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5165号
原告:程明,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江西省富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八景镇工业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王弦。
原告程明诉被告江西省富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程明起诉称:2016年3月5日、3月9日、3月15日,程明以淘宝账户名“feichengjiabin”三次向阿里巴巴网站上富源公司经营的网店“江西省富源药业有限公司(会员名江西省富源药业)”购买“富源堂牌破壁灵芝孢子粉蛋白型固体饮料”计70桶,单价88元,共付款6160元。程明收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QS360006010645许可的产品为普通预包装食品,涉案产品配料含有破壁灵芝孢子粉;而破壁灵芝孢子粉为中药材,只能作为保健食品或药品原料,且《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明确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故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程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源公司退还程明购物款6160元、并按十倍价款支付程明赔偿金61600元。
原告程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订单信息截图(网络打印件)三份。
2、快递单三份。
证据1、2,共同证明程明向富源公司购物及并收到货物的事实。
3、产品实物一罐,证明涉案食品添加破壁灵芝孢子粉。
4、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
被告富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程明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程明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程明提交的证据1、2、3,庭审中,当庭以涉案淘宝会员名“feichengjiabin”登陆“1688.com”网站进入该账户,点击我的阿里已买到的货品,查找到:1、2016-03-05的涉案订单1685667218478310,点击订单详情,显示的订单信息与证据1的该订单信息相同;点击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229752091801”;点击交易快照,详细信息中载明“产品名称破壁灵芝孢子粉蛋白质粉,品牌富源堂,生产许可证编号360006010645”,且显示的产品实物正面图片与产品实物正面相一致。2、2016-03-09的涉案订单1696197470768310,点击订单详情,显示的订单信息与证据1的该订单信息相同;点击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229752091843”;点击交易快照,显示的信息与前述订单中交易快照载明的信息相同。3、2016-03-15的涉案订单1712996346638310,点击订单详情,显示的订单信息与证据1的该订单信息相同;点击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229752091792”;点击交易快照,显示的信息与前述订单中交易快照载明的信息相同。前述信息与证据1至3相印证,故本院均认定有效。证据4,庭审中,当庭登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官方网站,能查找到该信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富源公司系“1688.com”平台上的商品供应商,会员名“江西省富源药业”。
2016年3月5日、3月9日、3月15日,程明以淘宝账户名“feichengjiabin”三次向“1688.com”平台上的商品供应商富源公司购买“破壁灵芝孢子粉蛋白质粉蛋白型固体饮料”计70罐,共付款6160元。订单编号分别为1685667218478310、1696197470768310、1712996346638310。购买后,程明签收申通快递(运单号229752091801、229752091843、229752091792),收到前述商品。
庭审中,对程明提交的实物证据进行查看,产品包装罐罐身标注“富源堂破壁灵芝孢子粉配料表:破壁灵芝孢子粉、大豆分离蛋白、乳清蛋白粉等产品名称:蛋白型固体饮料,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60006010645,产品类型:固体饮料,江西省富源药业有限公司出品”等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程明通过网络购物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在2014年5月9日“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中答复如下:“灵芝孢子粉缺乏长期食用历史且已作为药物使用,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尚无足够的科学依据。因此,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在2014年9月12日“关于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含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173号)”中明确:“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告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使用破壁灵芝孢子粉作为原料生产加工普通食品,不得经营含破壁灵芝孢子粉的普通食品。发现企业存在上述行为的,应当要求企业立即改正,停止生产和经营;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本案中,涉案产品名称为蛋白型固体饮料,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60006010645,配料中包含破壁灵芝孢子粉,作为普通食品的涉案产品中添加了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破壁灵芝孢子粉,为食品安全法所禁止,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综上,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为不安全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富源公司的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富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程明有权要求其退还货款并按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程明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富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程明购物款6160元;
二、被告江西省富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明赔偿金6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江西省富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4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叶寅岗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周 幸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洑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