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市监处罚〔2024〕137号文章来源:antion.net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024年6月8日,我局接到12315平台的一起投诉,投诉内容和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当事人委托生产的一款青钱柳葛根固体饮料的原料中使用了青钱柳叶提取物。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规定。2024年6月20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后,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2月8日起委托南京同仁堂康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一款名为何须忧®青钱柳葛根固体饮料,并于2024年1月13日生产了规格为8g/袋该款固体饮料2490袋,2490袋共包装成83盒礼盒(此处的礼盒其规格为8g×15袋×2盒)。该产品执行标准为GB/T29602是固体饮料的国家推荐标准。该款产品配料表包含“青钱柳叶提取物”、“葛根提取物”、“白茅根提取物”、“玉米须提取物”、“抗性糊精”。生产该款产品的原材料和包装均由当事人提供。国家卫生计生委2013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批准裸藻等8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3年第10号)》批准青钱柳叶为新食品原料。同时在附件中规定了青钱柳叶的食用方式为冲泡。国家卫生健康委2023年5月10日公告的《解读《关于“三新食品”目录及适用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公告》(2023年第4号)》显示“一、新食品原料(一)归类处理原则......食用方式仅限冲泡的产品应归类为代用茶,目前直接列出相关指标,待代用茶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后,则按照代用茶的标准执行。”。根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使用的青钱柳叶提取物应属于新食品原料。另查明,当事人2024年3月8日以120元/盒(此处的盒为礼盒)的价格销售50盒给杭州绿加硒生物医药有限公司,2024年3月11日以200元/盒的价格销售1盒,2024年3月21日以185元/盒的价格销售2盒,2024年3月27日以180元/盒的价格销售4盒,2024年4月16日以185元/盒的价格销售16盒,2024年5月15日以200元/盒的价格销售4盒,2024年5月27日以190元/盒的价格销售6盒。综上所述,当事人委托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为12190元,违法所得为12190元。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质;2、被委托方南京同仁堂康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委托生产单位的资质合法;3、2024年6月24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涉案产品已全部销售;4、2024年6月24日对当事人开展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生产青钱柳葛根固体饮料的事实、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5、当事人与南京同仁堂康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代工合同和生产情况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生产青钱柳葛根固体饮料的数量;6、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产品的销售情况。2024年7月31日,我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4〕137号),当事人签收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青钱柳叶作为新食品原料已经规定了其食用方式为代用茶,而当事人将其提取物用于固体饮料,并未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安全性评估材料来确认青钱柳叶提取物用于固体饮料的安全性。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的规定,属于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货值金额为12190元,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127】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下罚款:......2.涉案食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情形,可以作出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该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减轻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2190;2、处货值金额1倍的处罚,罚款人民币12190元。上述罚没共计24380元。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缴款流程:1.扫描下方的支付宝二维码或微信小程序进入公共支付平台2.输入或扫码识别《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缴款书》上的20位缴款识别码)。或持缴款通知单到工行、农行、邮政银行、农商行各营业网点进行现金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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