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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火锅底料中加入罂粟壳 获刑八个月并登报道歉

  • 日期:2018-08-25
  •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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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7日,湖北省丹江口市首例食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被告人登报道歉。

据悉,今年6月26日,丹江口市检察院以汪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获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处汪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汪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汪某在省级以上的媒体赔礼道歉并发布消费警示。

汪某称其于2017年10月3日在丹江口市大沟路菜市场后门一位卖菜老人手中购买3个罂粟壳,于2017年10月23日晚、11月15日晚先后两次将购买的罂粟壳放入火锅底料中熬制。2017年11月16日于丹江口市阳光肥牛火锅店内抽检的两次底料中,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08】3号文件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在此我为我的无知和鲁莽向广大消费者致以最真诚的道歉,希望大家对我的过错予以最严厉的批评,我会好好悔罪,争当做一个好公民,多为社会做贡献,希望大家能给我一次机会。同时提醒广大消费者,火锅闻的香,不一定吃的香,如果吃到没有尝试过的味道,一定要加以防范。”汪某登报道歉的同时还发布了消费警示。

据悉,该案是丹江口市查办的首例食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丹江口市首例登报道歉并发布消费警示的案例,希望通过本案的办理,对其他食品安全领域经营者起到警示、教育、纠正的作用,同时提升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与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案件还原】

汪荣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81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汪荣洲,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8年1月17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4月4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5月10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8〕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荣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以丹检刑公诉〔20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义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某(主审)、乔某、人民陪审员刘某、王某2、吕东、陈某组成的合议庭,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何昌波出庭支持公诉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汪荣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3日,被告人汪荣洲在丹江口市大沟路菜市场后门一位卖菜老人手中购买了三个罂粟壳。2017年10月23日晚,汪荣洲在明知向火锅底料中加入罂粟壳会对人体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于丹江口市阳光肥牛火锅店内的厨房里熬制火锅底料时,将购买的一个大的罂粟壳(乒乓球大小),捏碎后连壳带籽放入锅里熬制,待火锅底料熬制好后,汪荣洲将罂粟壳及其他原料捞出扔掉。2017年11月15日晚,汪荣洲在丹江口市阳光肥牛火锅店内的厨房里用自己配置好的各种火锅原料再次熬制火锅底料时,将剩余的两个罂粟壳捏碎后连壳带籽放入锅里熬制。汪荣洲两次熬制的火锅底料均用于销售给顾客食用。经十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丹江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仕益产品质量监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被告人汪荣洲两次生产、销售的火锅底料进行检验。2017年10月24日于丹江口市阳光肥牛火锅店内抽检的火锅底料中罂粟碱、那可丁成分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08]3号文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2017年11月16日于丹江口市阳光肥牛火锅店内抽检的火锅底料中罂粟碱、那可丁、蒂巴因成分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08]3号文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1、马某,4等人的证言;3.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汪荣洲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荣洲为谋取利益在加工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将所生产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荣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人汪荣洲在省级以上的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人汪荣洲在省级以上的新闻媒体发布消费警示,提醒广大消费者勿食用相关有毒、有害食品。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日,犯罪嫌疑人汪荣洲在丹江口市大沟路菜市场后门一卖菜的老人手中购买了三个罂粟壳。2017年10月23日晚,汪荣洲在明知向火锅底料中加入罂粟壳会对人体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于丹江口市阳光肥牛火锅店内的厨房里熬制火锅底料时,将购买的一个大的罂粟壳(乒乓球大小),捏碎后连壳带籽放入锅里熬制,待火锅底料熬制好后,汪荣洲将罂粟壳及其他原料捞出扔掉。2017年10月24日至11月15日期间,汪荣洲共销售火锅底料约30斤供100余名顾客食用。同年11月15日晚,汪荣洲在丹江口市阳光肥牛火锅店内的厨房里用自己配置好的各种火锅原料再次熬制火锅底料时,将剩余的两个罂粟壳捏碎后连壳带籽放入锅里熬制并准备继续出售。次日,丹江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丹江口市阳光肥牛火锅店内将两桶共计47.8千克火锅底料扣押。为查明被告人汪荣洲生产、销售的火锅底料是否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十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丹江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汪荣洲两次生产、销售的火锅底料进行检验。2017年11月10日,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WH201704983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罂粟碱、那可丁项目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08]3号文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7年12月1日,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SY-J20173805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那可丁、罂粟碱、蒂巴因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08]3号标准要求,该批商品不合格。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汪荣洲为谋取经济利益,在生产火锅底料的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部门的禁止性规定,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并将所生产的有毒、有害食品向不特定顾客销售。经查明,人食用罂粟壳后会出现发冷、出虚汗、乏力、面黄肌瘦、犯困等症状,严重时可能对神经系统、消化系统造成损害,甚至会出现内分泌失调等症状,对人体肝脏、心脏有一定的毒害,让人产生依赖性。可见,汪荣洲的生产、销售行为严重侵害了不特定人群的健康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因此,汪荣洲必须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故汪荣洲应在省级以上的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发布消费警示。

为证明上述事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汪荣洲的公安机关的供述;2、证人王某1、马某,4、邹某,4在公安机关的证言;3、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4、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6、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罂粟危害的说明。

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当庭列举并出示的证据以及诉讼请求,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汪荣洲无异议。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日,被告人汪荣洲在丹江口市大沟路菜市场后门一位卖菜老人手中购买了三个罂粟壳。2017年10月23日晚,汪荣洲在明知向火锅底料中加入罂粟壳会对人体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于丹江口市阳光肥牛火锅店内的厨房里熬制火锅底料时,将购买的一个大的罂粟壳(乒乓球大小),捏碎后连壳带籽放入锅里熬制,待火锅底料熬制好后,汪荣洲将罂粟壳及其他原料捞出扔掉。2017年11月15日晚,汪荣洲在丹江口市阳光肥牛火锅店内的厨房里用自己配置好的各种火锅原料再次熬制火锅底料时,将剩余的两个罂粟壳捏碎后连壳带籽放入锅里熬制。汪荣洲两次熬制的火锅底料均用于销售给顾客食用。经十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丹江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仕益产品质量监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被告人汪荣洲两次生产、销售的火锅底料进行检验。经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2017年10月24日于丹江口市阳光肥牛火锅店内抽检的火锅底料中罂粟碱、那可丁成分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08]3号文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2017年11月16日于丹江口市阳光肥牛火锅店内抽检的火锅底料中罂粟碱、那可丁、蒂巴因成分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08]3号文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荣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马某,4、邹某,4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视听资料、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罂粟危害的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荣洲为谋取利益在加工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将所生产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荣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荣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荣洲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汪荣洲进行监管、帮教,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汪荣洲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被告人汪荣洲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不特定人群的健康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维护健康有序的社会秩序,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汪荣洲在省级以上的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判令被告人汪荣洲在省级以上的新闻媒体发布消费警示,提醒广大消费者勿食用相关有毒、有害食品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荣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汪荣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本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汪荣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的新闻媒体赔礼道歉,并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的新闻媒体发布消费警示,提醒广大消费者勿食用相关有毒、有害食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