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雪,女,土家族,1996年10月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佐客新玺食品便利店,经营场所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02MA0UN8LH4G
经营者:赵从玺。
上诉人李冬雪因与被诉人沈阳市佐客新玺食品便利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14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称我明知商品过期而仍然购买,并不是用于日常消费,属于牟利行为。但涉案商品属于食品类,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虽然知假买假在主观意识上存在谋取私利行为,但这只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法律规定,只因赔偿款给到了我,所以就变成了牟利?况且从社会效果看,知假买假能够有效的打击违法不良商家和维护食品的安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中,也明确的说明了“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也就是说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因此,法律赋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更严苛的安全责任,赋以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此案例表明,只要购买商品不参与.生产与经营均视为正常消费者。
第二,一审法院称我未能举证证明该案涉商品对我造成了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一审法院多次称我在法院有多起类似案件诉讼,属实不假,但这还不能说明什么吗?偌大的沈阳城市,却遍地都是在出售过期商品,老百姓无形之中又吃到了多些非法商家出售过期商品呢?不敢想象。一审法院能做出如此荒唐的判决,实在没有站在一个公平公正的角度来审判此案,让我们老百姓的最后一道防线也由此被破灭,也没有考虑到这样的判决能给社会带来多大的危害,违法商家得不到相应的惩处,就会愈演愈烈,本人有幸,遇到过很多违法商家在出售过期商品后的恶言恶语,也在某一次的庭审后遇到了穷追不舍、破口大骂的理直气壮的违法商家,这就是如此荒谬的判决带来的负面社会效果,过期商品就会遍地都是,老百姓的健康问题也会逐步增多,如真的因为吃到违法商家出售的过期商品而受到了损害,那简直不敢想象。维权难,难于上青天。中国是法治社会,出于对司法机构的信任,我相信没有法律依据的判决,终将被纠正。因为我们是法治,不是人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事实期间并不公正,一审法官更带有主观情绪进行判案,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公民应有的权利,也未尽到人民法官的义务,肯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还国民一个良好的、诚信的市场环境。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货款3元,并依法赔偿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康师傅老坛酸菜面等商品,其中康师傅老坛酸菜面一袋,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7日,保质期为6个月。根据原告出具的录像显示,原告录制了康师傅老坛酸菜面从货架取货到放至收银台的过程。原告支付了上述货物货款,总计5.2元,其中康师傅老坛酸菜面3元。现原告以康师傅老坛酸菜面过期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康师傅老坛酸菜面原告并未食用。根据法院办案系统显示,原告在多个法院提起多起类似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截图及录像,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被告货架上取走了康师傅老坛酸菜面交由被告结账。被告提出原告所购买的康师傅老坛酸菜面不是其出售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出售的康师傅老坛酸菜面已经过期,故应予以退货,同时,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购买多种货品,仅对康师傅老坛酸菜面进行录影,说明原告在购买时已知商品的生产日期已经过期,原告在付款前明知康师傅老坛酸菜面已经过期仍继续购买并且录像保留证据,说明原告购买康师傅老坛酸菜面并不是用于日常消费,结合原告在多个法院提起多起索赔诉讼,原告以此牟利目的明显;另外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购买的康师傅老坛酸菜面对其造成损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佐客新玺食品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李冬雪办理退货,返还原告李冬雪货款3元;原告李冬雪同时将其购买的上康师傅老坛酸菜面1袋返还被告沈阳市佐客新玺食品便利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佐客新玺食品便利店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销售过期商品为由,要求其退货并赔偿1,000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其拍摄的商品确实超过保质期,但该商品的来源,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系其销售。上诉人发现案涉商品过期后拍摄的视频,即上诉人拍摄的在货架处拿起商品的过程系其摆拍而为,尚不足以证明案涉物品系被上诉人提供,故上诉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冬雪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