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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行政处罚案卷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 日期:2018-09-27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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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8602行初715号

原告王西峰,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心坚,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伟,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萍,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住南京市雨花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峰,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崔艳丽,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婧,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西峰不服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花台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8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西峰、被告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出庭负责人裘骏,委托代理人王晓伟、沈萍,雨花台政府委托代理人崔艳丽、陈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5日被告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向王西峰作出关于其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京玉兰路分公司销售与食品包装载明内容不符食品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按照《企业信息公开暂行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了公示,你可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关于你提出的其它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2016年7月20日,被告雨花台政府作出〔2016〕宁雨政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的《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并向原告王西峰、被告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依法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王西峰诉称:原告向被告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申请信息公开本人举报的关于永辉超市(雨花玉兰店)涉嫌销售的涉违法食品一事,被告一在15个工作日内未答复;后向被告二申请复议后,被告一向我作了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为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 公示,你可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关于你提出的其他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一作出的该答复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原告不服向被告二提起复议,被告二驳回原告复议。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一对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二、撤销被告二作出的〔2016〕宁雨政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目的:被告一已处理此案,时间是2015年11月16日;
       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一申请公开,被告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答复的事实;
       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宁雨政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向被告二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被告二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辩称: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我局已将该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因此,我局告知原告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原告申请公开案件卷宗材料不属于信息公开的内容;另是否公开案件材料对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及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质影响,请求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
       被告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雨市监罚〔2015〕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原告举报案件的处罚情况;
       证据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上的雨市监罚〔2015〕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情况的下载网页,证明目的:行政处罚决定可在告知的网页上查询;
       证据3、信息公开申请,证明目的: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4、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及挂号信收据,证明目的:证明本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程序合法;
       证据5、告知书函件及邮寄收据,证明目的:已告知原告依法通过相关途径查阅案件材料。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2、《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被告雨花台政府辩称:王西峰因不服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关于其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向我申请行政复议,我作为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雨花台政府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信封,证明目的:证明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查审批表,证明目的:证明答辩人认为复议立案时间是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证据3、答辩人向原告送达〔2016〕宁雨政复第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的EMS快递单、投递送达信息、送达回证(邮寄送达),证明目的:证明行政复议受案后对原告的送达程序合法;
       证据4、答辩人向被告一送达〔2016〕宁雨政复第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目的:证明答辩人对复议被申请人的送达程序合法;
       证据5、被申请人答复书、王西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2016〕宁雨政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行政处罚相关信息的网上公示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网址的说明、雨市监罚〔2015〕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通知书、雨市监〔2015〕01011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送达回证、挂号信的投递情况,证明目的:证明答辩人依法定程序要求被告一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举证,被告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证明,答辩人据此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证据6、行政复议有关事项报批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的〔2016〕宁雨政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证明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理由充分;
       证据7、向原告送达的EMS快递单、投递信息、送达回执,证明目的:证明答辩人已将〔2016〕宁雨政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向原告送达;
       证据8、向被告一送达的回执,证明目的:证明答辩人已将〔2016〕宁雨政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向被告一送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一证据一、二、三、四和被告二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被告一证据五不认可。
      被告一对原告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二证据无异议。
      被告二对原告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一证据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两被告提交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西峰在2015年12月22日向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提起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被告一在履行其投诉举报的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永辉超市(雨花玉兰店)监督法定义务时所做的《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立案审批表、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销售台账、销售票据、检验告知书、商品照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至2016年2月25日,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仍未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王西峰向雨花台政府申请复议,要求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履行法定职责。2016年4月25日,雨花台政府作出〔2016〕宁雨政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15日内依法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2016年5月5日,被告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向王西峰作出关于其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京玉兰路分公司销售与食品包装载明内容不符 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按照《企业信息公开暂行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了公示,你可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并告知网址。关于你提出的其它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
2016年5月20日,原告王西峰因不服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该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向被告雨花台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5月24日,被告雨花台政府作出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2016年7月20日雨花台政府作出〔2016〕宁雨政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的《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并向原告王西峰、被告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依法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王西峰于2016年7月23日收到该决定书,因不服该决定书,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1月6日被告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向王西峰出具告知书,告知王西峰其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公开的立案审批表等材料可按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至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进行查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要求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公开其在履行其投诉举报的永辉超市监督法定义务时所做的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已在网上进行了公示,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告知其可通过公示系统查询并无不当;对原告提出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立案审批表、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销售台账、销售票据、检验告知书、商品照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处罚告知书等材料系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案卷材料,依法不属于信息公开的内容,雨花台区市场监管局亦告之可按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至其处进行查阅。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一所作答复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雨花台政府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法立案受理,在进行了审查后作出〔2016〕江宁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原告王西峰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西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西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骆菊杰
人民陪审员 徐庆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陈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