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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普通奶粉冒充婴幼儿食品销售,消费者十倍索赔被拒

  • 日期:2020-07-25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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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4民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少康,男,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顺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业大道8号2号楼145室。

法定代表人:孙伟平,行政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元,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竞文,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甄少康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顺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顺祺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4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甄少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款的10倍赔偿金,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查实案涉产品为普通奶粉,依然在冒充婴幼儿食品销售,且案涉产品表明的“新生儿黄疸是新生儿时期常见的症状之一,主要原因是机体胆红素代谢异常引起的血中胆红素水平升高,新生儿胃肠道消化功能不够完善,对于蛋白质、多糖、乳糖等都无法完全消化吸收,影响肠道正常菌群的建立,也阻碍胆红素的排出。本产品特别添加了α-乳白蛋白、乳糖酶、葡萄糖以及聚葡萄糖,改善机体胆红素的代谢,促进肠道健康,缓解黄疸症状”字样,违反食品安全法禁止食品宣称治疗功效的规定,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标签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宣称具有疾病预防治疗的作用的规定。涉案产品营养元素含量、微生物限量、重金属限量均不符合婴幼儿食品国家标准,属于危害婴幼儿生命健康的产品。且本人未按照虚假宣称来起诉,判决以广告法为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案涉产品已经危害到生命健康,不属于瑕疵产品,理应承担十倍赔偿。

宁波顺祺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上诉人主张惩罚性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请求。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是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该规定有三个关键词: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明知。案涉产品属于调制乳粉,符合调制乳粉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是两个不同概念,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本身不是食品,不会改变食品本身的质量和营养成分,食品标签和说明书瑕疵不会影响食品安全。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需要举证证明存在足以危害身体的食品安全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标签、说明书的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者不承担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中不支持知假买假者、职业打假人仅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案涉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因此被上诉人不可能明知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退一步讲,即使案涉产品真的存在问题,也需要有权威的报告来证明,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根本无从得知产品是否存在实质问题。

寻梦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甄少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宁波顺祺公司退回货款5520元,并赔偿10倍货款55200元,共计607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甄少康于2019年8月6日在宁波顺祺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店铺(顺祺贸易)购买“黄胆奶粉立芷黄适合孕晚期黄胆宝宝使用”23罐,共计支付5520元。订单编号:190806-293662229411355,发货方式:顺丰快递,运单编号265698332517,收货地址: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西长安壹号34号院1号楼602。甄少康于2019年8月8日收到涉案商品。

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明产品类别为调制乳粉;并可见宣传语:“新生儿黄疸是新生儿时期常见的症状之一,主要原因是机体胆红素代谢异常引起的血中胆红素水平升高,新生儿胃肠道消化功能不够完善,对于蛋白质、多糖、乳糖等都无法完全消化吸收,影响肠道正常菌群的建立,也阻碍胆红素的排出。本产品特别添加了α-乳白蛋白、乳糖酶、葡萄糖以及聚葡萄糖,改善机体胆红素的代谢,促进肠道健康,缓解黄疸症状”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甄少康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甄少康在宁波顺祺公司处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婴幼儿食品与调制乳粉分属不同的食品类别,适用不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商品标明产品类别为调制乳粉,又在其宣传用语中宣传可供新生儿食用,并宣传改善机体胆红素的代谢,促进肠道健康,缓解黄疸症状,易使消费者产生该商品具有疾病治疗功效的认识,且该商品经甄少康举报正在临潼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中。可以认为涉案商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甄少康要求退货退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甄少康多次购买食品在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索赔,对此类商品的认知能力远高于一般消费者,本案涉案商品的问题不会对原告造成安全误导,达不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因此,对于甄少康要求宁波顺祺公司按购物款的10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宁波顺祺公司退还甄少康购物款5520元;二、甄少康将所购买的商品“黄胆奶粉立芷黄适合孕晚期黄胆宝宝使用”23罐退还宁波顺祺公司;三、驳回甄少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明确其意见为:1、案涉产品属于调制乳粉;2、案涉产品作为调制乳粉,依规定不能提供给婴儿食用,被上诉人将其提供给婴儿食用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3、案涉产品宣传中含有疾病治疗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关于案涉产品作为调制乳粉,在产品成分方面,上诉人不确定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要求,对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关于案涉产品不能提供给婴儿食用方面,上诉人未明确提出其请求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作为调制乳粉,提供给婴儿食用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在本案中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产品成分方面,上诉人并不确定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违反调制乳粉相关国家标准的问题,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案涉产品存在实质性不安全因素。其次,在产品标识和宣传方面,上诉人主张案涉产品作为调制乳粉,不得提供给婴儿食用,被上诉人将案涉产品提供给婴儿食用违反了相关规定,但对于该项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明确的请求依据和理由。综合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证据和依据来看,其证据和依据难以支撑其二审诉求,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和明确依据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甄少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怀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瑜

书 记 员 王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