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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现行版本与征求意见稿)对照表

  • 日期:2020-06-13
  • 来源:中食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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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现行版本与征求意见稿)对照表

6月11日,海关总署发布了《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食安信特别对征求意见稿和现行版本进行比对。6月23日,中食安信将进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专题解读直播,欢迎报名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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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征求意见稿版本中蓝色加粗字体的是与现行版本相比后有变化的内容,改动内容在现行版本中用斜体的形式表现;

2、现行版本中删除的部分是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后多余的内容,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该内容;

3、征求意见稿中新增的内容用红色加粗字体的形式表现,现行版本中并没有该内容。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海关依职能实施监管的进出口食品(不含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下同)生产经营活动;

(二)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移至第五条

第四条 海关总署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删除

——

第三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国际共治,建立科学严密、高效便利、协调统一、公开透明的现代化治理制度。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的安全负责。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国与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多双边协议、中国的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事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接受监督,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

第五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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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海关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管理。

海关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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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海关依据企业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信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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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海关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提升消费者进出口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海关加强与食品安全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境内外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交流与合作,营造进出口食品安全国际共治格局。

第六条 海关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尽职尽责。

第九条 海关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取得相应资质,工作中尽职尽责。

第二章 食品进口

第二章 食品进口

第七条 海关总署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海关总署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前款规定的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修改后移至第十三条

第八条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实施检验。

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海关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进行检验。

第十条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暂予适用的相关标准要求,暂予适用的标准公布前,不得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新食品原料卫生行政许可。

——

第十一条 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进口食品原料,海关可按照复出口目的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行检验,检疫要求按照现有相关规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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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海关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

进口食品合格评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境外生产企业(向中国输出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统称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进出口商(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以下统称进出口商)备案和合格保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出口国家(地区)官方证书等随附合格证明核验、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进口和销售记录检查以及各项的组合。

——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可以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国家启动评估和审查:

(一)境外国家(地区)申请向中国首次输出某类(种)食品的;

(二)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政策法律法规、组织机构等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境外国家(地区)主管部门申请对其输往中国某类(种)食品的主要进口检验检疫要求进行调整的;

(四)境外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疫病或食品安全事件的;

(五)海关在输华食品中发现严重问题,认为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或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需要开展评估或审查的情形。

——

第十五条 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主要包括对以下内容的评估、确认:

(一)食品安全、动植物疫情疫病相关法律、法规;

(二)食品安全监管组织机构;

(三)动植物疫情疫病防控;

(四)致病微生物、农兽药和污染物等管理和控制;

(五)食品生产加工、运输仓储环节安全卫生控制;

(六)出口食品安全监管;

(七)食品安全防护、追溯和召回体系;

(八)预警和应急机制;

(九)技术支撑能力;

(十)其他涉及动植物疫情疫病、食品安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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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可组织专家通过书面检查、视频检查、现场检查等形式及其组合,实施评估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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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组织专家组对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递交的申请材料实施书面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根据申请材料情况,海关总署可要求申请国家(地区)主管部门补充缺少的信息或材料。

书面检查完成后,专家组形成书面检查评估报告。

——

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可制定并实施视频检查计划。海关总署组织专家组对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食品安全状况等内容通过互联网视频等方式实施检查。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应当为视频检查提供必要的协助。

视频检查完成后,专家组形成视频检查评估报告。根据视频检查情况,海关总署可要求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及相关企业对视频检查发现的问题实施整改。

——

第十九条 海关总署可制定并实施现场检查计划。海关总署组织专家组对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食品安全状况等进行现场验证。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应当为现场检查提供必要的协助。

现场检查完成后,专家组形成现场检查评估报告。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海关总署可要求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及相关企业对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实施整改。

——

第二十条 评估过程中,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评估和审查将被终止,由海关总署告知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主管部门:

(一)收到问卷后十二个月内未反馈问卷以及相关材料的;

(二)收到海关总署提出补充信息和材料的要求后,三个月内未能及时按要求提供的;

(三)突发相关重大动植物疫情疫病或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未能配合中方现场检查人员完成视频检查或者现场检查的;

(五)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主动申请终止评估和审查的;

(六)其他情形被认为需要终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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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在开展境外国家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过程中,确认风险可控的,方可进入评估和审查的下一个工作程序;确认风险不可控的,则终止评估和审查。

