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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食用油标签强调“富硒”,未标示“硒”的成分含量,法院支持知假买假,“十倍赔偿”

  • 日期:2021-06-3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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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家宇与百色市环安贸易有限公司、百色市建鑫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成家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2018年5月5日,成家庚到百色市环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环安公司)处的店铺选购加年牌山茶油,预付订金2000元。

5月6日,环安公司将涉案加年牌山茶油(30盒)包装发货寄往给成家庚指定的收货人成家宇。成家宇收接货物后,按约定支付其余部分货款8140及运费189元。涉案加年牌山茶油由百色市建鑫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建鑫公司)出品。

涉案加年牌山茶油的包装盒标注说明:物理压榨、传统工艺、原香原汁、天然富硒等。

后成家宇将涉案的加年牌山茶油样品1盒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进行检验,检验项目为硒(Se),检验结果为未检出。

成家宇向百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8月29日该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百色市建鑫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1、停止生产销售标签中含有富硒字样的山茶油。2、停止使用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标签及预包装盒。

成家宇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被告环安公司、建鑫公司共同赔偿购货款损失10140元、运费损失189元、并共同支付购货款的十倍赔偿金101400元,共计111729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山茶油未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支持“退一赔十”。

    1、原告作为买受人支付货物价款给出卖人,属于适格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原告成家宇虽不是货物的订购人,但收据上明确注明收到成家宇购油款,其作为买受人支付货物价款给出卖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抗辩主张原告不属于适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2、涉案山茶油未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

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山茶油符合其经营范围,并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原告购买涉案山茶油食用后,不存在法定“消费者食用所购食品受到损害”或者“使用产品导致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前提情形。

3、涉案山茶油标签虽违反广告法,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第三人成家庚到被告环安公司处的店铺订购涉案的加年牌山茶油时,被告已释明油品外包装盒的广告词(“天然富硒”)不符合现行广告法规的要求,但第三人仍表示能接受,且经该院合法传唤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该油品的生产日期和出售日期均是2018年5月6日,并未超过该油品的保质期18个月,在保质期进行销售,不会影响油品安全,不存在被告故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也不会存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再者,涉案的交易,是第三人到被告处购买油品之后,再转到原告,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如何发生交易,作为被告是不知情的,不存在被告对原告购买油品进行了误导,并且,原告向有关部门进行诉投之后,有关部门已责令被告对此进行了改正。

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退还货款10140元,并赔偿货款的十倍赔偿金101400元,于法无据,其起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起诉请求赔偿运费损失189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703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成家宇的诉讼请求。

成家宇不服一审判决,向钦州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食用油标签强调“富硒”,但并未标示“硒”的成分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系“明知”。改判支持“十倍赔偿”。

1、涉案茶籽油标签强调“富硒”,但并未标识“硒”的成分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标准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的强制性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是适用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该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涉案的加年牌油茶籽油属于预包装食品,其外包装中以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字体强调“天然富硒”,但并未标识“硒”的成分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商家“明知”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销售,支持“十倍赔偿”。

本案中,被上诉人环安公司明知涉案的加年牌油茶籽油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予以销售。上诉人成家宇请求被上诉人环安公司、建鑫公司共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01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知假买假”不能成为商家免责法定理由。

被上诉人主张在交易时已经将商品包装存在的瑕疵告知原审第三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告知行为不能成为其免责的法定理由。

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共同赔偿货款损失10140元及运费189元,由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涉案的加年牌油茶籽油部分已经使用,不清楚具体商品剩下的数量,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共同赔偿货款损失10140元及运费189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家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2020年6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7民终328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改判支持“十倍赔偿”,即一、撤销原一审判决;二、环安公司、建鑫公司共同向成家宇支付赔偿金10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