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庆杰,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红(夫妻关系),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南开商场,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68号甲1号。
负责人:易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媛,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标准厂房2-3421室。
法定代表人:MARTINDALLOCCHI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媛,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佟庆杰与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南开商场(以下简称南开商场)、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福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庆杰、被告南开商场及被告家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庆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货款1248元人民币,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2480元,共计人民币13728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18日、2018年11月24日在南开商场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了标称由辽宁际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中老年核桃粉32袋,单价39元,支付价款1248元,涉诉产品外包装标识产品名称为中老年核桃粉(未添加白砂糖),每100克含有能量:脂肪1.6克。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委托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另案相同一袋产品进行了脂肪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每100克含有6.9克,涉诉产品的实际脂肪含量远大于产品标示值的120%,误差值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据此原告有理由怀疑本案涉诉商品标签脂肪含量虚假标识,二被告作为大型零售企业,未尽到法定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南开商场及家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商场进货商品及厂商的资质齐全,都有相关的资质报告,尽到了进店审核的义务,原告所述涉诉商品脂肪与实际不符,但是按照索氏抽提法测定产品中脂肪含量,并无问题,并且此测量方法也是可取的,原告要求十倍赔偿需要两个前提,一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销售者明知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诉产品能够提供证明产品合格的依据,商场也是在查验合格报告后才予以销售,不存在上述两个前提。原告曾在黑龙江地区、天津地区多次大量购买过本案产品,多次起诉家乐福超市并索要巨额赔偿,其目的显而易见,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消费,不属于普通消费者,现有生效判决已经驳回原告以同样产品、同样起诉内容和要求提起诉讼的同类型案件的诉讼请求,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8日、2018年11月24日在被告南开商场处购买了案外人辽宁际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南方阳光中老年核桃粉(未添加白砂糖)”32袋,单价为39元,总价款为1248元,该产品包装袋上标有脂肪含量为1.6g/100g。二被告对于原告所述购买时间、地点及商品数量、价格均无异议。
原告称其购买涉诉商品的目的是捐赠养老院,但在个人食用后发觉产品味道油腻,便就涉诉产品的脂肪含量委托案外人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检测结果为脂肪含量为6.9g/100g,方法标准为GB5009.6-2016第二法。原告称其食用后产生拉肚子的情况,但并未就医,仅购买了治疗拉肚子的药物,购买药物的发票已经扔掉。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于原告所述产品的购买时间、名称、价格均无异议,由此可以确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原告提供了其中一袋核桃粉的检测结论,二被告虽提供了辽宁奉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但未能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且未在庭审过程中申请鉴定,故可认定二被告销售的涉诉核桃粉商品标识不真实,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食品中脂肪含量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故对于原告因涉诉核桃粉商品中脂肪含量高于规定“≤120%标示值”而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涉诉核桃粉商品外包装标注脂肪含量与实际脂肪含量不符且实际脂肪含量超过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核桃粉商品有毒、有害且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显然应以消费者受到损害为前提,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食用涉诉核桃粉商品之后出现危害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应对于生产者或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佟庆杰货款1248元;原告佟庆杰收到退款的同时将由辽宁际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南方阳光”牌中老年核桃粉(未添加白砂糖、净含量600克)32袋退还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佟庆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5元,由原告佟庆杰负担46.5元,由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天津家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于原告佟庆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