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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关于贡菊产品标签瑕疵是否误导消费者的判决案例

  • 日期:2020-03-10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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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元生,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顺义后沙峪空港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双峪街45号。

负责人:彭华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荣富,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元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顺义后沙峪空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后沙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26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元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申元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永辉后沙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和规定的情形下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附则中“食品安全”的定义,认定涉案产品无毒无害,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仅仅属于瑕疵且不会误导消费者,并据此作出判决,等于否定了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的存在,同时也严重否定并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172号),明显属于个人主观臆断且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只能依据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规定,而非依靠某一个人的主观判断。《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定义是及其笼统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是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规标准,是由《食品安全法》授权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该法第三章中的详细要求制定的。只有符合上述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才等于食品安全。一审判决仅凭主观臆断即作出认定和判决,等于完全否认了上述食品安全标准的存在,也直接否定了《食品安全法》对相关部门的授权。2.人民法院不应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合理性进行实质性审查。《食品安全法》并没有授权人民法院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制定和解释,人民法院仅需对涉案食品标签标注情况与标准内容进行比对,两者不一致即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人民法院不应对食品安全标准本身进行审查以判断其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章或第一百四十八条中所称的食品安全标准。一审判决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内容本身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适用明显属于越俎代庖、且无法可依。3.涉案商品并非无毒无害产品。涉案商品所强调的“贡菊”是《中国药典》中的中药材,是药材即有毒性。虽然“贡菊”既是药品也可食用,但其作为中药材所存在的毒性不可否认,只不过毒性的大小不同而已、此外,根据百度百科记载,“贡菊”作为“菊花”的一种,体虚、脾虚、胃寒病者、容易腹泻者也不宜服用。所以涉案产品并非无毒无害,也并非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出“贡菊”无毒无害且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病危害的认定,纯属主观臆断。4.一审法院不应将“瑕疵”当做箩筐。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并非微小的“瑕疵”问题,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瑕疵”明显错误。强调了配料就必须要标注出该配料的具体含量是《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明确规定,涉案产品进行了特别强调但未依法标注其具体含量,属于漏项或者缺项,是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而非简单的净含量、高度、有个别错别字等微小的瑕疵问题。一审判决的认定足以给市场造成任何产品都可以强调配料但都可以不用标注具体含量的错误引导。5.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足以给消费者造成误导。涉案产品两处以较大字体强调“加贡菊”字样,其产品包装瓶底部周圈全部印刷有“贡菊”图案,且该“贡菊”图案多于“杭白菊”。消费者在选购产品时,会误认为涉案产品添加了较多的“贡菊”,且“贡菊”在名称及价值上高于涉案产品的其他配料,否则涉案产品也不会对其多处进行强调。所以涉案产品未依照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标注“贡菊”具体添加量的行为足以给消费者造成误导。6.一审判决严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172号),本案涉案产品与该通知中第60号指导案例所涉及的问题相同,一审法院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的明文规定,出具与上述指导案例严重相违背的判决结果,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

永辉后沙峪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并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申元生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被全部驳回。1.涉案产品经具备国家检测资质的权威机构检测,证实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和对消费者健康的隐患。涉案产品已对配料“菊花”的含量作出了明确标识(13g/L),括号内的内容只是表示具体包含了哪种菊而已,只是客观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需要。而“贡菊”是“菊花”的一种类别,涉案产品并没有特别强调“贡菊”的价值和功效,因此,涉案产品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凉茶饮料》(Q/ENS0001S-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均未对凉茶饮料营养标签中“贡菊”的含量作强制性要求标识。申元生主张赔偿的法律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该条规定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中的“明知”应理解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永辉后沙峪公司作为经营者,依法查验了涉案产品的食品安全生产质量检验和包装报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审批文件及资质材料,已经履行了经营者的法定审核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还有一个但书条款,即“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根据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最新发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菊花被认定为药食同源的物质,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而涉案产品成分中的“贡菊”只是菊花众多种类中的一种,不存在对人体的损害或有毒的危险。因此,即便没有标注产品中的“贡菊”的含量,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实际的危害。2.涉案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申元生主张赔偿损失应当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前提,并对使用涉案产品与造成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申元生实际上没有发生任何损害,更没有举证证明损害结果与产品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申元生作为职业打假人,并非出于生活所需购买涉案产品,而是出于牟利的目的购买涉案产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申元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辉后沙峪公司返还货款5元并赔偿1000元;2.诉讼费由永辉后沙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2日,申元生在永辉后沙峪公司购买1瓶清酷金明露凉茶饮料350ml,单价5元。产品外包装上有“凉茶精华加贡菊”,产品配料包括:水、白砂糖、菊花13g/L(贡菊、杭白菊)等。

一审法院认为,申元生提交了购物小票及商品实物,足以证明涉诉商品系从永辉后沙峪公司处购买,申元生与永辉后沙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涉诉产品外包装上明确写有“加贡菊”字样,而未标注贡菊的具体含量,应当认为该产品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食品安全法》附则中对“食品安全”的解释是,“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就本案而言,贡菊作为菊花的一种,根据国家卫计委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包括菊花,故菊花可以作为食品原料,不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涉诉商品的标签虽然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对于申元生要求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判决:一、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顺义后沙峪空港分公司退还申元生货款5元,同时申元生向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顺义后沙峪空港分公司退还所购清酷金明露凉茶饮料350毫升1瓶(如不能退还实物,则扣除相应货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申元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询,关于涉案产品的标识问题,申元生表示,其在购买涉案产品的时候没有注意,买完几天后其朋友告知涉案产品标注了贡菊但是没有注明含量,申元生才发现这个情况。

二审经查,2018年5月22日,申元生在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购买清酷金明露凉茶饮料350ml产品1瓶,并持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京0113民初26113号民事判决,判令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退还申元生货款5元,申元生退还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清酷金明露凉茶饮料350ml产品1瓶,驳回申元生的其他诉讼请求。申元生不服该案一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产品对贡菊的标注是否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二、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三、涉案商品的标签瑕疵是否对申元生造成食品安全误导。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据《中国药典》(2015年版)解释,菊花按产地和加工方法不同,分为亳菊、滁菊、贡菊、杭菊、怀菊。由此可见,贡菊为菊花种类之一。同时,根据国家卫计委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菊花为药食同源的物品,可以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故涉案产品可以使用贡菊作为配料。而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产品在瓶身部位标注了“加贡菊”字样,应属对食品配料中的贡菊进行突出标识。同时,涉案产品在配料中标明了菊花的含量为13g/L,并用括号标注了配料菊花的具体种类为贡菊和杭白菊。涉诉产品外包装上明确写有“加贡菊”字样,而未标注贡菊的具体含量,应当认为该产品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中贡菊的标注属于标签瑕疵,并在此基础上判令永辉后沙峪公司退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如上所述,本案中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贡菊为菊花的一个种类,而涉案商品中标注了菊花的含量。故可以认定,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未单独标注贡菊含量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的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或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亦即不足以认定涉案产品影响食品安全。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申元生以永辉后沙峪公司违反该条法律规定为由,主张永辉后沙峪公司应向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商品存在的标签瑕疵未达到影响食品安全的程度。同时,就申元生的陈述意见,其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并未注意产品标识,由此可以认定,涉案产品标识内容并未对申元生产生误导。因此申元生上诉提出永辉后沙峪公司应向其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元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元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尚晓茜

审判员  程 磊

审判员  胡新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汤和云

书记员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