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网店明示商品系海外代购过关无中文标签及报关手续,知悉后购买索赔被驳回!
- 日期:2022-05-13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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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食安信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林华,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锦,男,汉族,现住澳门特别行政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上诉人邹林华因与被上诉人杨某锦、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25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林华、被上诉人杨某锦、原审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林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淘宝公司、杨某锦向邹林华退还货款15500元;2.淘宝公司、杨某锦支付十倍赔偿155000元;3.淘宝公司、杨某锦共同承担商品标签翻译费200元;4.淘宝公司、杨某锦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邹林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锦退还淘宝平台订单号为1261191432883132499的“日本进口威士忌NIKKA竹鹤21年份纯麦芽无盒送礼”3瓶,相应运输费用由杨某锦负担;二、杨某锦于收到邹林华退还的上述商品后五日内向邹林华退还货款15500元,如邹林华不能全部退还上述商品,则按每瓶5167元相应折抵杨某锦应退还的货款;三、驳回邹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邹林华负担1687元,杨某锦负担170元。判后,上诉人邹林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杨某锦十倍赔偿邹林华155000元;3.杨某锦承担商品标签翻译费200元;4.杨某锦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就单纯认定“无毒无害=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7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以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界定标准。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均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其次,应从卫生部制定的一系列国家标准的文义来理解“食品安全标准”的准确含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等一系列规定,均是依据食品安全法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名称中就很容易认定上述“标签”、“标识”通则均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子类。有毒有害只是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部分。涉案商品标签、进口地、超范围经营直接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明显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的两个充要条件:明知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经营者是否明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对商品的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查验凭证等具有知情权。杨某锦无法提供上述材料,故涉案产品系无合法进货来源、非法走私进口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4号)第六条第二、四款,无论何种情况无法提供查验凭证和合法进货来源商家都应当认定为明知。(二)涉案商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1.确定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7号)第六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标准以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界定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无法提供其商品合法来源,产地、进口地为因核辐射国家禁止进口地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中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的两个充要条件。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法定举证责任在销售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7号)第六条,杨某锦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安全性予以证明。我国食品安全法也规定杨某锦作为经营者必须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并对其安全性承担责任。2.邹林华已经通过标签翻译件证明其产地、进口地违反《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款,且无中文标签也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矛盾。杨某锦无法提供进口所必需的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中文标签和食品安全法所要求必须提供的查验记录商品,案涉酒类系杨某锦私自进口,违反相关海关政策,存在偷税漏税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一审法院同案异判。(2020)粤0192民初33565号一案中的宫城峡威士忌与本案竹鹤威士忌是同一生产者、同一进口地的相同酒品。该案一审判决支持了十倍赔偿,且二审法院也同样支持了十倍赔偿。在本案中却是相反的,于理不合。本案事实清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邹林华请求二审支持其诉请!被上诉人杨某锦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邹林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被告淘宝公司二审述称,依照邹林华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杨某锦,淘宝公司的诉讼地位仅是原审被告。此外,一审法院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订)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锦是否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邹林华通过网络向杨某锦经营的森霖雨食品淘宝商铺购买涉案商品。杨某锦在销售页面表明销售的部分商品是海外代购过关,没有中文标签及报关手续,商品的适用标准可能与我国法律、标准、规定等不同。也就是说,杨某锦出售涉案食品给邹林华时,已告知邹林华涉案商品的基本信息。邹林华在知悉上述情况下,下单购买涉案商品。杨某锦提交了日期为邹林华下单当天的涉案产品的购买单据,证明了涉案产品的来源。此外,邹林华亦无提交相关市场监管部门认定涉案商品存在危及人体安全的意见,或者鉴定机构认定涉案商品存在食用安全问题的意见,因此,邹林华主张杨某锦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邹林华上诉请求十倍赔偿货款,本院不予支持。邹林华提交的裁判文书与本案情况不同。邹林华主张本案应参照该案的处理原则十倍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邹林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文章来源:中食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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