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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茶油宣传材料宣称功能 法院判决只退货不赔偿

  • 日期:2017-02-19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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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11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荣,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1126-1128号。

法定代表人:谢吉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钧杰,男,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高正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开发区青岚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隆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女,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高正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正荣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7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正荣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张正荣原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标签及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但会造成消费者误导的,应当属于十倍赔偿这个惩罚性条款的适用范畴。因为食品的标识等有瑕疵会导致不专业的消费者产生不安全的使用隐患。本案产品茶油的问题是其宣传内容即标识和说明均明示或暗示其是一款药品,且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的说明,而食品和药品无论是疗效产生时间和作用都是有区别的。涉案产品是食品却因标识内容而误导其消费者其具药品功能。此外,涉案食品的广告语也有误导消费者其产品是顶级的嫌疑。

被上诉人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超市)辩称:生产商的宣传手册不是涉案产品的标签或者说明书,也并未对产品基本属性进行具体说明,因此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条款。本案茶油的宣传手册内容转自相关部门对于茶油功效的介绍。易初莲花超市也未因该手册获得额外利益。故不同意张正荣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西省高正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正公司)辩称:张正荣对于高正公司产品的描述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张正荣上诉请求。

张正荣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易初莲花超市退还张正荣货款198元;要求易初莲花超市赔偿1,980元,高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易初莲花超市和高正公司共同赔偿张正荣因诉讼、举报产生的误工费645元和交通费3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9日,张正荣在XX超市XX路店购买了1盒高正牌精炼压榨双瓶装(500mlX2)茶油礼盒,支付了货款198元。该茶油礼盒中附带宣传手册一本,其内容除了对高正集团、原料来源、营养成分、适合人群、压榨工艺等进行说明外,还载有茶油具有消炎、护肤美容、护发、提高免疫力、预防肥胖、降低胆固醇及血脂血糖等功效。张正荣认为高正公司的茶油与宣传不相符,对消费者有误导,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张正荣曾在(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6630号和(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163号案件中,分别要求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高正公司和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高正公司就本案讼争的茶油礼盒退一赔十。

审理中,易初莲花超市表示同意张正荣退还讼争的茶油。

原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人体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张正荣对涉案的高正精炼压榨茶油并未提出属有毒有害、会造成人体危害的主张。食品宣传手册内容与食品本身的安全性系不同概念,涉案食品的宣传手册并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或造成食品的安全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设立的十倍价款赔偿之条款,是一项严厉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宗旨是加大制裁力度,有效遏制给消费者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制造、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因此,基于此种宣传手册内容的不准确而给予消费者价款十倍的赔偿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张正荣主张十倍价款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张正荣主张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张正荣、易初莲花超市及高正公司对退货退款达成一致意见,予以准许。但需指出的是,易初莲花超市和高正公司作为涉案茶油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有义务加强对食品宣传手册内容准确、合理性的严格审查,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张正荣货款人民币198元,同时张正荣将高正牌精炼压榨茶油双瓶装(500mlX2)礼盒一盒退还给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如张正荣届时不能退回,则以人民币198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驳回张正荣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张正荣、江西省高正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食品安全的理解及十倍赔偿条款的立法用意说理充分,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本案中,张正荣无证据说明该茶油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亦未对涉案茶油进行送检,即无法证明食品本身与标签存在不符。事实上,产品的宣传手册与食品标签本不等同,张正荣认为宣传手册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要求赔十的诉请,本院没有支持的理据。另,张正荣自认就买卖合同产生纠纷而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并不适宜,对该部分费用的诉请,本院亦无支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张正荣的上诉请求,本院缺乏应予支持的依据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正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 珏

审判员 岑佳欣

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郭 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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