评估和审查完成后,海关总署向被评估和审查国家(地区)主管部门通报评估和审查结论。已通过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名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公布。

第九条 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企业备案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注册和备案名单应当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

第二十二条 海关总署依据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相关规定,对输华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和监督管理,并公布获得注册企业的名单。

 

修改后移至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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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工商注册地海关办理备案。

海关总署负责公布进口食品的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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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情况;

(二)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保证输华食品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

食品进口商应从审核合格的境外食品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进口食品。

海关依法对食品进口商实施审核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食品进口商报送有关材料。食品进口商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条 进口食品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实施入境检疫的进口食品,海关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海关总署规定实施检疫。

 

修改后部分移至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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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海关依法对需要检疫审批的进口食品实施检疫审批管理。食品进口商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申请并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

海关总署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禁止进境物名录,制定、调整并发布需要检疫审批的进口食品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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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应食品进口商或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对进口食品实施出口前预先检验。海关依据预先检验结果,可以对经预先检验合格的进口食品给予通关便利。预先检验的进口食品范围、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对进口可能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高风险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条件及名录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有指定口岸进口要求的食品应当从海关总署指定的口岸进口。需要从指定口岸进口的食品目录、指定口岸及其指定监管场地的建设要求和名单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

——

第二十九条 指定监管场地建设应统筹考虑区域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发展需要、口岸自然条件和交通物流基础情况、进口安全保障能力情况等因素,建设规划应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提出。

指定监管场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制订并实施相应的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建立健全指定监管场地基础能力建设工作机制,整合口岸资源,协调口岸各联检单位和管理部门建立指定监管场地管理配合机制,加强监管,落实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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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进口食品指定监管场地建设及管理应当依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

(二)相关批准文件;

(三)法律法规、双边协定、议定书以及其他规定要求提交的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检疫(卫生)证书;

(四)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提供进口食品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报检时,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所进口的食品按照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总值、生产日期(批号)及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内容逐一申报。

第三十一条 食品进口商及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海关总署相关规定,并凭以下随附单证向海关申报:

(一)监管证件;

(二)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等批准文件;

(三)合格证明材料;

(四)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备案、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备案、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等企业资质文件。

申报要求和随附单证的提交方式由海关总署确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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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监管证件包括:

(一)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和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等特殊食品需要的监管证件;

(二)转基因食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三)食品进口应当获得的其他监管证件。

——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合格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符合性声明或合格保证;

(二)实验室检验报告;

(三)出口国家(地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食品进口应当持有的其他合格证明材料。

需要出口国家(地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其格式、内容以及出具方式由海关总署与出口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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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食品进口商、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法律责任。需要验核随附单证原件的,食品进口商、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及时提交;需要补充申报的,食品进口商、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补充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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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海关根据风险布控指令等监督管理的要求,对进口食品实施现场查验,现场查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运输工具、存放场所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二)集装箱号、封识号是否与申报信息及随附单证相符,核对货物的实际状况与申报内容是否相符;

(三)动植物源性食品、包装物及铺垫材料是否存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

(四)内外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是否使用无毒、无害的材料,是否存在污染、破损、湿浸、渗透;

(五)内外包装的标签、标识及说明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海关总署规定的要求;

(六)内外包装上的标示内容与申报信息及随附单证是否相符;

(七)食品感官性状是否存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杂掺假、味道异常、粉末结块、异常分层、血冰、冰霜过多、肉眼可见的寄生虫包囊、生活害虫等异常;

(八)冷冻冷藏食品应当检查其新鲜程度、中心温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病变、冷链控温设备设施运作是否正常、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必要时可进行蒸煮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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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海关总署制定年度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海关对进口食品实施抽样、检验、处置等。直属海关按照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要求,结合所辖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实施方案,并可以根据所辖区域进口食品安全状况制定补充计划,报海关总署备案后实施。隶属海关负责年度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所属直属海关进口食品监督抽检补充计划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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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海关根据监督抽检计划等相关要求对进口食品进行监督抽检。

第十三条 海关对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删除

第十四条 进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分解后移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第十五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进口食品的包装和标签、标识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

对于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标明产地国家(地区)、品名、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储存温度等内容,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出口国家(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对于进口水产品,内外包装上应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标识,标明以下内容: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和保存条件、生产方式(海水捕捞、淡水捕捞、养殖)、生产地区(海洋捕捞海域、淡水捕捞国家或者地区、养殖产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加工企业(含捕捞船、加工船)名称及编号、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标签必须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加贴。

