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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违法使用冬虫夏草 商场未尽查验义务被判十倍赔偿

  • 日期:2018-10-1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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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921民初237号

原告:李志红

被告:定襄县河边镇华联自选商场

原告李志红诉被告定襄县河边镇华联自选商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红、被告定襄县河边镇华联自选商场的经营者邵联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春节期间原告因赠送亲友和自己食用的需要,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27瓶由内蒙古奈曼旗绿源酒厂生产的舍力虎冬虫夏草珍藏品酒(条形码为6940365599914,未见生产日期),一共支付价款2106元。该酒的外包装盒釆用高硬度纸盒,加装编织绳的提手,配有突出的”冬虫夏草”字样的金属感烙牌,其价格和样式是馈赠礼品的不错选择。该酒采用透明的玻璃瓶灌装,酒内泡有的”冬虫夏草”物质清晰可见,瓶身标注有:”香型:浓香型;配料:水、高粱、大麦、玉米、冬虫夏草浸泡液;生产许可证编号:QS150515011046;执行标准:GB/T10781.1-2006(一级)”等信息内容。该酒的口感不错,除发现问题后及时追回的几瓶外,已全部食用。原告也因长期、多次食用冬虫夏草类的酒产品,而造成上吐下泻、头痛、头晕等身体不适症状,经定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症状减轻。

经查询,冬虫夏草已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属于药品,且不属于药食两用物质,添加到普通食品对人体健康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和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不幸的是原告购买并食用的上述冬虫夏草酒明确标示添加了”冬虫夏草”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而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的名单”中没有冬虫夏草,且《总局关于冬虫夏草类产品的消费提示》已明确认定”冬虫夏草属中药材,不属于药食两用物质,长期食用冬虫夏草类产品存在较高风险。”。对此,国家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也多次作出批复、通知,明确严禁使用冬虫夏草作为食品原料生产经营普通食品。而上述的冬虫夏草酒,既无国药准字批号,亦无国食健字批号,有QS标识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应为普通食品,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是非法添加药品的违法食品。被告既已取得了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资质,就应当具有审查所经营的食品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知识和义务。上述的冬虫夏草酒,都明确标示添加了冬虫夏草物质,被告就应当知道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被告却无视消费者的人体健康,采取”特价热卖”大肆促销,并擅自使用知名的”华联超市”及其”商标”的良好形象,误导消费者。综上所述,被告经营的上述冬虫夏草酒产品,损害了原告的人体健康,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经协商,被告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货款2106元,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21060元,合计23166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诉讼而产生的各项费用3000元。

被告辩称,一、涉案商品具有各种相应的证件,被告方进货正规,既符合生产规范,也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二、原告李志红不属于消费者,据被告了解,原告曾多次分别从包括被告在内的四个超市购买了冬虫夏草类酒,已超过消费者的需要,原告属于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行为,不受消法保护。三、被告作为销售者,虽不具有专业知识,但对供货商和生产者的相关证件都已进行审查,对产品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四、原告诉称其多次饮用冬虫夏草类酒,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吐下泻头痛等疾病系饮用被告所售冬虫夏草类酒所致。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春节期间原告李志红多次在被告定襄县河边镇华联自选商场购买由内蒙古奈曼旗绿源酒厂生产的舍力虎冬虫夏草珍藏品酒27瓶,每瓶78元,共支付价款2106元。其购买时间分别是:2018年2月19日购买24瓶;2018年2月25日购买1瓶;2018年3月3日购买2瓶。2018年3月6日原告李志红因急性胃肠炎、头痛入住定襄县中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用2494.84元。

另查明,原告李志红购买的舍力虎冬虫夏草珍藏品酒的外包装上标注有:”香型:浓香型;配料:水、高粱、大麦、玉米、冬虫夏草浸泡液;执行标准:GB/T10781.1-2006(一级);生产许可证号:QS150515011046;内卫食证字2007第150525-01003号;生产日期:见盒内;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旗中段”等信息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冬虫夏草已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属于药品,但并未包括在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案涉产品是普通食品,内蒙古奈曼旗绿源酒厂使用冬虫夏草作为原料,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提供通辽市绿源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和太原市尖草坪区恒达糖酒副食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酒类流通随附单以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各种相应的证件,被告方进货正规,既符合生产规范,也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辩称被告作为销售者,虽不具有专业知识,但对供货商和生产者的相关证件都已进行了审查,对产品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进货单记载: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从太原市尖草坪区恒达糖酒副食商行进货”五龙冬虫夏草10箱”;酒类流通随附单记载:”五星冬虫夏草10箱,且购货单位为五台东冶”。上述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原告购买的舍力虎冬虫夏草珍藏品酒是否为同一种酒,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购买的是内蒙古奈曼旗绿源酒厂生产的舍力虎冬虫夏草珍藏品酒,而非通辽市绿源酒业有限公司的产品。被告提供的通辽市绿源酒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证书不能证明案涉舍力虎冬虫夏草珍藏品酒为合格产品。从上述证据分析被告并未尽到在进货和销售过程中应履行的查验、注意义务,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李志红不属于消费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其生病住院确因饮用被告所售冬虫夏草类酒所致,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志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诉讼而产生的各项费用3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定襄县河边镇华联自选商场作为销售者,在进货和销售过程中应当履行应尽的查验、注意义务而未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志红要求被告定襄县河边镇华联自选商场退还购货款2106元,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210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襄县河边镇华联自选商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志红货款2106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1060元,共计23166元。

二、驳回原告李志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15元,由原告李志红缴纳52元,被告定襄县河边镇华联自选商场缴纳40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斌

人民陪审员郭晓霞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芦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