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行终166号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粮油脂营销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市监局)
被告(上诉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市市监局)
【基本案情】
某区市监局接到举报信,内容为反映粮油脂营销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产品介绍中存在医疗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规定。某区市监局经过调查核实,对粮油脂营销公司作出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明,粮油脂营销公司于2014年5月开通涉案微信公众号。粮油脂营销公司于2017年9月在该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产品介绍,其中“小榨浓香菜籽油”的介绍中写有“其含油酸、亚油酸等不饱和脂肪酸等高达92%,油酸、亚油酸具有一定软化血管、延缓衰老的功效”,在“压榨玉米油”的介绍中写有“含有亚油酸、植物甾醇、维生素等多种营养元素,不饱和脂肪酸含量达到80%以上;对降低脂肪、预防和改善心脑血管疾病具有一定促进作用”,在“压榨葵花籽油”的介绍中写有“葵花籽油含有天然维生素E、亚油酸等对人体有益的物质,可增强血管的柔性和弹性,对降低脂肪有一定帮助”等内容。在上述产品介绍下方有“阅读原文”链接,点击后跳转至粮油脂营销公司的受托经销商在某线上商城开设的“××食用油京东自营旗舰店”店铺。上述微信公众号中的产品介绍内容由粮油脂营销公司的员工编辑、制作、发布。粮油脂营销公司对上述宣传内容无任何广告制作、发布等广告费用。粮油脂营销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上述产品介绍的行为属于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了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粮油脂营销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责令粮油脂营销公司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罚款15万元。此后,粮油脂营销公司不服案涉处罚决定,向某市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某市市监局作出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某区市监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粮油脂营销公司不服案涉处罚决定及案涉复议决定,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1.粮油脂营销公司在企业微信公众号发布产品介绍的行为是否属于发布商业广告的行为;2.粮油脂营销公司发布广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3.某区市监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是否明显不当;4.某市市监局作出案涉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粮油脂营销公司在其运营的涉案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产品介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某市市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粮油脂营销公司邮寄《延期审理通知书》及案涉复议决定的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确认被告某市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二 驳回原告粮油脂营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粮油脂营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粮油脂营销公司发布的“小榨浓香菜籽油”“压榨葵花籽油”产品介绍中,部分有关“具有一定软化血管、延缓衰老的功效”“可增强血管的柔性和弹性,对降低脂肪有一定帮助”的内容,属于声称产品所含物质具有一定保健功能。某区市监局认定粮油脂营销公司上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某区市监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明显不当。行政处罚兼具惩罚和教育的双重功能,适当处罚有利于教育被处罚人改正违法行为,增强依法生产经营的自觉性,也有利于树立行政执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在对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除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具体规定确定处罚种类及幅度以外,还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根据案涉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综合全案事实考量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因素,以及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本案中,某区市监局认定粮油脂营销公司发布广告的部分行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且粮油脂营销公司在某区市监局立案调查后,能够认识自身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对违法的广告内容进行整改,删除违法广告。本院认为某区市监局对粮油脂营销公司处以15万元罚款,在处罚数额的裁量上明显过重,属于明显不当。第三,某市市监局作出案涉复议决定程序轻微违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 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行初73号行政判决;二 变更某区市监局2021年12月9日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关于“罚款15万元”部分,改为“罚款10万元”;三 撤销某市市监局2022年4月27日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四 驳回粮油脂营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微信公众号发布产品介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微信公众号发布产品介绍属于发布商业广告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不能为提高销售量而违法使用具有疾病治疗功能的宣传用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根据《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载明的内容,微信公众号系腾讯向用户提供的包括信息发布功能在内的互联网技术服务。微信公众号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平台为相关用户提供服务,包括群发信息、单发信息、用户信息处理等。据此,企业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信息,能够起到向微信用户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商业广告活动,应当遵守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判断是否违反上述规定,需要结合具体的广告环境,综合判断该广告是否会让受众认为产品可治疗某种疾病,进而考量广告是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二、行政处罚是否明显不当的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明显不当”纳入审查范围。对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形式合法性审查的同时,还要进行实质合法性审查,将行政行为置于社会需求、社会价值、社会变化中进行考量,以实现裁判的最佳社会效果。本案是一起因行政处罚引发争议的案件,行政处罚兼具惩罚和教育的双重功能,适当处罚有利于教育被处罚人改正违法行为,增强依法生产经营的自觉性,也有利于树立行政执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对本案中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是司法实践中常用的认定标准。过罚相当原则指的是对符合行政处罚构成要件的行为人的处罚,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相均衡的处罚准则。该原则的实体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机关在对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具体规定确定处罚种类及幅度外,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根据案涉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综合全案事实考量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因素,以及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当前保障企业经济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从维护企业经济发展的良好营商环境目的出发,在行政处罚法规定幅度内作出减少处罚金额的变更判决,既坚持了依法审判,又减轻了企业负担,为助力优化首都营商环境贡献了司法力量。三、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避免程序空转法院通过对行政行为进行正当性审查,追求的是实质正义和裁判的社会效果。实现行政争议实质化解,需要在合法审查的前提下平衡各方利益,让裁判结果最大限度实现公平正义。本案是一起因行政处罚引发争议的案件,行政处罚兼具惩罚和教育的双重功能,适当处罚有利于教育被处罚人改正违法行为,增强依法生产经营的自觉性,也有利于树立行政执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本案中,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二审法院认为某区市监局对粮油脂营销公司处以15万元罚款,在处罚数额的裁量上明显过重,属于明显不当,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罚款金额判决变更为处罚10万元,兼顾法理与人情,作出减少处罚金额的变更判决,既有利于维护企业经济发展的良好营商环境,又能有效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了程序空转,促进了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