进口食品内外包装须有特殊标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

进口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强调获奖、获证、产区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删除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三十九条 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需要移动的,须经海关允许,并按照海关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其指定或者认可要求及程序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

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在卸货口岸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海关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海关出具的合格证明应当逐一列明货物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没有品牌、规格的,应当标明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四十条 进口食品经合格评定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退运,并书面告知;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由海关监督在指定时间内完成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食品进口商不能在指定时间内完成技术处理的,海关可以责令食品进口商销毁或者退运。

第十九条 海关对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商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准确完备的进口商备案申请表;

(二)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三)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

(四)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

海关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删除

第二十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主管海关应当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应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对进口食品安全实行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主管海关根据海关总署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进口食品进行风险监测,上报结果。

海关应当根据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调整对相关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删除

第二十二条 进口食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海关按照出口食品目的国(地区)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贸易合同要求进行检验。

修改后移至第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海关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出口商、国内进口商、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二条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因食品安全问题被投诉并确认属实的,食品进口商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立即停止进口、销售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对于食品进口商未依照规定召回或者停止销售、使用的,可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五款规定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销售、使用。

第三章 食品出口

第三章 食品出口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三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还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如无上述要求的,则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等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对其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报检。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修改后移至第五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海关总署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海关依法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管理。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企业核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口岸抽查、境外通报核查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二十七条 主管海关负责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修改移至第五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海关总署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以下称目录)和备案条件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出口食品的原料列入目录的,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养殖场。

海关总署统一公布备案的原料种植、养殖场名单。

第四十五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备案,未经备案的种植、养殖场的原料不得作为出口食品的加工原料。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具体要求和程序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需实施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的出口食品目录以及获得备案的原料种植、养殖场名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公布。

供港澳的加工原料蔬菜必须来自备案基地,但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小品种蔬菜除外。

第二十九条 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海关备案种植、养殖场实施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备案要求的,及时向所在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通报。

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应当及时向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海关通报种植、养殖场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

第四十六条 海关依法对种植、养殖场实施监督管理。对备案种植、养殖场的监督管理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原料出具供货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种植、养殖场应当建立原料的生产记录制度,生产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地区)食品安全标准和中国有关规定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并建立疫情疫病监测制度。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原料出具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

修改移至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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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备案种植场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持有合法经营种植用地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相对固定连片,周围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带(网),符合当地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土地面积要求;

(三)大气、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种植场及周边无影响种植原料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四)配备人员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有独立的农业投入品存放场所,农业投入品符合中国或者进口国家(地区)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五)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疫情疫病监测制度、有毒有害物质控制制度、生产和追溯记录制度等;

(六)配置与生产规模相适应、具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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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备案养殖场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明,或者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养殖许可;

(二)周围500米范围内无畜禽养殖场、医院、化工厂、垃圾场等污染源,具有与外界环境隔离的设施,内部环境卫生良好;

(三)布局合理,符合卫生防疫要求,避免进排水交叉污染;

(四)具有独立分设的药物和饲料仓库,仓库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有专人负责记录入出库登记;

(五)建立有效的动物卫生防疫和养殖管理体系,包括日常卫生管理制度、疫病防治制度、用药管理制度、饲料和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活动物出入场管理制度、生产和追溯记录制度等,保证养殖场各项质量安全管理记录真实完整可追溯,养殖场内存放和使用的饲料及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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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国内食品、食用农产品相关生产经营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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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工商注册地海关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一条 海关总署对出口食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主管海关根据海关总署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测,上报结果。

海关应当根据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基础上调整对相关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删除

第三十二条 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凭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报检。报检时,应当将所出口的食品按照品名、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逐一申报。

第五十一条 输入国家(地区)要求对向其输出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的,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工商注册地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总署统一对外推荐。海关结合企业信用、监督管理等情况开展对外推荐注册工作。对外推荐注册的相关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直属海关根据出口食品分类管理要求、本地出口食品品种、以往出口情况、安全记录和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等相关信息,通过风险分析制定本辖区出口食品抽检方案。

海关按照抽检方案和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有关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有双边协定的,按照其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第五十二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并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过程持续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以及相关国际条约、协定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种植养殖场审核制度、供应商评估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生产记录档案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出口食品流向记录制度和不合格食品处置记录制度。相关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期满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四条 出口食品符合出口要求的,由海关根据需要出具证书。出口食品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有新要求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后,海关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修改后移至第六十条

