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系大连市金州区某保健品经销部经营者,同时无证经营另一性保健品店。
自2012年10月开始,徐某为牟取高额利润,在明知是假冒性保健品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进货并在其经营的性保健品店内销售“黑金刚”等假冒性保健品。
为躲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查处,徐某将部分假冒性保健品存放在其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2013年8月,公安机关在其车内及性保健品店内共搜查并扣押了合计242盒(瓶)假冒性保健品。
经大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假冒性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而西地那非系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中禁止非法添加的增强免疫力(调节免疫)功能产品中的物质。后经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定,“黑金刚”为假药。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徐某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徐某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扣押的相关有毒、有害食品及假药未依法予以没收,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对抗诉机关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禁止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保健品、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大刑二终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原审第一、第二项判决。二、涉案的242盒(瓶)有毒、有害食品及假药依法予以没收。
【裁判要点】
行为人销售假冒的性保健品,其中有的被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有的被认定为假药,同时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销售假药罪,应当数罪并罚。认定行为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销售假药罪的,应当同时对扣押的相关有毒、有害食品及假药依法予以没收。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