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42704号
原告:吴某,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某商业有限公司五棵松某超市,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号。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北京某商业有限公司五棵松某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五棵松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超市五棵松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超市五棵松店赔偿2454元;2、判令某超市五棵松店退还购物款245.4元;3、判令某超市五棵松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吴某、某超市五棵松店系买卖合同关系,吴某于2016年7月31日在某超市五棵松店处购买鱿鱼,发现包装配料表中无芝麻,但是产品里有芝麻,找到某超市五棵松店要求解决此事,负责人说无法解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超市五棵松店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根据吴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1、涉案商品无需标注芝麻含量。芝麻属于香辛料,国家标准《GB/T21725-2017天然香辛料分类》规定了香辛料的分类原则和分类编号,芝麻被列入4.3淡香型天然香辛料分类编号表内,编号为E8。《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2条对食品配料标准方式进行了规范,详细列明:加入量不超过2%的各种香辛料或者香料浸出物(单一的或合计的),可直接标示为“食用香辛料”。凭肉眼即可判断,我们公司鱿鱼产品加入的芝麻量微少,未超过2%,故直接用“食用香辛料”标示,不存在标签标识问题,更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涉案商品未侵害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基础。《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确认的是一种侵权责任,第二款的“十倍价款赔偿”制度是对第一款侵权责任的深化和延伸。“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是适用该条款的前提;即消费者获得赔偿的前提是其人身受到损害,有实际损失。而本案中涉案商品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和损失。3、审理本案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条款即:标签瑕疵且不引起误导的,经营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吴某起诉理由成立,即:涉案商品应当标注芝麻含量,则该瑕疵仅为标签瑕疵,对食品安全性没有任何影响。吴某数年来以食品标签瑕疵为由,频繁向各大商场主张惩罚性赔偿,显然在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熟悉和理解程度上超出一般消费者,同时吴某凭肉眼即可判断商品有芝麻而决然决定购买,显然商品满足其购买目的,不存在被误导的情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的规定,标签瑕疵且不致引起误导的,经营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吴某提供的购物小票显示,其在某超市五棵松店购买19袋某品牌香辣鱿鱼制品,花费245.4元(买鱿鱼花费245.1元,购物袋0.3元)。
该香辣鱿鱼制品外包装注明:品名:某品牌(香辣鱿鱼);产品类型:风味鱼制品(炸卤);配料:鱿鱼、水、食用植物油、食用盐、辣椒、白砂糖、食用香辛料(桂皮、八角、孜然、花椒)、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山梨酸钾、双乙酸钠、乳酸链球菌素、茶多酚、食用香精);执行标准号:Q/DYD0001S;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5429222020028。肉眼可分辨,该香辣鱿鱼制品含有芝麻。
庭审中,吴某称自己对芝麻过敏,无法食用该商品,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小票、实物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吴某向被告某超市五棵松店购买19袋某品牌香辣鱿鱼制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
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商品某品牌香辣鱿鱼制品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产品中含有芝麻,食品标签虽未予以标注,但属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吴某主张其本人对芝麻过敏,无法食用该商品,但其未出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吴某要求十倍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吴某主张退款的请求,本案既不构成欺诈从而导致合同不生效力的情形,亦不构成严重违约从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故其要求退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洁
人民陪审员 吴增云
人民陪审员 张洁蓓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