第三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五十三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三十六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食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海关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删除

第三十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备案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海关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进口国家(地区)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直属海关同意,标注内容可以适当调整。

需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按照海关总署规定加施。

第五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备案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海关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进口国家(地区)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直属海关同意,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调整标注内容。

——

第五十五条 海关应当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并可以与出口食品境外通报核查、监督抽检、现场查验等工作结合开展。

——

第五十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向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提出申报前监管申请。

——

第五十七条 产地或组货地海关受理食品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后,对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口食品,按照相关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和要求实施现场查验和监督抽检。

——

第五十八条 海关总署制定年度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直属海关按照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实施方案,并根据本辖区出口食品安全状况制定本辖区出口食品监督抽检计划,报海关总署备案后实施。隶属海关负责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所属直属海关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的实施。

——

第五十九条 海关根据监督抽检等相关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样并送具备相应资质的实验室开展检验。

——

第六十条 出口食品符合出口要求的,海关根据中国与有关国家的多双边协议、进口国家(地区)要求出具证书。出口食品的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有新要求的,经海关总署批准,直属海关可以对证书进行变更。

出口食品不符合出口要求的,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八条 出口食品经产地海关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运往口岸的,产地海关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加施封识或者其他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出口食品申报前监管的结论、相关许可证件及随附单证、相关商业单据以及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出口单证,向海关申报。

第三十九条 出口食品经产地海关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的,口岸海关按照规定实施抽查,口岸抽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口。

口岸海关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通报产地海关,并按照规定上报。产地海关应当根据不合格原因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六十二条 口岸海关按照风险布控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口岸查验,口岸查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口。

第四十条 海关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时,可以将其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删除

——

第六十三条 海关总署组织开展对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通报的中国出口食品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的核查工作,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依据风险管理原则实施调整监督抽检比例、停止对外注册推荐、暂停或者禁止出口等控制措施。

第四章 风险预警及相关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六十四条 海关总署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各级海关负责本辖区内以及上级机构指定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通报本辖区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的信息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及时向相关地区海关通报。

海关收集、汇总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内容外,还包括境外食品技术性贸易措施信息。

第四十一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口食品实施风险预警制度。

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或者疫情的,以及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的,海关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 海关应对收集到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开展风险研判,得出研判结论,按照职能依法进行处置。风险研判结论仅涉及本辖区的,应及时制定在本辖区实施的风险预警措施;涉及系统性、全国性的,应及时上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针对收集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及直属海关上报的研判结论进行风险评估,确定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

第六十六条 对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疫病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的,或者在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直属海关应当及时上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根据情况进行风险预警,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必要时向消费者发布风险警示通告。

海关总署可发布风险警示通报,各级海关应当根据风险警示通报要求对进出口食品采取加严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海关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

(一)海关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六十七条 海关总署制定年度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为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一部分,系统和持续收集进出口食品中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直属海关按照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本辖区实施方案;并可以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在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之外制定本辖区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报海关总署备案后实施。隶属海关负责年度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所属直属海关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实施。

第四十三条 海关对经核准、整理的食品安全信息,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海关总署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删除

第四十四条 海关按照相关规定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分析研判,确定风险信息级别。

修改移至第六十五条

——

第六十八条 海关根据本办法第二章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单证审核、现场查验和监督抽检等为主要内容的常规监管。

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海关依据风险管理原则可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或国家(地区)输华食品实施加严控制措施,包括强化监管、自动扣留等。

——

第六十九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中国境内造成影响,或海关实施进口食品监管过程中发现不合格进口食品,或发现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的,海关总署和直属海关可对进口食品实施强化监管,包括提高现场查验比例、监督抽检比例等控制措施。

——

第七十条 在实施强化监管中再次发现不合格进口食品的,或有证据显示进口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海关总署和直属海关可对进口食品实施自动扣留。

对于实施自动扣留的进口食品,食品进口商应当逐批向海关提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海关应对食品进口商提供的检验报告进行验证。

未经海关允许,自动扣留的食品不得提离指定场所。

第四十五条 海关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海关总署视情况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决定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海关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七十一条 存在以下情况时,海关总署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可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或国家(地区)的输华食品采取暂停或禁止进口措施:

(一)出口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疫病,或食品安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有效保证输华食品安全的;

