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娟,女,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海南飞思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中山路北侧农博城12幢215号。
法定代表人:林小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淯财,男,1988年6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海南省屯昌县号。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恒,男,1983年9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室。
原告李娟与被告海南飞思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思秒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被告飞思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淯财、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11686.20元并退还货款1168.62元,要求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3日在京东商城APP“飞思秒休闲食品专营店”购买代用茶“美国TraditionalMedicinals有機薰衣草洋甘菊纯花茶LavenderTeaLavender纯花茶无添加有機薰衣草洋甘菊原盒”,收到货见其包装上无任何中文标识说明和使用方法用量等信息,且无法提供查关的检验检疫报告,据我国规定不得销售任何无中文标识的食品和药品,因此被告销售无任何中文标识的食品或药品违反我国食品药品管理相关规定。因见产品后于2020年11月27日订购同产品2盒(快递未折,留举证)。原告收到所购产品后期无意查得相关文件,涉案商品原料成分:薰衣草。《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中》明确了薰衣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所以薰衣草花不能用在普通食品中。而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成分中含有薰衣草成分,而商品并未获得保健食品或药品认证,被告所销售行为用途为代用茶,因此应为普通食品定性其产品销售行为和产品认证分类。原告收到由被告寄出的商品包装上并没有标明进口商品国内代理商,也没有任何中文标签,其产品未获得任何的保健食品或药品认证。而且查被告所售商品含有成分:薰衣草不得做为食品原料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的食品安全强制标准规定,所有进口食品(保健食品和药品)均要求加贴中文标签,没有中文标签的不得销售。综合以上内容,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事实清楚,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为维护我国的食品安全,敬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飞思秒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20年12月13日购买了案涉产品,后期又购买了案涉产品,原告购买时间较久,购买产品后没有第一时间与被告联系,被告怀疑原告将产品调包。原告并不是以购买食用为目的,原告第一次购买后再次购买,说明原告认可被告的产品。我们要求原告提供开箱的视频,证明购买被告的产品,原告是在勒索。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一、涉案订单商品由海南飞思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原告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只为买卖双方搭建了一个虚拟的交易空间,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为双方交易的达成提供一些技术支持,京东公司本身并不参与实际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的交易。仅为入驻平台的各销售商提供互联网展示平台。商品销售商通过京东平台自行上传其商品信息,展示、介绍及销售其商品,按照法律规定,产品的售后责任由销售方承担。二、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履行了平台经营者对入驻商家经营主体身份的审核义务。商家作为商品经营者发布的商品信息,网络交易平台对此并无预见能力。京东公司对商家的销售行为,并不明知也无过错。网站已经公示了商家的营业执照等信息,消费者可随时进行查询,符合电子商务法的规定。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而言,既不控制货物的来源,也不参与交易价格的协商和货物的交付,也不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发票,京东平台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者给予推荐,而是按照一般操作规则对商品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进行技术性的数据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被告经营的京东商城飞思秒休闲食品专营店购买6盒Lavender纯花茶,单价147元,实付款881.41元。2020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被告经营的京东商城飞思秒休闲食品专营店购买2盒Lavender纯花茶,单价147元,实付款287.21元。两次购买总价合计1168.62元。后原告以案涉花茶没有中文标签标识,薰衣草不能用于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诉至法院。经法院办案系统查询,原告于2021年6月4日起诉上海致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2020年9月29日在该商家购买了无任何中文标识药品,该商家行为违反我国食品药品管理相关规定为由,要求商家十倍赔偿。
另查,被告飞思秒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取得营业执照,2020年4月13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酒类。
再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GH/T1285-2020中明确了薰衣草食用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实物及照片、订单记录、快递实物、网页页面介绍,被告京东公司提供的公示信息、薰衣草行业标准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实物、订单记录、快递实物、网页页面介绍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飞思秒购买案涉8盒花茶,原、被告构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认为案涉花茶没有中文标识而要求被告飞思秒公司十倍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一百五十条中指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上述规定,因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但对于认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问题,则必须满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两个要件,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十倍价款赔偿的请求才能成立。本案中,案涉花茶无中文标识,虽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标签标识的规定,但此属于标签瑕疵,并不会影响案涉花茶本身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GH/T1285-2020中明确了薰衣草食用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故原告关于薰衣草不能食用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购买无中文标识药品,提起另案诉讼,要求商家十倍赔偿。于2020年11月购买案涉无中文标识花茶,提起本案诉讼,说明原告在购买案涉商品时,案涉商家及商品不存在对原告造成消费误导的情形。因此本案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中“但书”不予十倍赔偿的“标签瑕疵”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飞思秒公司十倍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案涉花茶确实存在标签瑕疵,故被告飞思秒公司应接受原告退货退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京东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者存在上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飞思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娟货款1168.62元,同时原告李娟退还被告海南飞思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Lavender纯花茶8盒;
二、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娟负担36元,由被告海南飞思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