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2民初10271号
原告:徐鲁东
被告:珠海市香洲红楼莜面坊
原告徐鲁东诉被告珠海市香洲红楼莜面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产品货款2752元,并支付原告价款十倍赔偿金27520元,共计3027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6日中午和朋友到被告处就餐,在被告处消费4瓶“100clCOURVOISIERXO进口洋酒”,单价688元,合计人民币2752元。被告销售的此产品外包装条形码为3049197800083。经查询产品均无中文标签,违背《食品安全法》第96、97条。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签,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法定要求的不合格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该产品违法事实清楚,现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照片7张(COURVOISIERXO);2.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天天生活餐饮系统暂时单、嘉联支付POS签购单;3.视频光盘。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被告购买了4瓶COURVOISIERXO洋酒,原告也未能证明向被告付款的账号系原告所有,所以原告未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下答辩意见的前提是假设原告属于适格的主体。
二、本案的案由应当为产品质量纠纷。本案是因产品没有中文标签而引起的质量问题纠纷,所以,本案所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本案的审查核心。
三、被告餐厅并不是专业、长期销售洋酒的商家,主要从事北方菜餐饮服务,佐餐销售的酒量为白酒与啤酒,而不是销售洋酒。涉案洋酒为一熟客来被告餐厅消费时,提出要喝洋酒,但因被告餐厅当时不销售洋酒,于是该熟客在另次来被告餐厅消费时自带一箱(6支)“100clCOURVOISIERXO”洋酒(其中4支为涉案洋酒)寄存于被告餐厅中。该熟客对被告称该批洋酒是其从珠海免税商场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是质量符合中国国家标准的商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原无意向顾客销售该洋酒,但在原告主动诱导、要求服务员销售洋酒的情况下,服务员向其销售了涉案洋酒。原告在购买洋酒的过程中,先在餐厅购买1支并当场饮用,声称“这酒不错”,并提出购买另外3支,说明原告对涉案洋酒已有了充分了解,即便洋酒只有外文标签,也不会对其造成误导。最重要的是,涉案洋酒并不会因为没有中文标签而对酒的质量造成不利影响,更不会因酒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对原告造成侵害。进口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的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但并不是所有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情形都适用退一赔十的规定,只有所购食品存在实质性安全问题才能主张退一赔十。原告无权要求退一赔十。
四、原告不是正常的消费者,而是以合法的途径来掩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投机者。从原告提供的录像看,原告购买3支洋酒前,就把录像设备偷偷打开了,整个过程是偷偷录像的,其取证方式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同时,原告有目的录像,又诱导服务员错误交付,整个过程都是在原告的设计下,使被告的服务员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这种钓鱼式获利的做法显然是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立法本意相违背。
五、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不能获得赔偿。《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要求商品具有中文标签,但《食品安全法》并未规定无中文标签的就一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同时《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还有但书“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从原告提交的视频,说明原告的购买判断完全没有受到非中文标签的影响。原告的行为已经超出法律所保护的范围,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典型的滥用权利的行为,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9月6日银联POS结算流水;2.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销售报表。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6日中午,原告在被告餐厅就餐时购买了四瓶1000ml的COURVOISIERXO洋酒,单价688元,洋酒货款共计2752元。被告于当日开具了餐饮系统暂时单载明菜品及酒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其中拿破仑XO4瓶2752元,菜品及酒品总价3247元,被告并开具了同等金额的餐饮服务发票。庭审时,被告对原告在其餐厅购买洋酒的事实及价款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涉案产品是从被告店铺所购以及该产品未黏贴中文标签,提供一份录像视频,视频拍摄的内容显示了原告在被告餐厅内就餐时购买涉案洋酒、结账付款、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携购买的洋酒走出被告餐厅的过程。在录像视频中显示了原告向被告购买洋酒时将所购洋酒拿出检查,并将洋酒酒瓶360度旋转拍摄,以显示酒瓶上均没有粘贴中文标签。从原告拍摄的录像中可以看出,被告对于原告在购买时的拍摄录像行为是不清楚的。
原告就餐时饮用了一瓶涉案洋酒,其余三瓶洋酒尚未饮用过。原告称其购买涉案洋酒是为了消费和收藏,其购买时已发现所购产品无中文标签。被告称涉案四瓶洋酒系代熟客销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本案原告在本院同时起诉了多个不同的被告,且均是以所购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原告在多个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形式也基本一致。同时期在本院起诉的、以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的其他案件原告,其主张的事实理由、证据形式、证明内容均与本案基本一致,据统计该批案件数量在五十宗以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购买洋酒并支付货款2752元的事实,有刷卡单、发票及录像视频等证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以涉案洋酒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请求十倍赔偿的主张是否成立。对此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从该规定来看,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条件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赔偿权利的主体是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设立上述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制止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侵犯消费者人身安全的违法经营或生产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达到净化市场的目的。诉讼是司法救济途径,而非牟利的手段,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产品而获取十倍赔偿款的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相悖。
从2017年7月开始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一批原告向本院提起超过五十宗以上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主张的事实理由均为所购产品无中文标签,提交的证据形式基本一致且所购买的产品基本没有开封和饮用。从原告拍摄的视频录像中可以看到,原告在消费过程中开始录像摄影,在被告店员拿出涉案洋酒后仔细、认真的检查了每瓶酒的外包装和酒瓶,并且将检查过程、结账过程等详尽的拍摄记录下来。原告在购买商品时拍摄录像的行为本身就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行为,而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原告一再确认了所购洋酒的外包装和酒瓶,可见原告在购买时对于其购买的洋酒不论是名称还是外包装情况都是详细了解和认真核对过的。从同时期、大批量、相类似的案件情况看,以及从原告提供的视频中原告购买产品的行为看,原告在购买时对于其所购洋酒的情况是清楚知悉的,涉案洋酒没有中文标签并不存在对原告造成误导的情形,甚至可以说原告大批量购买无中文标签的洋酒就是为了牟利。正如上文阐述,我国《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原告购买商品的行为目的是利用惩罚性赔偿向商家索要高额赔偿而为自身牟利,其权益已经不能属于合法权益,而是一种严重违背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种行为无益于净化市场,反而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也是违背法律精神、浪费司法资源的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安全”术语含义规定为“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的危害。”没有中文标签并不足以达到影响食品安全的程度。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所购洋酒产生了何种损失,更加没有对涉案洋酒是否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进行实质性举证,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基于上述分析和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出售的洋酒没有合法的中文标签,确实存在标签瑕疵问题,属于商品瑕疵,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香洲红楼莜面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鲁东退还货款人民币2752元;
二、驳回原告徐鲁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徐鲁东负担253元、被告珠海市香洲红楼莜面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