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超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混淆了“能量”和“脂肪”的概念,能量是每种食品所固有的,也是人体必需的,摄入过多并不必然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二、案涉产品能量值标注差异属标签瑕疵,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销售的食品会给人体健康带来慢性伤害,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明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上诉人不应承担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三、被上诉人系职业打假人,其购买产品进行诉讼索赔的目的性明显,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能量”和“脂肪”的认定不统一,本案是能量虚假标注。食品安全属特殊的侵权行为,不以人身安全为唯一条件,本案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的要件,应予十倍赔偿。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将涉案产品用于销售,无法否定我的消费者身份,且我将涉案产品已经用于消费。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超市公司退还徐某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购物款5,286.60元并支付十倍的赔偿金52,866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超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徐某多次在某超市公司经营的不同超市门店购买了某品牌番茄牛腩味小米锅巴、飘香麻辣味味小米锅巴、红烧牛肉味小米锅巴、香脆烧烤味小米锅巴、烧烤味锅巴、麻辣味锅巴、牛肉味锅巴的产品若干袋。其中,某品牌番茄牛腩味小米锅巴单价为3.70元的225袋、单价为3.90元98袋;红烧牛肉小米锅巴牛肉味单价为3.70元的119袋、单价为3.90元的15袋;飘香麻辣味单价为3.70元的200袋;烧烤味锅巴单价为3.60元的302袋、单价为3.80元的10袋;牛肉味锅巴单价为3.60元的167袋;香脆烧烤味单价为1.6元的45袋、单价为3.70元的131袋、单价为3.90元的15袋;麻辣味锅巴单价为3.60元128袋、单价为3.80元的33袋。徐某为购买上述产品共计支出价款5,381.50元。上述涉案产品中某品牌番茄牛腩味小米锅巴、飘香麻辣味味小米锅巴、红烧牛肉味小米锅巴、香脆烧烤味小米锅巴等四款产品外包装营养标签上标注能量为1,098千焦,烧烤味锅巴、麻辣味锅巴、牛肉味锅巴等三款涉案产品产品营养标签上标注能量为961千焦。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徐某陈述其购买涉案产品后委托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将涉案产品送至福建省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福建省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七份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番茄牛腩味小米锅巴能量为2,287千焦,飘香麻辣味小米锅巴能量为2,151千焦,红烧牛肉味小米锅巴能量为2,134千焦,香脆烧烤味小米锅巴能量为2,098千焦,烧烤味锅巴能量为2,135千焦,麻辣味锅巴能量为2,156千焦,牛肉味锅巴能量为2,169千焦。
一审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某超市公司曾申请对涉案产品的能量值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和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不仅要求食品无毒无害,符合营养要求等内在的食品安全要求,还包括与食品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等形式性内容。因此,食品安全标准不仅包括食品本身安全,与食品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具体要求亦是食品安全标准之一。本案中,四种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脂肪含量为每100克1,098千焦,三种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脂肪含量为每100克961千焦,而七种涉案产品实际含量经检测每100克能量均超过2,000千焦。所有涉案产品包装上的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条“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的规定,且超过了该通则关于脂肪含量允许的误差范围(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食品中的脂肪是人体必须摄入的营养元素之一,但脂肪量摄入过量则有损于人体健康。这种实际含量与包装上标注不一致的行为可能误导消费者,对高血脂人群造成危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某超市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当知道涉案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而经营销售,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某超市公司提出的徐某明知该商品有瑕疵的情况下进行购买,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本案涉及食品安全问题,且某超市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徐某不是出于生活目的购买涉案产品,故此项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徐某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购买金额的计算有误,鉴于诉讼请求的提出系徐某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对小于实际购买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某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徐某购物款5,286.6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超市有限公司退还所购的某品牌番茄牛腩味小米锅巴单价为3.70元的225袋、单价为3.90元98袋;红烧牛肉小米锅巴牛肉味单价为3.70元的119袋、单价为3.90元的15袋;飘香麻辣味单价为3.70元的200袋;烧烤味锅巴单价为3.60元的302袋、单价为3.80元的10袋;牛肉味锅巴单价为3.60元的167袋;香脆烧烤味单价为1.6元的45袋、单价为3.70元的131袋、单价为3.90元的15袋;麻辣味锅巴单价为3.60元128袋、单价为3.80元的33袋。如不能退还,则应按相应的单价折抵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退款;三、武汉某超市有限公司向徐某支付赔偿金52,86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元,由武汉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徐某已预交,武汉某超市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徐某。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涉案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能量值与实际能量值之间的差异问题,而非标注的脂肪含量值与实际脂肪含量值之间的差异问题,一审判决对脂肪含量值与能量值的概念未予正确区分,本院予以纠正。
某超市公司曾申请对涉案产品的能量值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徐某提交的《检测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上述《检测报告》的检验结论载明,涉案产品的实际能量值,与产品外包装袋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值存在差值,且该误差的范围>120%,涉案产品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准通则》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条款在明确恶意食品侵权责任的同时,也注明了除外条款,其宗旨是严厉惩罚销售食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恶意食品侵权行为,而并非是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行为。我国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徐某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除能量值标注超过误差范围外,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故无证据认定涉案产品为不安全食品。且徐某自述涉案产品或已捐赠于养老院、儿童福利院,或已食用,并无证据证明造成了消费者人身或财产的损失,或有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故本案诉争产品存在标签瑕疵,但不适用十倍赔偿的惩罚性条款。徐某主张某超市公司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产品存在标签瑕疵,徐某要求退款的请求可以支持,但鉴于涉案产品徐某已经使用,无退款返货的可能性,故徐某主张退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徐某监督食品市场有利于更好的净化食品生产、销售领域,其行为应予以鼓励,但过度维权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某超市公司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但某超市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签瑕疵问题,应当及时更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元,由徐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捷
审判员 汤晓峰
审判员 万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