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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食用农产品混有杂质不属于“混有异物”

  • 日期:2024-11-04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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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1行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初明,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端俊,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淼,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严应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乐、李哲明,南京市江宁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初明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宁区市场监管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宁区政府)食品安全行政监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行初14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10月24日,李初明在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将军大道连锁店(以下简称苏果超市将军大道店)购买自然源礼长白山木耳(以下简称涉案木耳)2罐,包装罐内有1片小于木耳大小的塑料片及小树枝,包装罐外的食品标签注明:配料为黑木耳;类别为干制食用菌制品;产品标准为GB 7096;生产许可证号为SC10332011500941;食用方法为取木耳在水中浸泡完全发胀,再淘洗干净,沥干后烹饪。2018年10月25日,李初明向江宁区市场监管局举报苏果超市将军大道店销售的涉案木耳内有小树枝、塑料片等异物,认为苏果超市将军大道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要求依法追究苏果超市将军大道店的法律责任,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5万元,并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李初明,给予李初明最高奖励,要求苏果超市将军大道店赔偿李初明2000元。江宁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11月2日对李初明的举报立案调查,核实了生产经营者的资质,调取了涉案木耳的检测报告及调拨明细,后于2019年1月18日向李初明作出《告知书》,认为李初明举报的涉案木耳含有小树枝、塑料片不构成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李初明收到《告知书》后,于2019年6月17日向江宁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宁区政府于2019年6月20日收到申请后,于2019年6月25日受理并通知李初明及江宁区市场监管局。2019年7月19日,江宁区政府依法通知李初明及江宁区市场监管局举行听证会的事宜,并按通知于2019年8月1日组织了听证会,江宁区市场监管局到场,李初明未到场。2019年8月20日,江宁区政府作出〔2019〕江宁行复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8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江宁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告知书》,并向李初明及江宁区市场监管局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本案中,涉案木耳虽然经过干燥、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应当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食用农产品。关于李初明提出的涉案木耳外包装注明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标准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因此,涉案木耳的生产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木耳适用GB7096-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不影响涉案木耳作为食用农产品的属性。同时,涉案木耳作为食用农产品,亦不影响其作为食品的属性。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江宁区市场监管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李初明提出的涉案木耳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本案中,苏果超市将军大道店销售涉案木耳的行为,应当同时遵守食品安全法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不存在矛盾冲突。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参考《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由于食用农产品所特有的自然属性,使其具有不同于其他食品的特点,消费者在购买时应对产品进行外观的基本辨识,购买后需经挑拣、清洗或加热等再加工处理后方可食用。因此,凡是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能够有效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保证食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像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等和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本案中,涉案木耳作为食用农产品,需再加工处理后方可使用,包装罐内的1片塑料片及小树枝通过挑拣、清洗能有效剔除,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江宁区市场监管局根据调查情况,认定苏果超市将军大道店销售涉案木耳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该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本案中,江宁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李初明的投诉后,及时受理案件,调查核实了案件情况,根据调查情况认定不存在其投诉的违法行为,并书面告知李初明办理结果,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江宁区政府作为江宁区市场监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江宁区市场监管局所作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李初明提出复议申请后,江宁区政府履行了受理、通知答辩举证、组织听证会等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5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李初明请求撤销58号《复议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责令江宁区市场监管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初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初明上诉称,涉案木耳不属于食用农产品,其有执行标准、生产许可、定量包装,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木耳生产许可证足以证明涉案木耳属于预包装食品,其中混有异物不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行初1429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江宁区市场监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宁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初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法律依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称,针对上诉人要求苏果超市将军大道店赔偿2000元的问题,其并无调解职能,但其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并将调解终止的情况电话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认可告知调解终止的情况。

本院认为,涉案《告知书》作出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对涉案《告知书》合法性的审查应适用当时有效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宁区市场监管局作为南京市江宁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针对上诉人的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涉案木耳虽然经过干燥、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木耳属于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禁止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由于食用农产品所特有的自然属性,使其具有不同于其他食品的特点,消费者在购买时应对产品进行外观的基本辨识,购买后需经挑拣、清洗或加热等再加工处理后方可食用。因此,凡是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能够有效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保证食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像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等和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本案中,涉案木耳作为食用农产品,需再加工处理后方可食用,包装罐内的1片塑料片及小树枝通过挑拣、清洗能有效剔除,并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江宁区市场监管局向李初明作出《告知书》,告知其举报的涉案木耳含有小树枝、塑料片不构成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三)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本案中,江宁区市场监管局经调查核实,认为李初明举报苏果超市将军大道店销售的涉案木耳含有小树枝、塑料片不构成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不符合举报奖励的条件,被上诉人未给予上诉人举报奖励,于法有据。关于上诉人要求苏果超市将军大道店赔偿2000元,江宁区市场监管局已将调解终止的情况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亦认可调解终止的情况。综上,针对上诉人的涉案投诉举报事项,江宁区市场监管局的处理行为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关于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的规定。江宁区市场监管局收到上诉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18年11月2日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后,于2019年1月18日向李初明作出《告知书》,行政程序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江宁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告知书》,责令江宁区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江宁区政府作为江宁区市场监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江宁区市场监管局所作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李初明于2019年6月17日向江宁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宁区政府2019年6月20日收到申请后,于2019年6月25日受理,书面通知江宁区市场监管局提出书面答复,并于2019年8月1日组织了听证会。江宁区政府经审查,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58号《复议决定书》,并送达李初明及江宁区市场监管局,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李初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初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俊騑

审判员  李伟伟

审判员  谢宇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