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二审受理费2028元,由成都宸宇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和江苏安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围绕安惠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安惠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卫计委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案涉产品有国家认定的生产标准,案涉产品符合生产标准。2.江苏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69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类案件的裁判情况,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案函询问题的回复内容等。3.安惠公司人员与蒋勇及其代理人的谈话录音。证明郭太华及其妻陈雪华是职业打假人,其购买目的是为牟利。蒋勇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国家卫计委行政复议决定书与之前的回函内容矛盾,案涉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对关联的事实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评判。证据3无法查证其真实性,蒋勇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安惠公司提交的(2017)苏069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2017年7月2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复函》称:安惠公司的脉根食用菌胶囊、智泉童星食用菌胶囊、润秋气爽食用菌胶囊产品的许可工作,经历多次监管机构改革,情况复杂,食品生产许可与食品安全标准备案及部门之间业务衔接等具体情况不清。鉴于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由省级相关部门负责。普通食品生产许可已于2011年全部下放至省级及省级以下相关许可部门、建议就相关问题直接向江苏省相关部门咨询。(二)2017年12月29日,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复函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建议结合具体案件中企业的持证情况、产品检验结果、产品是否具有危害性等综合分析判断,不宜简单认定为无证产品。
蒋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8月29日,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可卿亭亭的《检验报告》,证明案涉产品砷、铬、汞超标为不合格产品。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41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行政处罚确认为无证生产的就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安惠公司质证意见:检验报告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4183号案件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证,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惠公司系案涉食品的生产者,宸宇公司是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安惠公司是否应承担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宸宇公司是否应当退款退货,均需审查案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于本案而言应结合案涉食品生产许可情况、食品检验结果、食品是否具有危害性等综合分析判断。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自2003年获得南通市卫生局颁发的卫生审查批件,有效期至2011年11月30日。批件号如下:可卿亭亭食用菌胶囊--通卫食准字(2003)第008号;智泉童星金菇灵胶囊--通卫食准字(2003)第009号;脉根食用菌胶囊--通卫食准字(2003)第010号;润秋气爽食用菌胶囊--通卫食准字(2003)第011号。因安惠公司既是保健食品生产厂家,又是普通食品生产厂家,2007年江苏省卫生厅为安惠公司颁发了《食品卫生许可证》即苏卫食证(2007)第320000-060002号。2014年至2015年,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安惠公司发出《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了许可的相关食品,案涉食品不在许可范围内。本院认为,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两份《复函》意见,以及本案查明的有关事实,安惠公司是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相关食品生产,案涉食品在具有多年合法生产许可后,由于经历多次监管机构改革,以及对胶囊类食品政策调整,导致案涉食品在2011年11月后其许可未得以延续,情况复杂,因此本案不宜简单认定案涉食品为无证生产,也不能仅凭此事实就认定案涉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涉产品具备出口资质,食品安全标准已经江苏省卫计委批准备案,经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因此,案涉食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是合格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该条是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实施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和阻止特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或恶意所致的行为,其目的是惩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虽然2011年11月以后,案涉食品的生产许可证未能延续,存在无证生产的事实,但安惠公司并无主观恶意,也无证据证明案涉食品会对人体造成伤害,案涉食品属于合格食品且具有出口资质。因此,安惠公司不存在“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宸宇公司也不存在“销售不合格食品”的情形,蒋勇主张安惠公司承担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及宸
宇公司退款退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江苏安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771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合计3042元,由蒋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华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忠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