(二)实施自动扣留的进口食品,再次发现相关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违反中国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信息显示来自某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或某国家(地区)进口食品安全隐患极大的。

第四十六条 海关总署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不确定的风险直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控制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分析。

删除

——

第七十二条 海关总署根据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中国境内食品安全造成的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严重程度,可以直接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和风险预警通告及控制措施。

第七十三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降低到可控水平时,海关总署和直属海关可解除风险预警,并按照以下方式解除原有的加严控制措施、暂停或禁止进口措施:

(一)实施强化监管的食品,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强化监管批次内未被发现不合格的,在风险评估基础上可解除强化监管;

(二)实施自动扣留的食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风险评估基础上可解除自动扣留:

1.出口国家(地区)已采取预防措施,经海关总署风险评估已经能够保障食品安全、控制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的;

2.从自动扣留实施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自动扣留批次内未发现不合格的。

(三)实施暂停或者禁止进口的食品,出口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已采取风险控制措施,且经海关总署评估符合要求的,可解除暂停或禁止进口措施;对恢复进口的食品,海关总署视评估情况采取自动扣留、强化监管或常规监管。

——

第七十四条 海关总署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中国境内造成影响的,或者评估后认为可能存在不可控风险的,可直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控制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调整控制措施。

——

第七十五条 海关总署制定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直属海关应制定本辖区进出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对发生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根据情况调整、终止应急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食品进口商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海关报告。进口食品进口商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

海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核查,根据产品影响范围按照规定上报。

进口食品进口商不主动实施召回的,由直属海关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海关总署。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责令其召回。海关总署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修改移至第六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修改移至第七十一条

第五十条 海关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七十六条 海关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核查和稽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第七十七条 食品进口商在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办理备案时,应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食品进口商企业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备案食品种类等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在自变更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凭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向工商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海关发现食品进口商在备案申请过程中提供错误备案信息或已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未及时变更的,可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拒不改正的,可停止受理该食品进口商的进口申报。

——

第七十八条 过境食品应符合海关总署对过境货物的监管要求。过境食品过境期间,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过境食品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第五十一条 海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海关总署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海关总署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七十九条 海关在实施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时发现安全问题或出口食品被境外通报的,产地或组货地海关应当向当地政府和上一级政府食品安全主管部门通报。海关可以对相关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采取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受理出口申报、撤销或者注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等措施以及行政处罚。

——

第八十条 食品进口商对海关做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申请复验。对实验室检验结果有异议,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不受理复验:

(一)检验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验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验目的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八十一条 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且未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定暂予适用标准,尚不构成犯罪的;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且未通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性审查,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处罚。

——

第八十二条 进口未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海关责令停止进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已获得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的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海关总署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注册。


第八十三条 食品进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情节严重的,海关予以警告。

食品进口商在备案中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海关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八十四条 进口应当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动植物源性食品,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规定执行的,由海关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八十五条 食品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经营。

——

第八十六条 食品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经营。

——

第八十七条 进口食品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且食品进口商拒不按照海关要求对其实施销毁或者退运,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对实施加严监管措施的进口食品,再次发现相关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依照前款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指定场所监管相关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未经海关允许,将进口食品提离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监管场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使用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由海关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删除

第五十四条 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

(二)建立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没有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的;

(三)建立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修改后移至第八十六条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二)相关记录不真实或者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未按照规定来自备案基地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修改后移至第九十一条

——

第九十条 食品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抽检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擅自调换经海关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食品的。

第九十一条 下列违法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由海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调换经海关监督抽检并已出具证单的出口食品的;

(二)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出口食品冒充合格出口食品的;

(三)出口未获得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

(四)出口未获得推荐注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

(五)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食品未按照规定使用来自备案基地原料的;

(六)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且相关食品已经出口但不符合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的。

——

第九十二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如实申报,逃避海关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报关企业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海关可暂停其六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可对报关企业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刑事处罚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四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第九十五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参与走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由海关采取加严监管、暂停受理其申报等控制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进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进出口商和代理商

调整至第九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食品以及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六条 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的食品以及出口食品市场采购、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食品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以快件、邮寄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海关总署相关规定。

第九十七条 以快件、邮寄、跨境电商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海关总署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中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八条 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援助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公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中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食品,国家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删除

——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以及相关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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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进出口中药材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实施。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总署相关规定实施。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公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一百〇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31起施行。

第一百〇二条 本办法自2020**起施行。《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规章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