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3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庆军,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飞,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悦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区光明大道X6777号。
法定代表人:孙连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山东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木子小柚百货商城,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北城街道长城路3666号猪八戒园区C207室。
法定代表人:马胜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韩庆军与被上诉人山东悦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农公司)、菏泽市牡丹区木子小柚百货商城(以下简称木子小柚百货商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8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庆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飞、被上诉人悦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被上诉人木子小柚百货商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庆军上诉请求:1.撤销武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8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木子小柚百货商城退还韩庆军购物款10,296元;3.判令木子小柚百货商城依法十倍赔偿上诉人102,960元4.判令悦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木子小柚百货商城、悦农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本案关键证据进行审查。韩庆军于2021年12月4日已经到了武城县幸福中心养老院,捐赠了800罐涉案产品,提交了捐赠证明。武城县人民法院不予认可证据,韩庆军于2022年6月18日到被捐赠单位重新开具捐赠情况说明,有被捐赠单位盖章,接收人、经办人签名情况说明。事实证明,韩庆军购买涉案商品后,没有用于生产和销售,捐赠属实,故韩庆军是真实的消费者。请求法院联系被捐赠单位查明事实。二、一审法院没有就双方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清楚。涉案商品如果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就一定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如果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就一定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2内容,配料应当按照制造或者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涉案商品产品配料表只有五种配料:黑芝麻核桃还排在前两位,所以黑芝麻,核桃物质含量不低于40%。根据社会常识,日常膳食营养成分常识,黑芝麻与核桃的出油率保守估计40%以上。如此正常推理营养成分表中每100克该产品有黑芝麻,核桃不低于40克。根据40%的保守出油率计算脂肪含量应该为16克左右。可是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脂肪含量仅为2.7克。2.7克和16克相差数倍,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规定。《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规定:在产品的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表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规定,涉案产品脂肪的真实含量必须小于或等于标示值的120%。如此推理涉案食品标示值标注脂肪含量为2.7克。根据社会常识黑芝麻核桃出油率为40%估算,可以推断出100克涉案产品黑芝麻核桃的含量加起来仅为7克左右。涉案产品一共五种配料,黑芝麻和核桃加起来每100克含量仅为7克左右。那么涉案产品的配料表关于黑芝麻核桃的排列顺序,就不允许排在第一位和第二位。这与《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2内容各种配料应按照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严重不符和抵触。综上所述,如果涉案产品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那么就一定不符合国家《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如果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就一定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所有的食品必须符合全部的国家强制标准。涉案产品不能同时符合上述二项标准,所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疑问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所以依据第一项,被上诉人应当对于涉案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148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木子小柚百货商城没有认真审查进货销售的涉案产品,不能提供合法合格有效的检测报告,悦农公司提供了一份与涉案产品无关的另一类产品的检测报告,对方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检测合格报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关于韩庆军是否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损害包括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方面。最直观来看,花高价钱买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已经属于财产上的,物质上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食品安全方面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韩庆军的请求。
被上诉人悦农公司辩称,一、韩庆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悦农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韩庆军一审庭审中对悦农公司的质量检测报告认可,悦农公司生产的食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二、韩庆军一次性购买832盒产品,购买数量明显超出消费者,其购买行为具有牟利目的并非生活消费的目的,因此韩庆军不应被认定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三、韩庆军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受到任何损害,其诉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基于上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韩庆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韩庆军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木子小柚公司辩称,同意悦农公司答辩意见。
