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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商家虚假宣传商品性能,法院支持消费者获得三倍赔偿

  • 日期:2025-03-09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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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初1408号

原告:葛欢,男,1997年8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被告:刘兴隆,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葛欢与被告刘兴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隆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5.31元价款及赔偿原告20153.1元的十倍价款赔偿金,共计22168.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1日,原告葛欢在被告刘兴隆开设的淘宝店铺“原生道中药材批发”购买127包酸枣仁瞌睡茶,订单编号:609694190004520402,实际付款总金额2015.31元。被告开设的淘宝店铺主体信息为其个人信息,而不是企业执照信息。由于失眠,睡眠太浅,多梦,原告想买一些产品解决这些问题,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开设的淘宝店铺中销售的“酸枣仁安睡茶瞌睡茶百合苓茶晚安枸杞桑葚莲子茶”,在商品详情中宣传“每天一杯,轻松拥有好睡眠”,“睡前一杯,深度好眠”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改善睡眠的功效。收货后,原告按照产品提示食用十天瞌睡茶,但发现并无显著效果,询问被告原因后,被告称时间不够,要三个星期才会有一定的效果。后原告一直按照该瞌睡茶的说明服用,但发现完全没有宣传的效果,与被告宣传的承诺完全不符,被告的产品及宣传存在消费欺诈的嫌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应当退款,并进行十倍价款赔偿。

被告刘兴隆未答辩。

原告葛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0年7月21日淘宝交易详情、物流信息、涉案商品详情、实物图片、淘宝客服聊天记录、被告信息各一份,被告刘兴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1日,原告葛欢因睡眠质量差,在被告刘兴隆开设的淘宝店铺“原生道中药材批发”购买127包酸枣仁瞌睡茶,订单编号:609694190004520402,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青阳街道朱湖镇朱湖社区天猫优选服务站”,实际付款总金额2015.31元。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向原告发货,2020年7月26日“朱湖老街顺康药店真对面彩莲蛋糕”代原告签收。原告饮用一段时间后发现没有效果,于2020年8月5日向被告淘宝店铺客服询问,客服回答“这个要长期喝的,三个星期左右会有一定效果”,但被告继续饮用后,认为仍然没有被告宣传的效果。另,淘宝网向原告披露,淘宝店铺“原生道中药材批发”的真实姓名为本案被告刘兴隆,并向原告披露了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瞌睡茶,并支付了货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本案中,原告认为系争瞌睡茶没有被告宣传的助眠功效,被告的宣传构成消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案涉商品的详情页面中载有“睡前一杯、深度好眠”、“一天一杯、回归婴儿般睡眠”的宣传用语,明显夸大了案涉商品的实际功效,存在虚假宣传的成分,容易对消费者形成误导,故对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事实,本案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015.3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被告虚假宣传的行为,误导原告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应增加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以案涉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原告,即赔偿6045.93元(2015.31元×3)。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对于原告依据该条要求被告赔偿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兴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葛欢货款2015.31元,并三倍赔偿原告6045.93元,合计8061.24元;

二、驳回原告葛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葛欢负担225元,被告刘兴隆负担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元。

审 判 长 李 惠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叶书状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裴昌乐

书 记 员 秦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