韩庆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木子小柚百货商城支付韩庆军购物款10,296元;2.判令木子小柚百货商城依法十倍赔偿102,960元;3.判令悦农食品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4.判令木子小柚百货商城、悦农食品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9日,韩庆军通过抖音平台在“木子小柚严选”店铺内购买品名为“【8桶99元包邮】黑芝麻核桃桑葚粉500克/桶”共计832桶,每件商品规格为“【不加糖】【超实惠】黑芝麻核桃桑葚粉8桶=99元(分两个包裹发货)”,每次选购8件付款792元,下单13次共付款10296元,收货地址为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街道武城县养老院,收件人为韩先生,电话为173****,该13个订单均于2021年12月1日签收,签收显示“客户圆通仓库代签”。该商品标签显示:产品名称为黑芝麻核桃黑豆黑米黑桑葚粉,配料为黑芝麻、核桃、黑豆、黑米、桑葚,净含量500克,生产商山东悦农食品有限公司,营养成分表显示:脂肪每100克(g)含2.7克,营养素参考值为5%。木子小柚百货商城为经营者,悦农食品公司为生产者,木子小柚百货商城发货后,韩庆军已全部签收。2021年12月1日韩庆军收到货后,其表示800桶用于捐赠给武城县幸福中心,并提交《收到条》一份,写明“今收到通小辽黑芝麻核桃黑豆黑米桑葚粉800桶(大写捌佰桶)”落款武城县幸福中心,2021.12.4,加盖“武城县幸福中心”印章,该收到条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该收到条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韩庆军表示现有24桶在韩庆军处。该产品未对韩庆军造成身体损害,其主张因欺骗、误导造成精神伤害。悦农食品公司委托枣庄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规格型号为600g/罐的黑芝麻核桃黑豆黑米桑葚粉2罐的“标签、营养成分”进行检测,枣庄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编号为FXWT(2021)040250《枣庄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第2项“配料表”,技术要求“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项配料应按食品名称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配料表的要求标示名称”,检验结果“符合,配料为:黑芝麻、核桃、黑豆、黑米、桑葚、冰糖”,单项判定合格,备注“GB7718-2011中4.1.3.1.2”;第2项“配料表”,技术要求“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检验结果“企业未提供配方比例信息”,备注“GB7718-2011中4.1.3.1.2”;第14项“营养标签:形式符合性和信息齐全性”符合GB28050-2011的要求,单项判定合格;第17项“营养标签:脂肪g/100g,检验结果2.7,单项判定合格。韩庆军在前期质证过程中对该检测报告以检材不一致不予认可,在后期开庭过程中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韩庆军在抖音平台上选择木子小柚严选经营的商品并提交订单、支付价款,韩庆军与木子小柚百货商城之间的网络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一、对于韩庆军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系请求悦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系主张侵权责任,韩庆军应对侵权责任的构成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故只有在满足主体资格即韩庆军属于“消费者”,韩庆军购买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因此“受到损害”这三个构成要件时,才可构成侵权,下面分别予以论述。
(一)韩庆军是否属于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韩庆军一次性购买涉案产品832桶,购买数量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且并非为生活消费购买,故韩庆军不属于消费者。
(二)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韩庆军主张涉案产品营养成分、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悦农食品公司为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交《枣庄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韩庆军对于该检验报告两次质证意见不一致,应以最终意见为准,即庭审中韩庆军对该检验报告予以认可。该检验报告就“营养成分、标签”作出检验,各项检验判定中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果,应视为韩庆军对此认可。因该检测报告检材与涉案产品不一致,存在净含量与有无冰糖的区别,故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疑,本案不予认定。
(三)韩庆军是否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损害可以包括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方面。韩庆军主张对其造成精神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未对构成精神损害的标准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损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性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认定,“严重精神损害”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韩庆军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严重精神损害”,未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要件,其主张依据精神损害取得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故,韩庆军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要求经营者与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其不具备上述第一条、第三项构成要件,其主张木子小柚百货商城与悦农公司支付价款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二、对于韩庆军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该诉讼请求要求木子小柚百货商城支付购物款,韩庆军既可以依据违约责任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主张,但该诉讼请求于侵权责任的框架内,韩庆军无证据证明木子小柚百货商城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于违约责任中木子小柚百货商场一方已经履行完毕发货义务,韩庆军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违约行为,且退还价款以退货为前提,韩庆军所购产品按照其陈述已经处置,退还货物不能实现。故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合同约定,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韩庆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韩庆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韩庆军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韩庆军提交一份武城县幸福中心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其将购买的800盒案涉产品捐赠给武城县幸福中心、韩庆军系普通消费者。对韩庆军提交的证据,悦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根据悦农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得知,武城县幸福中心是注销状态,因此其公章的使用不合法。不能证明韩庆军的证明目的。捐赠不是生活消费的形式,也没有人是靠捐赠生活,且韩庆军的捐赠行为明显具有牟利的目的。木子小柚百货商店同意悦农公司的质证意见。
韩庆军提交的证明显示,“2021年12月4日收到韩庆军捐赠通小辽牌黑芝麻核桃黑豆黑米桑葚粉共计800桶。原接收人陈锋院长。”该证明上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武城县幸福中心印章。
另查明,武城县幸福中心已注销。
再查明,韩庆军向本院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产品的脂肪含量进行检测、对涉案产品包材塑料桶盖检测、对涉案产品包材铁桶检测。
本院认为,根据韩庆军的诉求,其根据案涉产品标签上载明的成分书写顺序,自认为黑芝麻、核桃两种成分含量不得低于40%,根据自行计算的黑芝麻、核桃两种食品的出油率计算得出案涉产品脂肪应为16克,含量远远高于标签标注的2.7克,与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对此,本院认为,韩庆军对于案涉产品中黑芝麻、核桃两种成分的含量系自行推断,且黑芝麻、核桃两种物质的出油率与脂肪含量无直接等量关系,韩庆军所主张的案涉产品脂肪含量完全基于个人推断、猜测,无任何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韩庆军虽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其至少应当对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初步举证,证明黑芝麻核桃黑豆黑米桑葚粉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韩庆军通过网络购买案涉产品,对案涉产品的网页上发布的食品信息情况主观上明知,且主张其在购买后捐赠给他单位。按照法律规定韩庆军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韩庆军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韩庆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上诉人韩庆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小雪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尚 敏
书 记 员 张洪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